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从章等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7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从章,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从周,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传琼,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丁,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戊,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独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6日、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廖某乙、廖某丁、廖某丙、廖某戊、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罗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邀请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并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打浪组群众在该村“黑石头河”修坝,基长镇阳地村阳地组群众前往拆除,后双方因修坝问题产生矛盾。

2014年3月8日,打浪组群众再次动工修坝并安排人留守,阳地组群众发现后,被告人廖从章(阳地拉要组组长)、廖从周(阳地组组长)组织群众到廖家祠堂开会,会议由被告人廖从周、廖某甲、廖某丙等人主持,会议决定3月9日早上群众携带锄头、铁铲等物品前往拆除打浪组所修的坝,如果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后果由集体来承担。

3月9日7时许,被告人廖从周、廖某甲、廖某己(另案处理)、廖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带领本村50余名群众携带锄头、铁铲等工具到修坝工地,廖某己、廖某庚冲上坝上拆除筑坝模板,打浪组守工地的陆某甲、陆良全上坝阻拦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浪组群众知道后从寨子赶往修坝地点,双方互砸石头并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并制止。这次打架斗殴造成陆某甲、陆良全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陆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在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后,阳地组群众决定对打浪组群众实施报复。3月9日晚,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廖某丙再次组织寨子群众到廖家祠堂开会,会议要求将寨子上所有在外务工人员召回,对打浪组实施报复。3月10日,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与廖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到医院看望阳地组伤者后,商量购买得200个黄色安全帽并将安全帽拉到廖家祠堂。3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再次组织群众约500余人到廖家祠堂开会,会议由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廖某丙和廖某辛主持,会议决定次日进入打浪寨子实施打击报复。

3月12日9时许,阳地组群众500余人到村口聚集,将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所写的“3.09永远寨耻日”横幅到村委会及寨子门口悬挂。11时许,阳地组500余人头戴黄色安全帽、手臂拴白色布条、随身携带锄头、铁铲、木棒等凶器到村口聚集,后阳地组500余人不听劝阻强行冲开工作组干部,分成三路前往打浪寨子实施打击报复。被告人廖某丁、廖某戊等人进入寨子后实施打砸斗殴,造成打浪组民房及村卫生室共23间的门窗玻璃、瓦片、防盗网、太阳能等物品损坏,并造成本组村民廖从甫当场死亡,打浪组群众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延飞等人受伤。经鉴定,受损房屋修复及材料价值14 300元。经鉴定,陆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陆某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陆某丁、陆延飞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戊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廖从章于2014年10月15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廖从周于2014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廖某丁于2014年3月2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向铁路公安处民警投案自首。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因不能合理解决矛盾纠纷,组织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从周、廖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从章、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戊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廖从章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廖从周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从章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廖从周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是组织者。

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是组织者。

辩护人罗传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不是组织者,且无前科劣迹,年龄较大,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廖某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廖某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是组织者。

被告人廖某丁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廖某戊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打浪组村民因为农田灌溉和牲畜用水需要,在该村“黑石头河”河段修筑水坝,阳地寨子村民发现打浪组村民修筑水坝后,于同年2月16日晚上,在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的组织下,召开阳地寨子拉要组、阳地组村民小组群众会,以打浪组修筑水坝影响下游的拉要组、阳地组灌溉用水为由,讨论决议坚决不允许打浪组修筑水坝,并在被告人廖从周的提议下,由被告人廖某丙拟写保证书,要求阳地寨子每户都要出人撬坝,每户都要在保证书上签字。同年2月17日,阳地寨子村民趁打浪组无人看守水坝之机,遂到修筑水坝工地撬坝,村民小组之间为此产生矛盾。

2014年3月8日,打浪组村民再次修筑水坝并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留守,被告人廖从周知晓后,即与被告人廖从章商量后,由被告人廖从周组织阳地寨子群众到“廖家祠堂”开会,被告人廖某甲在会议上提议3月9日早上群众携带工具前往打浪组拆坝,如果有人阻拦就打,被告人廖某丙则提议参加开会的人都要签字。3月9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壬、廖某己、廖某庚等人带领阳地寨子50余名村民携带锄头、铁铲等工具到筑坝工地后,廖某己、廖某庚随即冲上坝口拆除筑坝模板,被打浪组守工地的陆某甲、陆良全阻拦,被告人廖某甲随后在岸上喊“打”后,双方发生互殴,造成陆某甲、陆良全、廖某己、廖某庚等人受伤。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廖某己、廖某庚受伤后,阳地寨子村民于2014年3月9日晚,在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的组织下,到“廖家祠堂”开会,会议由被告人廖从章主持,并提议将寨子上所有在外务工人员召回,对打浪组实施报复,被告人廖某甲等人积极响应。3月10日,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与廖某辛等人到医院看望廖某己、廖某庚后,被告人廖从章提议并和被告人廖从周购买了黄色安全帽200个,当晚,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再次组织阳地寨子群众到“廖家祠堂”开会,被告人廖某丙在会上拨打在外务工的被告人廖某乙的手机,被告人廖某乙称:“大家不要害怕,一切等他们外出务工人员回来再说”。3月11日,被告人廖某乙等在外务工人员回来后,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再次组织阳地组群众到廖家祠堂开会,会议由被告人廖从章主持,会议主张对打浪寨子进行打砸报复。

2014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阳地村拉要组、阳地组村民将被告人廖某乙书写的“3.09永远寨耻日”白布横幅、被告人廖某丙书写的“3.09永远寨耻日”红纸横幅拿到村委会及阳地寨子门口悬挂、张贴,随后,被告人廖从章、廖某丙、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及村民200余人头戴安全帽、手臂系白色布条,携带锄头、铁铲、木棒等作案工具,分三小组冲进打浪组寨子实施打砸,造成打浪组23间房屋的门窗玻璃、瓦片、防盗网以及太阳能等财物不同程度受损,打浪组村民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延飞等人受伤。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 300元;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乙、陆某丙所受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戊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廖从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廖某丁被广东省广州市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廖从章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廖从章、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组织和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拉要组、阳地组赔偿了打浪组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 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陈述,证人廖某壬、廖某癸、廖某1、廖某辛、廖某2、廖某3、廖某己、廖某庚、廖某4、廖某5。廖从翥、廖金燕、廖金福、廖金龙、廖从西、廖锡兵、廖金湖、廖从良、廖金培、张声强、廖从赛、廖金昌、廖金阳、廖从贵、廖月宏、廖月冬、廖从信、廖金刚、廖金苗、廖从起、廖金胜、廖锡彭、廖金韦、廖从均、廖从领、廖从敏、廖从怀、廖从千、廖金用、廖金福、廖金轩、廖金周、廖从安、廖从礼、廖从晓、廖金豪、廖从武、廖从江、何与娜、廖从顶、廖金城、廖从海、廖金欢、张生楷、廖金德、廖金田、廖金钱、廖从元、廖从祥、廖从录、廖金杭、廖从远、廖金中、廖金余、廖金飞、廖从富、廖金沙、廖金铁、廖从波、廖从江、廖从岳、廖金顺、廖从友、廖金领、廖金盘、廖金贤、夏和均、蒙世好、廖从学、廖金伟、廖锡楷、廖从冠、廖从喜、廖从飞、廖金玲、廖从涛、廖从胜、廖月浪、廖金和、廖金传、廖锡元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物证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不能正确处理村民小组之间因修筑 水坝产生的纠纷,纠集众多村民和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聚众斗殴的犯罪中,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纠集众多村民参与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起组织、策划作用,是首要分子,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系其他积极参与者,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廖从周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从章、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从周关于“其不是组织者”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被告人廖从周和被告人廖从章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属于首要分子,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传琼关于“被告人廖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不是组织者,且无前科劣迹,年龄较大”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廖某甲关于“自己不是组织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从章、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廖某丁是自首的公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廖从章、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廖从周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廖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案发后拉要组、阳地组已经赔偿打浪组经济损失和本案聚众斗殴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从章、廖从周、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罗传琼对被告人廖某甲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戊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从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廖从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廖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廖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廖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琳

审 判 员  石 雯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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