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定县补郎乡补郎村往木浪大桥方向行驶,行至018县道21KM+400m处时车辆撞着行人杨某某,罗某某见杨某某被撞严重遂弃车逃逸现场,后杨某某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罗某某于次日凌晨3时到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经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定县补郎乡补郎村往木浪大桥方向行驶,行至018县道21KM+400m处时车辆撞着行人杨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见杨某某被撞严重遂弃车逃逸现场,后杨某某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某某于次日凌晨3时到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普定县补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按照达成的赔偿协议付清了全部赔偿款。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3月23日)晚上大约九点钟,我和苗婆(具体不知叫什么名字)提着酸汤从补郎街上并排走回家,我在她的右边。走了几分钟,走到大坟坝的一个下坡路段,突然从后面冲出一个摩托车,没有按喇叭也没有开灯,我们还没来得及反应,摩托车就撞着她了,然后我就去帮摩托车驾驶员(驾驶员和我是邻寨关系)把车扶起来,我就看到苗婆躺在地上了,我就跑过去,喊她不应,把她抱起来没有任何反应,我就把她放在马路上躺下。我给摩托车驾驶员讲人死了,摩托车驾驶员就走了。我就跑去喊苗婆的家属来到现场,苗婆的女儿捡到摩托车驾驶员的手机,她家属报警后,就找车子送她去安顺抢救,我没和他们去安顺。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昨天(2015年3月23日)晚上八点过,我一个人在家喝了点药酒骑着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从补郎出发,准备到木浪河边罗某勇家去商量清明挂纸的事情。到出事地点的时候,车速大概三十几码,离我大概有十米远的右前面的两个人并排着走在一起,我开着灯光骑往中间一点,快要接近那两个人的时候,走在左面的那个女的突然往左边走,好像左面就是她家,我骑车也往左面让,没有让过去,车子就撞着那个人了。撞倒后,摩托车压着那个女的,我当时把车子抬起来看,看见那个女的好像不行了,没有呼吸的样子。我才看见是石某某的老婆,平时我都是喊大嫂,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当时我的手机不知道落在什么地方了,因为是在她家门口出的事,我害怕她家里的人来打我,我把摩托车放在出事地点,我跑走木浪河边罗某勇家,在他家借了一只电筒,给他们讲了我出车祸的事,并告诉他们我去交警队投案。然后我步行到普定我妹罗某家,给他们说清楚情况后他们就陪我一起到交警大队来投案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勘查,事故地点位于018县道21KM+400M处,事故现场受伤1人,有肇事车1辆,摩托车驾驶员未在现场,伤者杨某某已送往医院救治。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抽血照片证实,2015年3月23日,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无牌证天马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并由医生抽取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作乙醇检验鉴定检材。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已将扣押的二轮摩托车返还罗某某。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截止2015年6月6日,未查询到罗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罗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证机动车,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7.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尸检鉴(法)字〔2015〕2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尸检照片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将该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8.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634号鉴定文书和照片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该车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不低于50千米每小时。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9.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229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送检的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8.3mg/100ml。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20时50分许,罗某某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补郎往木浪大桥方向行驶。行至018县道21KM+400M处,车辆撞着路上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弃车逃逸现场,于2015年3月24日3时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1.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24日,经普定县补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代理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石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石某出具谅解书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30日,石某出具收条,收到被告人罗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

1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实,石某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女。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2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证机动车辆,均可酌定从重处罚,其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审 判 员  刘坤元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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