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9时许,被害人王X翠与其丈夫将一辆三轮车开至普定县猪牛人工授精技术培训基地,被告人罗某某途经此地时,发现该车驾驶室内有一红色手提包,趁周围无人之机将三轮车内的手提包盗走,把包内的钱包拿出来后将手提包丢弃在培训基地旁的空地上,后被害人王X翠夫妇将罗某某抓获。被盗手提包和钱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303.2元,一个价值80元的橘红色手镯,一个价值80元的黑白花纹手镯,一条价值60元的项链,一个价值20元的绿色椭圆形玉坠。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王X翠、华X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9时许,失盗主王X翠与其丈夫将一辆三轮车开至普定县猪牛人工授精技术培训基地,被告人罗某某途经此地时,发现该车驾驶室内有一红色手提包,便趁周围无人之机将三轮车内的手提包盗走,把包内的钱包拿出来后将手提包丢弃在培训基地旁的空地上,后失盗主王X翠夫妇将罗某某抓获。被盗手提包和钱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303.2元以及价值分别为 80元的橘红色手镯和黑白花纹手镯各1个、价值60元的项链1条、价值20元的绿色椭圆形玉坠1个。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王X翠陈述,今天(2014年10月29日)早上大概8点左右,我和我家男的华X龙还有我家娃娃华茂宇一起开得一辆货三轮车拉猪到龙潭配种猪的那里准备去配猪。我们把三轮车停放在配猪的这家门口,我和我家男的因为要拉猪进去,所以我把我的包放在车上喊我家娃娃在车上看着,我就和我家男的拉猪进去了。大概2分钟左右我家娃娃在门口喊我们说我的皮包被一个男的提走了,我们听到后出来发现我放在车内的包不见了,我就问我娃娃拿皮包的人往哪个方向走了,他说是往城里的方向走了。因为娃娃年纪小,当时不敢喊。我家男的就骑车往大路上追,我就走小路追,当我追到往新房走的小路上就看到一个大概四五十岁左右的一个男子,这个男子看到我,他就加快脚步,他也跟着走快,跟到普翼新城的大路上,我才喊他站倒,我就问他有没有看到一个提红色包的人从这里走过,他说有的,人已经往下面走了。这时候我家男的来了,我跟我男的说我怀疑是这个男的,喊我男的先抓住这个人,因为我追这个男的时候这男的看到我走得很快,并且这个男的和我讲话的时候眼神不对劲,我男的就喊他把钱拿来就算了,但这个男的说没有得。我就走到这个男的背后,刚好从他的荷包里看到我的粉红色钱包,我就马上从他的荷包里把我的钱包拿出来问他为什么我的钱包会在他的荷包里。这个男的说是刚才有个男的从他的旁边走过把钱包丢在那里,并喊他捡起,他就捡起来装在荷包里了。之后我们没说什么就打电话报警,等警察来了后,他才承认拿得这个钱包,并带我们到配猪旁边的一块废墟里面找到我的皮包。我的皮包是一般的女士提包,玫红色的,里面有一个钱包,一个金戒指,三百元左右的现金(三张100元面值的),一个红色盒子里面装得两个玉手镯,一些小首饰,身份证、存折等。钱包是粉红色的女士钱包,里面有整整4000元现金(40张100元面值的),剩余的是一些零钱。被偷的物品除了金戒指以外,其他的这个男的带我们去找回了的。金戒指是黄金的,去年买的,现在价值1200元左右。

2、失盗主华X龙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0月29日)9点左右钟,我和我爱人王X翠从家里开一辆咖啡色的三轮车拉猪到龙潭加油站下面点一家人家配母猪,我把三轮车停放在配猪这家人家门口,我和老婆就打猪到这家去关。这时,我就听到小孩喊包包被人家拿走了。我出来骑着三轮车往普定县城方向追,我爱人从普翼新城追。我追到普翼新城门口就抓住这个男的,我叫他拿出我的东西来,他说没有得,我就从这个人的身上搜出红色钱包。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这男子就带警察在我停车旁边找到丢的包包,这男子就被带回派出所了。我停放三轮车时因为车门锁是坏的,所以没有锁。我老婆的红色包包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当时我小孩(5岁)站在我停三轮车的门边。我老婆的包内有身份证、1张存折、首饰、红色钱包,钱包内有4319元现金。现金面值100元的43张,零钱有10元的一张,1元的有8张,5角的有两张,总计4319元。丢失的物品就差一枚金戒指没有找回,金戒指是花瓣式样,3.6克,去年买的,当时买着978元。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今天早上(2014年10月29日)早上8点过钟的时候,因为我的摩托车的内胎坏了,我就打算来普定买个内胎去换。我从三棵树家中顺着两市路走路来普定,走到普定龙潭的时候大概是9点钟,我看到有一个青蓝色的三轮车停在路边(普定龙潭村一个配猪路边),车旁一个人也没有,三轮车的方向盘位置(驾驶室)是封闭的,但车窗是摇下来的,货箱有一个篷布,我看到驾驶室里面的座位上有一个红色的手提包(手提包上有两棵红色的带子)。我就从窗子里把那个红色的手提包拿出来,之后我就去旁边一个堆渣渣的地方,我把偷来的手提包打开来看,里面有一个红色的钱包,我就把钱包拿出来,因为拿着手提包不方便,我就把手提包丢在旁边,我就顺着安织路往普翼新城方向走。走到普翼新城大门口时,就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问我有没有偷得她的手提包,我没有承认,之后那个女的看到我前面裤包里有我偷来的红色钱包,那女的就问我“你没有得,我的钱包怎么会在你这里”,那女的还说我的钱是拿来医娃娃的。我就给那个女的讲我当时也是糊涂,那个女的家男的当时也在旁边,男的就打电话报警了。等公安局的来后,那个女的就当着公安局的面数我偷来的红色钱包的钱,数了后红色钱包里有2100元钱,那个女的说她红色手提包内还有她的一些证件,我就带起公安局的人去我丢手提包的地方找到我偷的那个手提包,找到后,那个女的当着公安民警的面从手提包里拿出2200元,还有两个手镯(具体是什么颜色的记不清了),一条项链、还有个顶端是绿色的玉坠,还有一个四四方方的盒子,之后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我被那女的发现的地方离我偷东西的地方大概有一百多米远,我没有看到包里面有金戒指。

4、抓获经过证实, 2014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城关镇普翼新城旁路上将已被失盗主王X翠等控制的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罗某某当即交代了其盗窃王X翠的手提包及钱包的事实。

5、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带领下于普定龙潭村配猪房旁边一废墟堆里取到其盗窃的红色手提包1个,并对手提包及红黄色首饰盒1个、蓝色玉坠1个、玉手镯2个(1个橘红色、1个黑白花纹)、现金4303.2元(100元面值的43张、1元面值的3张、2角面值的1张)及红色皮夹1个予以扣押。

6、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橘红色手镯1个价值80元,黑白花纹手镯1个价值80元,项链一条价值60元,绿色椭圆形玉坠1个价值20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失盗主王X翠及被告人罗某某。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王X翠及被告人罗某某分别辨认,盗窃手提包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普定县猪牛人工授精技术培训基地”门口,丢弃手提包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普定县猪牛人工授精技术培训基地”旁的空地内。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华X龙及失盗主王X翠分别辨认,2014年10月29日盗窃王X翠的手提包等物的系被告人罗某某。

9、领条证实,2014年11月5日,失盗主王X翠从普定县公安局领回其被盗的人民币4303.2元、橘红色手镯1个、黑白花纹手镯1个、项链1条、绿色玉坠1个。

10、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XX镇XXX村XXX号附3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4543.2元的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一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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