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国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罪犯刘爱国,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2年6月21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爱国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国在服刑改造期间,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考评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爱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效果等情况,该犯不宜适用假释。因此,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爱国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爱国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