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明义抢劫罪、盗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0:06
罪犯涂明义,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1990年1月9日,该犯因犯抢劫罪、拐卖人口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月15日获减刑后刑满释放。2011年5月10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涂明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涂明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明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涂明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涂明义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涂明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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