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登杰抢劫减刑裁定书
罪犯许登杰,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2年2月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许登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2015年3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许登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登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登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许登杰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登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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