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才强制医疗一案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5)晴刑强医字第0002号
申请人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罗某才,男,1989年8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韦某琼,女,1956年8月1日生。
指定代理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罗某才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定代理人韦某琼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罗某才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罗某才,听取了指定代理人彭汉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5年10月7日,罗某才产生幻觉,认为同村的人把他家人杀死,并追他,于是跑到莲城派出所报案,后罗某才从派出所出来,在门口遇见李某进,罗某才认为李某进用一把隐形刀划了他的脖子,并怀疑有人隐身在李某进身上,就用木板和砖头击打李某进的颈部和头部,将李某进打倒在地。李某进被人送往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次日死亡。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才作案时意识清晰,因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受精神障碍的影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韦某琼对晴隆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代理人彭汉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罗某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对其实施强制医疗,消除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避免惨案再度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罗某才产生幻觉,认为同村的人罗某某等人追其全家打,于是罗某才跑到晴隆县莲城派出所报案,从派出所出来,在门口遇见李某进,罗某才认为李某进用一把隐形刀划了他的脖子,并怀疑有人隐身在李某进身上,就用木板和砖头击打李某进的颈部和头部,将李某进打倒在地。李某进被人送往晴隆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次日死亡。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才作案时意识清晰,因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受精神障碍的影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罗某才基本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看守所情况说明,兴义安宁精神病医院资料,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贵、李某莲、李某秀、赵某修、李某邦、罗某兴、韦某琼、罗某兰、罗某国、罗某、岑某培、罗某福、罗某妹、李某江、龙林、王某高的证言,被申请人罗某才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死者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某才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罗某才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罗某才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罗某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罗某才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 彭汉国
审判员 舒伯伦
审判员 陈高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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