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系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因一直对张某甲心存不满,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当肖某某在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纳支村李某珏家开设的馨雨KTV一楼的台球室内看到张某甲时,遂趁张某甲不备,用一破啤酒瓶朝正在打台球的张某甲的头部、脸部击打,致使张某甲头、脸受伤。经普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鉴定委托书、普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申请、讯问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甲对被告肖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系酒后激情犯罪,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并愿意赔偿其损失但被害人不接受,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平时无违法犯罪行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因一直对被害人张某甲心存不满,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村新建大道旁边馨雨KTV一楼(李某珏家开设)台球室内看到被害人张某甲时,遂趁张某甲不备,用一破啤酒瓶朝正在打台球的张某甲的头、脸部击打,致使张某甲头、脸部受伤。被害人张某甲所受之伤经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到普定县公安局鸡场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2月11日,我朋友李某珏家的罄雨KTV开业,我从下午3时许就在李某珏家中玩。当晚11时30分左右,我和徐某文在李某珏家一楼台球室内打台球,当我正低头打球的时候,我的头被人用硬物连续砸了几下后(最起码砸了3下),头顶和右后脑被砸伤。我向左后方转身就看见肖某某的右手拿着一个玻璃瓶向我砸来,我立该用左手挡住玻璃瓶,我的左手和眉心偏左的位置被打伤,张某丁、张某丙看见肖某某打我后就把我们拉开,并把我送到鸡场坡卫生院,后因伤势较重我被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肖某某拿打我的玻璃瓶没有瓶底,只有一个手握的把把(瓶口处)和不规整瓶身,把把大约有10厘米长,瓶身大概有2-3厘米长,玻璃瓶子不像啤酒瓶。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12时左右,我在二楼烤火,我儿子跑上楼来说一楼有人打架。我下到一楼去看,就看到地上有血,还看见张某甲的头部、鼻子受伤,脸上都是血,在场的人已经把打架的张某甲和肖某某拉开了。他们俩打架时我没有在场,不清楚是怎样打起来的。后来我丈夫李某珏和张某丁、张某丙就把张某甲送去医院了。我在打扫一楼台球室的时候看到台球桌下面和台球桌上有小块小块的碎玻璃和点状血迹,还有一个酒瓶的瓶颈,长约5厘米左右。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我妹夫李某珏家馨雨KTV开业,我和杜某某坐在李某珏家门口喝酒。这时肖某某从马路上走来从我身边经过后走进李某珏家中,后径直走到正在李某珏家台球室内打台球的张某甲身后,举起右手向张某甲的头连续砸了几下。肖某某用右手砸张某甲时我没有看见其拿东西没有,认为是凭手打击。直到大家把肖某某和张某甲拉开后,我才看见张某甲头顶上有两个伤口,右边耳朵后也有个伤口,都在流血,鼻梁和左手上还各有一个伤口。肖某某右手着一个玻璃瓶,瓶颈长约10厘米,瓶身是破的,长约2至3厘米,张某甲受的伤是肖某某用玻璃瓶子砸伤的。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2月11日)李某珏家的馨雨KTV开业,当晚12时左右,我和张某文、杜某某在李某珏家喝酒,突然听到张某甲和肖某某吵架,还听到肖某某说要杀了张某甲的声音。我就上前去看,看见张某甲的鼻梁骨、后脑部、头顶部都有伤,脸上有血,肖某某右手拿着半截玻璃瓶扬起欲再打张某甲时,被我和张某文、杜某某、徐某文拉住。发生打架的只有张某甲与肖某某二人,肖某某没有受伤。我和张某文把张某甲送去鸡场坡卫生院,后因伤势较重又送去普定县人民医院了医治。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11时许,我在李某林(李某珏之子)家刚开业的馨雨KTV与张某甲打台球。当张某甲弯起腰准备打球的时候,肖某某从李某林家门外冲进来,一句话也没有说,就用右手握着的一个破碎瓶子锋利的一端对着张某甲的头部砸,砸了几下我记不清了,等在场的人把他们两个拉开后,我看见张某甲的一块头皮都被拉翻过来了,衣服上都是血,肖某某没有受伤。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李某珏家馨雨KTV开业,我在李某珏家三楼帮其招呼客人。到了晚上11时许,我准备到李某珏家一楼喝酒,听到有人打架,我下到一楼后看见张某甲和肖某某均被人拉住,张某甲的头部受伤流血,与张某甲打架的是谁我没有看见。后来听张某甲说与他打架的人是肖某某。
7.曾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我和侄儿肖某某在文某荣家“吃酒”。当晚10时,听说龙腾大道(鸡场村新建大道)上的溜冰场有人打架,我担心侄儿肖某某与他人手打架,我就去溜冰场劝架。我走到溜冰场时,没有看见肖某某。我就到馨雨KTV玩,看见肖某某与张某甲一起坐在馨雨KTV一楼台球室的大门口喝酒,我就过去和他们一起玩,然后大家就讲到打架的事情。我就说如果我与他人打架,我宁愿忍让些。接着张某甲就说,要是别的人招惹他,他一定不会忍的。肖某某听到以后也说了和张某甲同样的话。接着我们就一起闲聊,10多分钟后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听说张某甲与肖某某的矛盾可能是因为给肖某某岳父张某祥管工地的事情引起的。
8.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我和张某甲在普定县城关镇一起管我岳父张家祥的工地时,他一直对我讲话苛刻,目的就是想把我整走,因此事我对张某甲心存不满,此外我还听不惯张某甲说话。2015年2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我在鸡场坡乡鸡场村新建大道旁李某珏家的馨雨娱乐会所玩,我喝的酒开始发作,在我看到门口有一个啤酒瓶时,就把啤酒瓶瓶身打掉一部分,剩余瓶身和瓶颈的长度约为15厘米。我用右手拿着啤酒瓶的瓶颈走到正在馨雨娱乐会所一楼台球室内弯着腰打台球的张某甲身后,趁其不备就用啤酒瓶连续砸其头部几下,然后我又用啤酒瓶打张某甲的鼻子,最后是在场的人把我们拉开并把我送回家的。当时我是喝晕了的,我只记得用啤酒瓶打张某甲的头部和脸部,伤势轻重我不知道,啤酒瓶也不知道丢在何处。我打张某甲时有张某超、张某友、李某马、蔡某华等人在场,都是乳名,学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们都姓张,还有馨雨娱乐会所老板及其家属在场。另外,我对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已经没有意见,不再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9.鉴定委托书、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客观存在,受伤主要位于头面部、双上肢,其所受损伤主要表现为头皮裂伤(单个创口长9.5厘米,累计创口长21.0厘米)、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6.5厘米)。此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2月26日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告人肖某某。
10.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伤情照片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对法医鉴定的创口长度较医院病历记载长度增长,以及对鉴定人鉴定提出质疑为由申请对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4月29日,普定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被害人张某甲在医院病历记载所受创口长度为医院估计值并未进行精确测量,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对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的伤情不予重新鉴定,并于同日将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送达被告人肖某某。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新建大道路边的馨雨娱乐会所。中心现场位于馨雨娱乐会所一楼台球室内,面积约50平米,室内梁柱两根,摆放台球桌四张,台球桌分别摆放于室内的东、西、南、北方向。经勘验,在摆放于南面的台球桌面的中袋入口处黄色装饰皮上发现遗留的点状血迹,在室内的中间梁柱50厘米高处发现遗留的点状血迹,其余位置未发现痕迹。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肖某某辨认,2015年2月11日其用玻璃瓶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现场位于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村新建大道旁边(纳支村)馨雨KTV一楼台球室内。
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1日23时许,普定县鸡场坡乡纳支村村民张某甲在该乡鸡场村新建大道馨雨KTV一楼台球室内被他人伤害,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到普定县公安局鸡场坡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其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伤害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14.被害人张某甲提交的申请证实,因被告人肖某某将其打伤为轻伤一级,故其不同意调解处理,请求按相关法律处理被告人肖某某。
1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几处裂伤出血、鼻梁部有血。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人,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当判处刑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期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坤元
审 判 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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