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明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0年12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第40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志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志明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志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2015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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