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洪才强奸减刑裁定书
罪犯曲洪才,辽宁省抚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1985年12月25日,该犯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8月26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义刑初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曲洪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曲洪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洪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曲洪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曲洪才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洪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