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军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0:03
罪犯徐建军,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2年9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2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2015年3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徐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考评周期获综合记功。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建军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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