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减刑裁定书
2008年11月12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1月24日决定释放。2010年12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认定刘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622.79元(其他共同致害人家属已先行支付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2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3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程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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