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天付抢劫、寻衅滋事减刑裁定书
2004年9月15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天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1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天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18日止)。
2015年3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何天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天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天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天付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天付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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