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罪犯刘飞,贵州省长顺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1年5月17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28日,该犯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10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对刘飞宣告缓刑五年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飞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执行原判之日起计算,即刑期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飞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服刑改造期间,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毒被撤销缓刑,故不适宜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飞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飞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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