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黄某虎盗窃罪,姚某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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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0:03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暂住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姚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作案时未满16周岁,以下同)、赵某进(在逃,另案,以下同)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三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董家庄村,以攀爬水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国家中,将卧室书柜里的31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在逃,另案,以下同)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新林村,以破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光家中盗走1200元现金。

(3)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翻窗进入被害人熊某祥家中盗走3000元现金。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三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管小村大地坝组,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荣家中实施盗窃。

(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木乃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盗走价值35元的核桃饮料一件。

(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黄家桥路,撬窗进入被害人龚某富家中盗走40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

(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三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豹子坡村,破门进入被害人周某珍家中实施盗窃。

(8)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大洼村,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江家中盗走现金13000元及价值1200元的白金项链一条。

(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三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三棵树村,撬窗进入被害人杨某金家中盗走价值600元的兔子14只。

(10)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与黄某丙、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破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烟酒店盗走磨砂黄果树、硬遵义牌等香烟,后罗某某、黄某甲将上述香烟运到安顺市开发区被告人姚某某家开设的“湘黔鼎盛”烟酒店, 以8000元的价格将香烟销赃给姚某某及其子彭某泉(另案)。

(1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三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管小村,破门进入被害人郭某金家中盗走价值100元的谷天牌便捷式小电视机一台。

(1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三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马鞍山,破门进入被害人黄某甫家中盗走价值355元的玉蝶牌电线一圈。

(1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二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撬窗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盗走301元现金、价值1600元的金戒指两枚以及价值600余元的银项链一条。

(1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三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八角洞,破门进入被害人吴某华家中盗走500元现金。

(15)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与黄某丙、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撬窗进入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发图彩妆造型坊”化妆品店盗走200元现金。

(16)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岩脚村,翻窗进入被害人秦某发家中盗窃。

(17)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三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破门进入被害人李某龙家中盗走50元现金、价值700元的软遵义香烟两条及价值100元的公鸡一只。

(18)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丙、赵某进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三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二中,砸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姗家中盗走价值10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及价值2000元的黑色平板电脑一台。

(19)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行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黑石头村,破门进入被害人王X家中盗走200元现金及价值120元的两只鸡。

(20)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因无钱使用相互邀约盗窃,五人行至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宋旗镇青岗林村,攀墙砸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仁家中盗走价值3800元的液晶电视机一台及价值700元的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蒋国本、卢某光、熊某祥、陈某荣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杨X、陈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姚某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但是,认定的盗窃次数及涉案金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桩与罗某某无关联。罗某某不仅仅是认罪态度好,应当是坦白。其虽然有多次作案情节,但是并没有采取极度破坏性手段盗窃,请法庭从轻考虑。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是去刑侦队自首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作案时未满16周岁)、赵某进(在逃,另案)、嘴尖(在逃,另案)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黑石头村,破门进入失盗主王X家中盗走200元现金及两只鸡。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王X陈述,我来派出所报警,因为家里被盗。2014年11月30日22时10分许,我从老家这边回新家,来到家门口,看到我家门是被打破的,进门后看家里被翻动过,家里的狗也被人打伤,检查了一下,发现放在衣柜里的1200元不在了,还有两只鸡也不在了,大约一只4斤。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的一个月前,我和罗某某、长毛、嘴尖、小红坐车到安顺,下车走到一户人家,嘴尖就上前去看有没有人在家,罗某某一脚把前门踢开,我和嘴尖负责在外面放哨,小红、罗某某、长毛就进家去翻得200多块钱和两只公鸡,公鸡拿杀吃了,另外一只弄死了,我和嘴尖、长毛得100块钱,剩余的在罗某某和小红那里。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过钟,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小红、嘴尖、小安在安顺烈士墓过去二环路路边山上的一户人家,小某军从侧门把门踢开,小某军、赵某进、嘴尖就进去翻家,我和小安、小红在外面放哨,然后他们又喊我进去,我就进去房间里,在那家人家偷得200元钱和两只大公鸡,我分得35元,大公鸡有一只死了,另一只我们在路边遇到一个男的,卖给他80块钱,我分得15块钱。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辨认,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黑石头村王X家中。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新林村四组,以破门的方式进入失盗主卢某光家中盗走1200元现金。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卢某光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家被盗了。我是今天(2014年12月2日)早上10点左右离开家的,走的时候将家里面的门锁好的。下午四点过钟回家时看见门是打开的,进去以后看见我家后门锁门的“销子”是坏的,我就知道家里面被偷了,检查发现我放在枕头下面的1700多块钱的现金被盗了。有17张100块钱的,还有几十块钱的零钱,但数量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的二十多天以前早上十一点钟左右,我和涛哥、长毛、嘴尖走到马场路口过去点山上的一家,嘴尖先去看家里有人没有,然后我就和长毛从后门去踢门,但是没有踢开,涛哥就从后面来一脚就把门踢开了,然后我们进家去,长毛和涛哥上二楼去翻东西,我在一楼的房间里翻,嘴尖在外面放哨。他们在楼上没有翻得钱,我在楼下房间里的床枕头边的一个黑色钱夹里面翻得1000元钱,这时嘴尖就喊我们说有人,我们就从后门出来往山上跑了,我们就在山上分钱,我和长毛、嘴尖每人得200元,涛哥得400元,我分得的钱拿打游戏用完了。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嘴尖步行到马场路口,我们四个就进了一家民房,小某军在一楼用脚踢开后门,我、赵某进、小某军就从后门进去,嘴尖在房子的路口放哨,我们三个人就上二楼,我和赵某进一起进了一间房间 ,在房间里到处乱翻,没有偷得东西,小某军一个人进了一间房间,之后就听到小某军喊我们,说是得1200元钱,我们三个就出去喊起嘴尖到附近的山坡上去分钱,我分得400元(100元的四张),小某军分得400元,嘴尖分得100元,赵某进分得300元。我的300用来打游戏了,另外100元买东西吃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辨认,盗窃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新林村四组卢某光家中,门销被损坏。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大洼村,撬窗进入失盗主李某江家中盗走现金13000余元及价值12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李某江陈述,我家里面被盗了现金和首饰,我来报案。我是今天(2014年12月8日)早上九点五十分左右的时候从家里出来和朋友出去跑车,一直到下午六点左右的时候我回到家里,发现我自己卧室床上的被子是被翻过的样子,然后我就把家里查看了一遍,发现我放在柜子里的13000多元现金被盗了,被盗现金有3000元左右的是五十元的,其余的基本都是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还被盗一条白金项链,4克重,价值在1500元左右,还有一个白金戒指,4克重,价值1400元左右,一个金镶玉佛像和一条玉溪牌香烟,价值在1500元左右,总共被盗的现金和首饰价值在19500元左右。家里的门窗都是完好无损的,没有被撬过。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的一个多月前,我和涛哥、长毛、嘴尖走路到普定大洼的人家户,嘴尖走到窗子边看见没有人在家,然后罗某某用脚把窗子踢开,嘴尖就到山上去放哨,我和罗某某就进家去走到卧室床头边一个柜子拿得13000多块钱,我和涛哥各分得6000块,嘴尖得了几百块,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我还拿的一条项链,项链拿给涛哥了。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一点钟左右,我和小某军、嘴尖在鑫旺大市场往新街方向的马路边的一户人家,我们绕到房子的后面,嘴尖用一根木棒把窗条撬坏,从窗子爬进人家去,从里面帮我们两个把门打开,我们就进房子的卧室里面的柜子里翻出将近1万元钱的现金,有100元面值的和50元面值的,小某军还拿得一条白色的项链给我。我们在这家人家旁边的山上把东西分了,小嘴尖分得1000多,小某军和我都分得6000元,钱总数是一万三千多,项链我拿回家了,现在还在我家里。我记得是偷得13000多块钱,一条白色项链,项链我找不到了,还有一块玉,但我不记得这块玉是什么样子了。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所盗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200元至1300元左右。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大洼村李某江家住宅内。

5、被盗现场照片4张、现场示意图证实,普定县城关镇大洼村李某江家被盗后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翻窗进入失盗主熊某祥家中盗走3000元现金。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熊某祥陈述,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我家一家人都是(2014年12月11日)早上9点左右出门做工的,期间没有回来过,到下午大概5点左右我回家发现大门是打开的,我进家发现卧室的门也是打开的,家里被翻乱,放在卧室床上枕头边的现金不见了。被盗了13600元现金,大部分都是100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50元面值的。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 日的一个月前的一天,我和罗某某、长毛、嘴尖、小红在普定的一户人家,罗某某把这户人家的后门踢开,然后我和嘴尖就在外面放哨,长毛和罗某某、小红就进去翻得3400多块钱出来,罗某某拿了1100块钱给我和长毛分,其余的都在罗某某和小红那里。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大概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嘴尖在普定到处逛,我们逛到鑫旺大市场过去的一个寨子里,发现一户人家没有人在家,赵某进就从那户人家的二楼窗户翻进家里去,我们三个在外面等他,他进去大概两三分钟,他就从窗户里面出来。他一出来就给我们说偷得3000块钱,我们四人就在那家旁边的一个树林里去分钱,赵某进分了900块钱给我,分了900块钱给小某军,分了300块钱给嘴尖,剩下的钱就是赵某进的。分好钱之后我们四个就去上网了,我分得的钱我拿上网、买东西用完了。是赵某进翻窗进去偷的钱,他说偷得3000块钱,分钱的时候他也是拿3000块钱出来分,至于他偷得多少东西我不清楚。这3000块钱有20张是100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50元面值的。

4、被盗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辨认,被盗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城关镇大洼村匝口山)熊某祥家中,房间较乱。

5、普定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卷宗材料记录熊某祥住址为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因该村与普定县城关镇大洼村并村,故其住址与辨认笔录中记录的普定县城关镇大洼村匝口山系同一地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管小村大地坝组,翻窗进入失盗主陈某荣家中实施盗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陈某荣陈述,大概是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具体几号记不清楚了,那天我带一个轿子山的朋友去买树,到中午12点过钟回家的时候发现我家大门是开的。进家去后发现后门也是开的,上楼去看,房间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的。我放在柜子里的780元现金被盗了,被盗现金有七张100元面值的,一张50元面值的,一张20元面值的,一张10元面值的。我当天就打白岩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了的。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在普定去白岩的路上的一户人家,赵某进爬树上了那户人家二楼的窗户,赵某进先在里面翻东西,然后他到一楼来给我们开门,我们进去后又继续翻,但是我没有翻得东西,不知道他们两个翻得没有。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白岩镇管小村大地坝陈某荣家中;经失盗主陈某荣辨认,其被盗现场位于家中一楼的卧室内;经证人黄某丙辨认,其放哨的现场位于普定县白岩镇管小村大地坝陈某荣家路坎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六)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木乃村,翻墙进入失某甲家中,进入其家仓库内盗走价值35元的核桃饮料一件。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某甲陈述,大概是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家被盗了一件老白干白酒、三件饮料。当时我家楼上正在装修,外墙也搭着架子在装修,我们是在事情发生后的第二天回家来的时候,就发现有两件拆散的饮料盒子,家中的床也被翻乱,我们清点一楼堆放的饮料,发现被盗一件老白干、一件冰糖雪梨、一件荔枝味饮料、一件核桃味的饮料。老白干是12瓶一件装的,纸盒包装,进价是60元一件,冰糖雪梨是24瓶一件,进价40元一件,荔枝味饮料24瓶一件,进价40元一件,核桃味饮料进价35元一件,被盗东西总价值175元。被盗的物品没有单件饮料的发票,我们是搞批发的,只是一批货开一张发票。因为想到被盗东西不多,就没有报警了。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 2015年1月15日的十多天前的一个中午,我和涛哥、长毛、嘴尖在木乃洞那里的一家放饮料的仓库,当时他家房子外面搭得有竹竿,长毛就翻到顶楼的窗户进去,长毛进去后,就叫我和涛哥一起进去,我们两个也从竹竿那里翻进去,嘴尖在外面放哨,我们进去后,就下到一楼来,看见全部是饮料,我拿了两瓶灰黄色包装的饮料,牌子我不知道,涛哥和我拿的也是一样的饮料,他也拿了两瓶,长毛拿了一件白色纸箱包装的饮料,我们准备出来的时候,长毛抱不动,他就拿了五瓶出来,剩下的丢在楼梯那里,然后我们就出来了。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嘴尖步行到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加气站附近,走进一家批发饮料的人家,我和小某军走进三楼厕所的位置,嘴尖离这家人家10多米远的地方放风,赵某进在一楼以吹口哨的方式喊我们下去,我和小某军下去,看见赵某进提着一件核桃饮料,小某军就看见这家人家安装得有监控,还说赵某进被监控拍到了,我们害怕主人发现,就只有赵某进提得一件核桃饮料,我们四个就离开了。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所盗核桃饮料价值35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失某甲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木乃村罗某家住宅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七)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黄家桥路,撬窗进入114号失某乙家中盗走4000余元现金及两部手机。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某乙陈述,我家是2014年12月份左右被盗的,那天是中午大概1点过钟,我和我的老伴(李某秀)回家发现家里的窗子被撬开了,进家发现家中被翻乱,检查发现家里的现金和两个手机被盗了,因为不识字,也因为当时家里被盗,所以没有来报案。直到你们公安局去我家指认现场,我们才知道偷我家的人被抓了,所以今天来反应被盗的情况。被盗了4750元的现金和两个手机,被盗现金大部分是零钱,具体的记不清楚,只知道有4750元,手机是我家娃娃买给我们的,一个是白色的,一个是红色的,两个手机大概值1000元左右。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的十五六天前的一天下午,大概有两三点,我、涛哥、长毛、嘴尖去双龙桥附近玩,其实也是想去偷钱,我们去了之后就顺着路转了一二十分钟,到了一个寨子里后,我们站在路上看到一户人家在坡脚,而且离这个寨子比较远,嘴尖就说去看一下,如果家里没人就偷这户人家,我们就去这户人家房子后面,从后面窗子看了一下家里,没有看到人,涛哥就说把窗子撬了,涛哥就在房子后面找了一根木棒,用木棒把一扇窗子的防护栏给撬开了,长毛就翻到了家里把后门打开,我、涛哥就从后门进去,嘴尖在路边放哨,接着我们就在房间里乱翻,我们每人在一间房间翻,但是我没有翻得东西,涛哥、长毛因为没有和我在一个房间,我开始不知道他们翻得什么东西,我们从那家人家的后门出来后,就往后面的山上走,涛哥拿出两个手机来递给长毛,叫长毛拿去卖,长毛从身上拿出另外两个手机来,并从身上拿出50元给涛哥。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十点钟左右,我和小某军、嘴尖、赵某进在西门广场往后街方向的一家商店,小某军把侧门踹开,我和小某军、赵某进进去,嘴尖在外面放哨,小某军和赵某进先在二楼翻,没有翻到东西,我们又到一楼来翻,在一楼翻倒一个袋子,袋子里有三千七百多块钱,翻得钱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在高速路隧道边上就把钱分了,我分得987元,其他人分的钱也是差不多的。当时我是听黄某丙讲我们盗窃的这家是卖东西的,所以我讲是在一家商店,当时我们偷得4000多块钱,但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还看到长毛偷得一个手机。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和失某乙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黄家桥路114号龚某富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八)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豹子坡村,破门进入失某丙家中实施盗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某丙陈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我从外面干活回到家里,发现家里的后门是打开的,家里被人翻乱,我后面检查了一下,发现我老伴放在房间里的5000块钱被人偷走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被盗的5000块钱是放在家里房间的抽屉里,钱是被一对袜子包裹起来的,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我早上九点钟出门的时候就把家里的门窗锁上的。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去年(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罗某某、长毛在普定豹子坡的一户人家,罗某某把这户人家的后门踢开,我在外面放哨,长毛和罗某某进去翻得400多块钱出来,罗某某拿了100块钱给我和长毛分,其余都在罗某某那里。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黄某丙、赵某进在普定县城关镇豹子坡村一户人家,从后门踹门进入后,在家里面乱翻,但是我没有偷得东西,不知道黄某丙、赵某进是否偷得,他们没有跟我讲。当时我进家去偷的,但是我没有偷得钱,不知道当时赵某进偷得没有,赵某进给我讲他没有偷得。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和失某丙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豹子坡村周某珍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九)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三棵树村,撬窗进入失某丁家中盗走价值500元的兔子14只。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某丁陈述,我家在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们村里有老人过世,我从早上就出去帮忙,到下午五点过钟我回家来喂兔子,就发现我的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的,我放在房子外面的十四只兔子也不见了,楼下的窗条被撬坏了。被盗的兔子有六只老母兔,其他都是小兔子,有灰兔也有白兔,大兔子价值80元一只,小兔子价值20元每只,总价值640元。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去年(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罗某某、长毛、嘴尖在普定三棵树的一户人家,罗某某把这户人家的后门踢开,我和嘴尖各在一边放哨,罗某某和长毛进去翻得300多块钱出来,罗某某拿了100块钱给我和长毛分,其余的都在罗某某那里。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一点过钟,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在普定去白岩的路边的一个村寨里的一户人家,赵某进从那户人家的围墙爬进去,从里面给我们把门打开,我们就进去上那户人家的二楼,在二楼没有翻得东西,下楼来的时候看见喂养的兔子,他们两个就抓兔子,我去找口袋来装,我们抓了14只兔子,其中有5只是大的,小的有9只,我们把兔子拿回我家去,在我家养了一个多星期就养死了。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所盗14只兔子价值400元至500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和失某丁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三棵树村杨某金住宅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管小村大地坝,破门进入失某戊家中盗走价值100元的谷天牌便捷式小电视机一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某戊陈述,2015年1月22日的两个多月前,我家里被盗过一次。那天晚上8点过钟,我干活回家来,用钥匙开门,打不开,就觉得不对劲,我就绕到房后去看,后门被撬开了,我就进家来看,我放在卧室里的一台便捷式DVD电视机和一部手机被盗了,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的,DVD是“谷天”牌GT720型便捷式DVD,机身是黑色的,机子是2013年6月27日购买的,当时花了310元,机子的发票和说明书提供给你们,手机是一部黑色的金立牌直板手机,手机是四年前买的,花了500元钱。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中兴大道TCL专卖店做销售一年多。一部谷天牌GT720便捷式DVD,2013年6月27日购买,购价310元,2014年12月份价值100块钱左右。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卖电视机、DVD等电器四年多了。一部谷天牌GT720便捷式DVD,2013年6月27日购买,购价310元,2014年12月份价值120块钱左右。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二点过钟,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在普定去白岩的路边的一户人家,我们从后门,小某军先把门踹开,我们三个就进去翻东西,但是没有得钱,就是在卧室的柜子里拿得一台放碟片的那种电视机,电视机被小某军拿去了。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所盗小电视机一台价值100元。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和失某戊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白岩镇管小村大地坝郭某金住宅内。

6、收款收据证实,谷天720EVD一台,于2013年6月27日购买,购价31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马鞍山一砖厂旁,破门进入失盗主黄某甫家中盗走玉蝶牌电线一捆。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黄某甫陈述,我来反映情况,那天公安的抓到小偷到我家指认现场。我家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盗了400元和一圈电线。400元全部都是100的,电线是玉蝶牌铜线,6平分的,一圈是100米,价值在680元。是用脚踹门进去的,看到门上有两脚印,窗户是好的。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过钟,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在普定去白岩的路上,在路边的一个砖厂旁边的一户人家,小某军把后门踹开,我们就进去翻家,我拿得一捆二十多米的白色铜芯电线,小某军和赵某进各拿得一双鞋。电线我拿卖给在双龙桥附近骑三轮车收废旧的,得93元。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白岩镇马鞍山一砖厂旁黄某甫家中。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宋旗镇青岗林村,破门进入失盗主陈某仁家中盗走液晶电视机一台及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陈某仁陈述,我来反映情况,因为家里被盗。大概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天下午五点过钟,吃酒回来就看见家里的灯是打开的,开门进家后发现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家里二楼的窗户和防盗门也被撬坏了,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脑的主机被偷了,还有一些铜钱和银币也不见了。液晶电视是TCL王牌的49寸液晶电视,2014年8月份买的,价值4800多元,电脑主机是一台联想牌的,2014年9月份买的,价值1380元,铜钱2个、银币4个,具体价值不知道。电视和电脑是给熟人买的,没有开发票。我被盗的电脑主机被我们村里一个弱智在放牛时捡到了,他到现在都不拿还我。

2 、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的二十多天前的下午,我和涛哥、长毛、嘴尖在普定坐中巴车到安顺一户人家,嘴尖走到窗户边看到没有人在,嘴尖在门口放哨,罗某某就把门踢开后,罗某某、长毛就进家去,到卧室的床头边偷得台式黑色电脑主机和笔记本电脑,牌子我不清楚,偷来的电脑罗某某拿去了,不知道在哪里。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我和赵某进、小某军、嘴尖、小某军家哥,我们在张坪驾校旁边的一户两层楼的人家,小某军和他哥用脚去踹门,但是没有踹开,我又上去踹了两脚就把门踹开了,嘴尖在楼下放哨,我们四个上楼去翻东西,我和小某军家哥在走廊上,小某军和赵某进在二楼的客厅里偷得一部液晶电视,他们两个从二楼的窗户把电视机用电线吊在一楼来,小某军家哥在楼下接,小某军家哥就把电视藏在那户人家的后面,然后他又喊去一楼拿电脑主机去藏在那户人家的后面地里,后来小某军家哥说太远了,我们就没有去拿。 

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9点钟左右,罗某某、长毛、嘴尖、黄某丙和我在我家相约去安顺偷东西,我们坐车到安顺烈士墓旁边的北站就下车了,我们五个沿着右边的那条路走,大约走了半个小时,来到一个村庄,我们在这个村庄到处游,大约到12点过钟,来到一户人家,这家人家没有人在家,,前面是铁门,后面是木门,我们是从后面进去的,我来到后门边,先踢了几脚,门没有踢开,罗某某又踢了几脚才把门踢开,嘴尖在门外放哨,我、长毛、罗某某、黄某丙进家去翻东西,一楼有一台电脑的主机(黑色,牌子不知道),我把这台主机抱出去,罗某某上二楼去把防盗锁撬开,长毛和黄某丙进入房间,把这家人家的一台电视机(黑色液晶电视,大约80公分长,牌子不知道)抱出来,我们把电视机和电脑主机抱躲在这家人家后面十米远的地方,我们抱草盖起就回家了,过后我没有去拿电脑主机、电视机,我不知道他们去拿没有。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和证人黄某丙辨认,现场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宋旗镇青岗林村陈某仁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破窗进入失盗主杨某家烟酒店盗走磨砂黄果树、硬遵义牌等香烟,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将上述香烟运到安顺市开发区被告人姚某某家开设的“湘黔鼎盛”烟酒店, 以8000元的价格将香烟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及其子彭某泉(另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为其退赃款12500元,失盗主杨某已领到该款。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杨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开的烟酒铺被偷了。今天(2014年12月27日)下午六点过钟把铺面关门,八点过钟回家就发现家里全部被翻乱,检查后发现现金和烟被偷了,厕所窗子被打破。被盗现金有7000多块钱,现金有一部分是放在卖东西的箱子里面,还有一部分是放在卧室里面的一个包包中,但是包包里面才有几十块钱。被偷香烟磨砂有三提整的,一提25条,还有一些零的,具体多少不知道,磨砂进价102块钱一条,三提7650元。卖25的贵烟有九条,每条进价230块钱,价值2070块钱,零卖15的喜贵15条,进价130块钱一条,价值1950块钱,还有零卖六块的长征烟和蓝黄果树,可能有15条,进价54块钱一条,价值810块钱,还有一些拆散的零包也全部拿走了。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20多号左右,我和罗某某、长毛、嘴尖、小红走到普定褚家山脚沙窝的地方,我和嘴尖放哨,长毛捡起一块石头把这家人房子后面窗户玻璃砸碎,然后长毛和罗某某就进去在床边偷得50条左右磨砂黄果树香烟和10条喜贵香烟,还有25遵义8条,另外还有两枚白金戒指和一块玉,我们偷来的香烟罗某某和小红喊了一辆面包车拉去安顺卖了,后来罗某某拿的1500块钱给我和长毛分,首饰都在罗某某那里。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只有一个儿子,叫彭某,又名彭某泉。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儿子进货过程中翻车了,后我们送他去湖南医治,现在他的眼睛还没有好完全,还在用药。因为一直在治病,所以你们公安机关多次劝我们家属让彭某泉到公安机关自首,他一直都没来,我会做好彭某泉的思想工作,劝他投案。因为安顺的医生不负责任,老家那边有熟人,所以回去医治。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过钟,我和小某军、赵某进、黄某甲、嘴尖在褚家山红绿灯加油站旁边的一家关门的小店,赵某进在小店后面用石头把小店的窗户砸坏,他和小某军从窗户翻进去,我和嘴尖在房子后面放哨,他们进去七、八分钟左右,就从窗户里扔出烟来,一共偷了64条烟,有磨砂黄果树、硬遵义,还有15元一包的贵烟,然后我和黄某丙家哥黄某甲在路边搭了一辆面包车去安顺,我们就把烟拉到安顺北门福寿酒楼旁边的一家小店卖了,卖得6000元钱,然后我就回普定了,回来后我们在收费站旁边的一条沟里把钱分了,每人分得1300元,余下的钱是我和黄某甲坐车和买东西来大家吃了。给我们买烟的人是这家店的老板,有两个人,一个是女的,五十岁左右的老奶,一个好像是老奶家儿子,有二十多岁的样子,听口音两个应该都是外省人,他们两个晓得这64条烟是偷来的,因为他们两个都问过我和黄某甲烟是从哪里来的,我们讲的是在普定偷来的。

5、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二十几号,当时长毛、罗某某、黄某丙、嘴尖都在我家。罗某某出去买东西回来,他说,他去买东西的那家人没有人在家,问我们去不去偷东西,我们商量好后,想到嘴尖去了也做不了什么,就没有要嘴尖和我们去,我和长毛、罗某某、黄某丙来到褚家山加油站下面约20米远的一家小卖部,这家人家姓杨,大家都叫他杨某,我就在外面放哨,罗某某、黄某丙从杨某家小卖部后面砸窗子进去,大约过了10分钟,罗某某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拿东西,我们从杨某家小卖部偷得3件多香烟和一些钱,我们把偷得的香烟拿躲到收费站过去的一个河坎边,我们就回家了,偷得的钱罗某某分得140元给我,具体是偷得多少钱我不知道,到第二天早上十点钟左右,我就和罗某某去安顺找买香烟的买家,我们到安顺后,先是问一家卖烟酒的店,他不要我们偷来的香烟,接着我们又来到一个酒店旁边的一家卖烟酒的商店,当时是一个30多岁的男的在,我们就问他要香烟不要, 这个男的就问我们有多少?我说有50条磨砂黄果树香烟、10多条15元一包的贵烟、25元一包的遵义香烟有几条,这个男的就讲香烟是怎么来的,我说是从普定偷来的,这个男的就讲如果你们着的话(被公安机关抓的话),不要把我讲出来,我们讲是喽,我们通过讨价还价,讲成磨砂黄果树香烟95元一条、15元一包的贵烟100元一条、25元一包的遵义烟200元一条。我们讲定后,就说晚上8、9点钟拿来卖给他,我们当时还互相留了电话号码。晚上8、9点钟的时候,开烟酒店的这个男的用电话号码187****0698的电话打通我的158****2400的电话,给我说他在外面吃饭,而且身上的钱不够,他取钱后叫我们晚上12点钟以后才过去,到晚上12点钟左右,我就打电话给他,这个人说他在的,叫我们过去,我就打电话叫来一个跑快的的车,是一辆轿车,是什么样子记不清楚了,他不知道我们是做什么的,因为我们从安顺回来的时候坐过他的车,我就问了他的一个电话号码,我和罗某某就坐车到安顺的这家烟酒店,当时烟酒店有我们约好的这个30多岁的男的和一个50岁左右的女的在铺面内,这个男的先点过烟,先付了7000块钱给我们,钱不够,这个30多岁的男的就喊这个50岁左右的女的妈,叫这个女的又付了1000元给我们。我们走的时候,这个30多岁的男的说“半个月后,你们偷得就打电话联系我,卖给我”。钱我和长毛、黄某丙每人分得1300元,剩下的除了我和罗某某一个150元的车费,剩下的钱在罗某某那里,罗某某当时他忙用钱。烟总的有三件多,一件25条,散的大约有10多条,其中磨砂黄果树60条左右,15元一包的贵烟有10多条,25元一包的遵义大约有5、6条。我们卖烟的时候,这个50岁左右的女的没有和我们讲话,但猜都猜得到烟是我们偷来的,因为半夜三更的,我们年轻人不可能来这么多烟,而且烟的价格又便宜,这个女的是知道收购我们香烟的价格的,算钱的时候这个女的也是在的。

6、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大概是在2015年1月16日的一个月前,记不清是上午还是下午,有一个大概20岁左右的小伙到我的店里问我要不要香烟,我说要啊,那个男的就说他有磨砂黄果树、喜贵牌香烟、硬装遵义,我说我只要磨砂黄果树,这个小伙说要把喜贵和硬装遵义搭配给我。接着我儿子彭某泉就出来了,我说我怕是假的,是假的我不要。彭某泉说香烟在哪里,你拿过来,这个卖烟的小伙说“现在没有,要晚上才有”,我说喜贵最多一百块一条,硬装遵义最多200块钱一条,这个小伙说磨砂要110元一条,我说我去开才112元一条,最多95元一条,我们讲定后,记不清是我问他的电话号码还是他问我的电话号码,这个小伙把电话留在店里后就走了,到6点左右钟,我就叫彭某泉打了卖烟这个小伙的电话,问对方有没有香烟,有的话拿过来,对方说有的,接着我就去睡觉了。到晚上,是几点钟我不知道,卖烟的这个小伙和一个小伙拿着烟就来了,当时我是睡着的,彭某泉叫我起床来付钱,彭某泉说他身上的钱不够付,彭某泉付给对方的钱是我睡觉前拿给他的7000块钱,后来我又付了1000元给对方,彭某泉付给对方的是7000元不是我不知道,付完钱,我就把收购来的香烟拿进房间里面去了。对方说烟是普定来的,磨砂黄果树香烟有50条,硬装遵义6条、喜贵多少条不知道。磨砂黄果树是95元一条,硬装遵义200元一条、喜贵100元一条。磨砂黄果树进货价是102元一条、喜贵是135元一条、硬装遵义是220元一条。我儿子出车祸了,现在湖南娄底的医院住院。刚开始我以为烟是他们从家里拿来的,后来想到他们有这么多烟,不可能是从家里拿的,而且价钱还压得这么低,我才想到是偷来的,我想到只要不是我去偷的,不管他们是怎么来的,我就给他们收了,我当时还和对方说如果这个烟是你们偷的,与我无关。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杨某家烟酒店内;卖烟的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福寿酒楼旁“湘黔鼎盛”门面处。经证人黄某丙辨认其放哨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杨某家房屋左侧。

8、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杨某家被盗柜子空、厕所玻璃坏。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向其购买盗窃得来香烟的“老奶”系被告人姚某某。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未能辨认出向其购买盗窃得来香烟的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向其购买盗窃得来香烟的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系彭良。

11、退赃记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民警收到姚某某家属彭X交来的退赃款12500元。

12、领条证实,2015年1月16日,失盗主杨某在普定县公安局领到姚某某赔偿的香烟款12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四)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匝口山,撬窗进入失盗主孙某家中盗走301元现金、价值1600元的金戒指两枚以及价值600余元的银项链一条。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孙某陈述,大概是2015年1月初一天,下午六点过钟回家来,大门打不开,家里面的灯是亮着的,我就从房子后面翻进家,发现后门是打开的,家里面的柜子门、抽屉都是打开的,后来发现窗子被撬过,有1000块钱,还有一些零票,一个男士金戒指、一个女士金戒指,一条银项链被盗。1000元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零钱有多少不清楚,两个金戒指总的6克左右,价值2000多块钱,一条银项链价值600块钱。我家住在褚家山匝口山。

2、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 我在普定县城关镇“周六福”金店当员工,从事这个职业一年多。2015年1月份黄金价值275元每克;2014年12月份铂金价值308元每克;2015年1月份银的价值10元每克左右。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普定县城关镇“爱恒信”珠宝店老板,从事这个职业十年多。2015年1月份黄金价值268元每克;2014年12月份铂金价值298元每克;2015年1月份银的价值10元每克。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初的一天下午,我和赵某进在鑫旺大市场,我们到处观察,看到一家人没有人,我就在这家人家附近放哨,赵某进就用一根长约50公分的铁棍把一楼的窗子撬开,赵某进就顺倒窗子爬了进去,过了2分钟左右,赵某进从窗子里面爬出来,朝我这个方向走来,之后我们两个就走到高速公路桥上,赵某进跟我说他偷得301块钱,分得150元给我,剩余的钱就归他自己了,我们还偷得两个金戒指。

当时我们偷得301块钱,这个钱是赵某进拿给我的,具体偷得多少钱不清楚,还偷得两个金戒指和一条项链,项链赵某进拿扔了。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所盗两个金戒指价值1500元左右,一条项链价值500元至600元。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匝口山孙某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五)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撬窗进入失某己经营的“发图彩妆造型坊”化妆品店盗走200元现金。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某己陈述,我来报案,我开的“发图彩妆造型坊”被盗了。我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内开的一个化妆品店,昨天(2015年1月7日)晚上10点左右关门的,走的时候把门都锁好的,今天早上9点钟去开门发现店内的现金和化妆品被盗,装现金的柜子和防护栏被撬开。被盗2000元的现金、8套护肤品,护肤品总价值2000元左右。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天晚上9点过钟,我、黄某丙、赵某进、黄某甲在普定顺时小区犇犇网吧楼下一家化妆品店偷得135块钱,当时是我撬开窗子,赵某进翻进去偷,偷出来后赵某进给我们讲只偷得135块钱,但实际是偷得多少我不清楚。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5年1月15日的一个星期左右前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长毛、罗某某、黄某丙相约去偷东西,我们来到普定顺时小区犇犇网吧的楼脚一家化妆品店后,罗某某先是从化妆品店后面用一根铁棍把防盗窗撬开,长毛一个人进去,我和黄某丙在网吧门口放哨,长毛进去出来后,说偷得200多块钱,钱长毛拿给了罗某某,第二天,我们四个就把钱拿用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证人黄某丙和失某己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发图彩妆造型坊”门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六)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董家庄村,以攀爬水管的方式进入失某庚家中,将卧室书柜里的3100元现金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某庚陈述,我家里被盗了3500元现金,今天警察带人到我家去指认现场,所以我来报案。我家是住在董家庄村79号。2015年1月8日早上9点钟 ,我们全家人到村里帮忙去了。下午四点过钟,我回来有事情要办,一开门就发现家里有被翻动的痕迹,我查看了一下,发现我母亲放在书柜里面的3500元现金被盗走了,面值我不太清楚,是我母亲放的。我们从家里出门的时候门窗是锁好的,回来门窗没有被撬过的痕迹。

2、失某甲英陈述,我和蒋某国是母子关系。我家只是2015年1月份被盗过一次。是我儿子蒋某国回家发现家里乱七八糟,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的,后来我儿子打电话报警。现金是我放在卧室的柜子里,整钱和零钱总计3500元,还被盗蒋某国的一双皮鞋。

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 2015年1月15日的十天前的一天中午2点过钟,我、长毛、涛哥去董家庄玩,在路上看见一户人家的大门是关的,长毛就说他去看一下,没有人在家就去偷东西,说好后长毛就去这户人家后门看了一下,然后他就向我们招手,我和涛哥就过去,长毛说没有人,他从房子侧面那儿爬下水管去家里给我们开门,说后长毛就顺着下水管爬到二楼,接倒又到一楼给我和涛哥开门。我们就在一楼、二楼翻,在一楼一间房间里,我和涛哥翻一扇柜子,翻倒一个包包里有一些钱,长毛翻床,也讲在床上翻倒钱,我们拿钱后就从后门离开了,到离这户人家有些远的一块地里分钱,总的有3100块钱,我和长毛一人得1000块钱,涛哥得1100块钱。涛哥叫罗某某,长毛叫赵某进。我们去盗窃,嘴尖负责放哨,我和长毛负责进家去翻,涛哥负责踢门和撬窗户。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军、赵某进走到高速路收费站附近不远的一个村子头,赵某进看见一家人家家里没有人,小某军就顶起赵某进的脚从这家人家的房子旁边安装的胶水管爬上二楼去,我在这家人家的旁边放哨,过了2分钟左右,赵某进就从这家人家的二楼下到一楼来把门打开,我和小某军就跟着赵某进上到二楼,在二楼的客厅、卧室都没有翻得东西,我们又下到一楼卧室来翻,小某军在卧室里面看到一个用小锁锁的木箱子,之后小某军就用一棵像钢筋一样长约50多分的铁质的东西把锁撬开,我和赵某进就帮忙在一旁抵到木箱子,好让小某军能够把木箱撬开,我们三个人就一起把这个木箱打开,里面有一些塑料口袋,我把塑料袋全部拿出来,小某军和赵某进就把塑料袋撕破,之后小某军在一个塑料口袋里面撕开看到3000多元钱,然后我们就出这家人家,走到这家人家附近一个山坡上,小某军分得1000元给我,赵某进分得1000多元钱,剩下的就是小某军的。钱被我还账了。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和失某庚辨认,盗窃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董家庄村蒋某国家。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黄某丙辨认,伙同其一起多次盗窃的“涛哥”系被告人罗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二中路段,砸窗进入失盗主杨某姗家中盗走价值10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及价值约1500元的黑色平板电脑一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杨某姗陈述,我家着偷了,我来报案。我家住在城关镇二中附近,今天( 2015年1月12日) 中午两点钟左右,我和我老妈把门窗锁好后就来城头玩,晚上8点左右钟回家,我老妈拿钥匙去开大门,看到堂屋里面有脚印,接着就到每间房间看了一下,每间房间都着翻得乱七八糟的,放在我住的房间里面的一台电脑主机着偷了,电脑显示器就丢在我的床上,堂屋的窗子防护栏着撬烂了。电脑是台式组装的,总共着了3500块钱,电脑显示器倒是在的,着偷的电脑主机着多少钱就不知道了,机子才用了两个月,还有9成新左右,还有一台黑色的平板电脑也被偷了,是人家送的。电脑主机不知道什么牌子。平板电脑是神州行牌的。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今年1月份的一天,我、黄某甲、长毛在普定一户人家,我在外面放哨,我哥黄某甲把前面的窗子撬开,我们三个进家去在床头边偷得一台黑色的笔记本和一台黑色主机,还有几十块钱的块票。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卖电脑的,从事这个职业有2年了。一台新零件组装的电脑,总的花了3500元,使用2个月,电脑主机在2015年1月份价值1000余元。一台黑色神州行平板电脑一般价值2100-2300元。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卖电脑的,从事这个职业快20年了。一台新零件组装的电脑,总的花了3500元,使用2个月,电脑主机价值1500元左右。一台黑色神州行平板电脑一般价值2000元左右。

5、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大约在2015年1月15 日的四天前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和长毛、黄某丙,还有长毛喊来的一个20来岁的小伙,我们四人来到普定县铁锅厂上面的一个路口进去10米远的一家人家,我用一根铁棍先把这家人家的防盗窗撬开,长毛先进去,黄某丙、还有长毛喊来的小伙在外面放哨,长毛进去后把门打开,我接着进家去,我们偷得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电脑的主机、60元钱。电脑、主机是长毛喊来的小伙拿去安顺卖,但是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见到这个人来,钱大家拿买东西吃了。平板电脑是黑色的,什么牌子不知道,电脑主机也是黑色的,也不知道牌子,60元钱都是1元面额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所盗电脑主机一台价值大概1000元,黑色平板电脑一台价值大概1500元的。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甲、证人黄某丙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二中路段杨某姗家;家里有翻乱痕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八)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八角洞,撬窗进入失盗主吴某华家中盗走500元现金。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吴某华陈述,2015年4月12日的前几个月我家里被盗了,我来反映情况。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就在2015年1月份的一天。当天早上和家人出去做活路,下午三点过钟回来之后就发现家里面被翻得很乱,后门是打开的,窗子也被打烂,家里面的850块钱被盗。我现在是住在普定双龙桥八角洞进去。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的一个月前的时间,我和罗某某、长毛走在普定北门大塘的人家户,罗某某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把窗户撬开了,罗某某就抱长毛进去,我站在马路边放哨,长毛在家里面翻得500块钱,罗某某喊分钱,我和长毛分得150块钱。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嘴尖走路到双龙桥的一个寨子头,嘴尖在这家人家附近的马路上放哨,赵某进用木棍撬开一家一楼的窗子,小某军扶倒赵某进从窗子爬进去,赵某进和小某军把门打开后,我就进去,我们在一间卧室翻东西,赵某进在床边的一个柜子里翻得500元,我和小某军没有翻得,离开后到褚家山附近一沙厂分钱,每人分得135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八角洞吴某华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九)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嘴尖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岩脚村,翻窗进入失盗主秦某发家中盗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秦某发陈述,我和骆仕敏是夫妻关系。今年(2015年)1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天中午我和妻子去寨子里帮忙,儿子去读书,儿子读书回来后发现家里被翻得很乱,就去找我们,回来后发现家里面被翻得很乱,仔细看了一下,没有偷走什么东西,是后来发现家里面用的一只电筒不见了。我家住在岩脚村路边。 

2、失盗主骆某敏陈述,今年(2015年)1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天中午我们一家人全部去寨子里帮忙,下午5点左右钟回来后,就发现家里面被翻得很乱,我仔细看了一下,家里好像就有一只电筒不见,电筒都是晚上才发现不见,其他没有什么东西被偷。我家就住在岩脚村路边。

3、证言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和罗某某、长毛、嘴尖走到普定大洼人家户,罗某某把门踢开,长毛就和罗某某进家去翻得30多块钱,钱都在罗某某那里。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大概是在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钟,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嘴尖在普定鑫旺大市场过去的一个寨子里的一户人家,赵某进先从那家人家的围墙旁边翻进二楼,打开窗户进家去,然后我和小某军就跟着进去,我们三个在房间里翻东西,没有翻得,我们就下一楼去翻,也没有翻得。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岩脚村秦某发家中。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十)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丙、赵某进相互邀约盗窃,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污水处理厂旁,破门进入失盗主李某龙家中盗走50余元现金、价值600元的软遵义香烟一条和硬遵义香烟一条及价值100元的公鸡一只。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李某龙陈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当天早上起床后全家人出去做工,晚上6点过钟回到家里,发现门是打开的,进家后发现门锁被踢坏,家里被翻得特别乱,仔细看了一下,我放的两条35元每包的遵义牌香烟和一扎零钱不见了,还有一只大公鸡也不见了。两条遵义烟价值650块钱,大公鸡七、八斤重,被盗时每斤14元,价值100块钱。我家住在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污水处理厂旁边。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的七、八天前的一个下午三点钟左右,我、涛哥、长毛去黑山那里的村子里面,我们走到一户人家,从窗户里看没有人,涛哥在河边放哨,我用手把窗户掰开,长毛进去开门,但是打不开门,他就叫我在外面等他,他在里面翻,但是没有偷得东西出来,然后又走到旁边石棉瓦的这家,涛哥就跑过来,他说里面有一只大公鸡,他就把门踢开了,我和长毛一起把大公鸡抓住,涛哥又把左边另一道门踢开,叫我和长毛进去翻,我们在床边翻得两条遵义烟,还有五十多元的零钱,全部是一元面值和五角面值的,涛哥就把那两条烟和大公鸡抱起去他家了,剩下的钱我和长毛分,一个得27元。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和小某军、赵某进在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一条河沟旁边,看到一家人家没有人,我在离这家人家50米远的河坎边上厕所,看到小某军用脚把一道小门踢开,赵某进和小某军就进家去,过了2分钟左右,就看到他们两个从小门出来,回到小某军家,看到他们两个人的手里都拿得有1元面值的一扎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一条25元一包的硬遵、一条35元一包的软遵,他们两个给我说,我没有和他们进去,就没有分钱给我,偷得的烟被我们一起抽了,我们还偷得一只大公鸡。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所盗公鸡一只价值100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黄某丙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污水处理厂旁李某龙家。

5、普定县烟草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实,贵烟(硬黄精品)120元/条,贵烟(喜)150元/条,贵烟(硬高遵)250元/条,贵烟(软高遵)350元/条,黄果树(蓝佳品)60元/条,黄果树(长征)60元/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民警在罗某某身上搜查得现金1050元。

2、扣押清单证实,2015.1.15,民警在罗某某处扣押得人民币1050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3时许,普定县城关镇辖区发生一起盗窃烟酒店香烟案件。案发后,民警立即开展调查走访工作,在工作中发现罗某某、黄某丙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于当日10时许将罗某某、黄某丙抓获,经审讯,两人供述2014年10月份以来伙同黄某甲多次入室盗窃,民警于2015年1月15日10时许以通知黄某丙家属到场的方式,让黄某甲到普定县公安局,并对其进行抓获。

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罗某某,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坪上镇。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黄某丙,男,2000年1月13日出生。姚某某,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

5、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办理的罗某某盗窃案中:(1)犯罪嫌疑人黄某丙因作案时未满16周岁,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被其监护人带回家中,后侦查人员在调查案件过程中,经多次寻找未能找到黄某丙核实案件相关情况;(2)涉案人员赵某进、嘴尖经调查了解非本辖区人员,同案犯黄某丙、黄某甲、罗某某对该两名犯罪嫌疑人情况不清,两名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未能核实,至今未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正进一步采取侦查措施核实该两名涉案嫌疑人身份信息;(3)侦查人员多次通知犯罪嫌疑人彭良家属劝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未果,已对其采取网上监控措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举出:

1、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欲分别证实失盗主王X家被盗两只鸡的价值120元,失某丁家被盗14只兔子的价值为600元,失盗主李某龙家被盗1只鸡的价值100元。

2、证人杨X、陈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失盗主李某江家被盗铂金项链一条的价值为1200元。

3、证人曾某某、刀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失盗主黄某甫家被盗电线的价值为355元。

4、证人叶某某、潘某某、程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失盗主陈某仁家被盗液晶电视价值3800元,被盗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700元。

5、普定县烟草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欲证实失盗主杨某被盗香烟价值。

上述证人的证言,因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不能确定及证人没某某,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盗窃19次,数额38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盗窃4次,数额100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所购香烟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故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对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盗窃次数及涉案金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桩与罗某某无关联。罗某某不仅仅是认罪态度好,应当是坦白的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罗某某虽然有多次作案情节,但是并没有采取极度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意见,因有失盗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罗某某在多次盗窃中,采取破门、撬窗和砸窗等破坏性手段,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称其是去刑侦队自首的,经查有侦查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和抓获经过证实了其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姚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退缴赃款,其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罗某某的人民币1050元作为罚金上缴)。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步红

审判员  何 剑

审判员  刘坤元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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