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释放,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曹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受聘于南京帝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虚构自己仍然系南京帝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可以办理无息贷款和种养殖业无息扶贫贷款的事实,骗取多人钱财。具体如下:
1、2012年12月、2013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虚构自己系南京帝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可以办理无息贷款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岑某某、李某某的无息贷款活动经费人民币14 000元和5800元。
2、2014年3月份、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虚构系南京帝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可以办理独山县畜牧局扶持农业种养殖业无息扶贫贷款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无息扶贫贷款活动经费人民币18 000元和4700元。事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还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
原判列举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岑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公司资料,种养殖业贷款情况说明,骗取钱物的相关凭证,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南京乾尊(原帝沃)投资管理公司”业务代表的相关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责令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曹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诈骗他人财物42 500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曹某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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