邢丰诈骗减刑裁定书
1989年6月2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邢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二、改判:邢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原判抢劫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已执行四年零二个月零十一天,余刑四年零九个月零二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九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邢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邢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邢丰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九个月零二十天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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