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0:05
罪犯李华,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7年12月18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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