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项某林,曾用名项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项某林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原普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杨甲租住房处,进入杨甲家中盗窃一部价值20元的黑色触屏、白色后盖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黑色触屏、黑色后盖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的红色按键、红色后盖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财物追回发还杨甲。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李甲、杨乙、杨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项某林的供述,辩认笔录、取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普县公(城)现检字[20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项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项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项某林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原普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失盗主杨甲租住房处,将房门打开后进入杨甲家中,后盗得黑色触屏、白色后盖价值20元的手机一部,黑色触屏、黑色后盖价值50元的手机一部,红色按键、红色后盖价值150元的手机一部及面值100元人民币一张,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失盗主杨甲当场抓住并报警,之后,失盗主杨甲责令被告人项某林交出了其盗窃所得的上述财物。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项某林抓获。案发后,普定县公安局已将上述被盗财物发还失盗主杨甲。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李甲陈述,2015年1月19日晚上,我借宿同学杨乙家。凌晨四点过钟,我被响声吵醒,看见有小偷偷东西,等待小偷走到我睡的床边,我就将其抱住,并大声喊:“小偷”。杨乙的爸爸醒来后扭住小偷的手,杨乙打开灯,他爸爸就报警。随后我们在小偷身上搜出我、杨乙和他爸爸的三部手机及100元钱。我手机是白色后盖的,屏幕坏了,杨乙的手机是黑色触屏智能机,他爸爸的是一部红色按键手机。
2.失盗主杨乙陈述,2015年1月19日晚上,李甲在我家睡。在凌晨三四点钟,我被李甲大喊“小偷小偷”叫声惊醒,就看见李甲抱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我爸杨甲起床后扭住这个男人的手,我把灯打开,我们就看见衣服被翻落在地上,我爸爸就叫这男的把偷的东西交出来,这男的就从自己荷包里把我、李甲、我爸爸的三部手机和一百元钱拿出来。我的手机是一部黑色触屏杂牌机,于2014年7月份我爸花380元买给我的,有六七成新值200元。李甲的是一部黑色屏幕白色后盖的杂牌机,屏幕坏了,好像不能用。我爸的是一部红色老款按键手机,有六七成新。
3. 失盗主杨甲陈述,2015年1月19日晚上4时许,我听到我侄儿李甲喊了“小偷、小偷”两大声,我醒来后就看见我侄儿李甲双手抱住一个男子的脖子,我立刻起床后扭住其的左手,他想反抗,我大声喝令其老实点,否则将对其不客气,其被我的喊声振慑住了,没有再反抗。在我儿子杨乙把灯打开后,我就看到房内衣柜被翻得乱七八糟的,我知道家中东西被盗了,我扭住的人我认识,叫项某林。就大声喊项某林把偷得的东西拿出来,他便从荷包里拿出三部手机和100元钱,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被偷的三部手机分别是我、我侄儿李甲、我儿子杨乙的。我的是一部红色直板老款手机,290元买来一个多月,九成新值200多块钱。我侄儿的是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机,购买情况不晓得,有六七成新,估计值400块钱。我儿子杨乙的是一部花380元买来两个多月的黑色直板智能机,八成新值300块钱。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三四点钟,我睡觉的床晃动我就醒来,我看见我爸爸杨甲抓住一个人,我爸爸叫这个人把偷的东西拿出来,这人就拿出三部手机和100块钱来。其中一部红色按键手机是我爸的,一部黑色屏幕黑色后盖的是我哥杨乙的,另一部黑色屏幕白色后盖的是李甲的,100块钱是我爸的。
5.被告人项某林供述,今天(2015年1月19日)凌晨四点钟,我窜至普定天主堂钟鼓楼一住户门前,把该住户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家中,看见这一家人都在睡觉,我便从放在火炉上的裤包里盗得一部黑色触屏直板的手机,顺手盗取火炉上一部正在充电的红色按键手机,接着我又在放在柜子上的裤包里盗得一部白色后盖触屏直板的手机和100元现金。我准备离开时碰到房内的风扇发出声响把人吵醒,就有人在我身后抱住我的脖子,还大喊抓小偷,房内的人全部起来,我就被当场抓住。我被抓时没有反抗,有一个男的问我偷得什么东西,我都给他说了,也把偷得的东西全部交给他。这个男的报警后,我被立即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我平时是有钱用的,当时是临时起意偷东西来卖后买毒品吸食。
6.取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局城关派出所办案区从被告人项某林处取到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手机三部(其中一部为黑色触屏、白色后盖、屏幕有裂痕,另一部为黑色触屏、黑色后盖,第三部为红色按键、红色后盖)并予以扣押,2015年3月6日失盗主杨甲领回上述财物。
7.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黑色触屏、白色后盖手机价值20元,黑色触屏、黑色后盖手机价值50元,红色按键、红色后盖手机价值150元,普定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失盗主杨甲和被告人项某林。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杨甲、李甲、杨乙及证人杨某某分别在混有被告人项某林正面免冠照片一张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均认出了进入杨甲家中实施盗窃的人系被告人项某林。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项某林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原普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杨甲租住房内。
10.普县公(城)现检字〔2015〕3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19日,经对被告人项某林的尿样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11.本院(2004)普刑初字第124号、(2012)普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兴义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项某林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报警指令,普定县城关镇天主堂杨甲家中被盗,其当场抓住盗窃的人。该局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项某林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项某林,曾用名项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解放路132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项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项某林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审 判 员 刘坤元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 年七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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