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祥强奸减刑裁定书
罪犯孙明祥,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2年7月6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明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孙明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明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明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明祥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明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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