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本科文化,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明,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告人彭某甲之叔。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彭某乙请人拉材料修砌其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的房子,在通过同村村民被害人胡某甲家门口时,胡家不让师傅路过。2014年4月19日早上,被告人彭某甲同其兄长彭某乙、母亲吕某某等人持刀、木棒到胡某甲家房屋旁桥边质问胡家,被邻居劝阻回去。当日晚上8时许,彭家一家人听拉砖师傅说胡家又不准开车通过,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持刀、钢筋又再次来到胡某甲家旁为此事理论,继而双方在胡某甲家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彭某甲将胡某甲、贺某某、胡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等人打伤,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贺某某、胡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吕某某、胡某乙、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委托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定[2014]39、40、41、42、43、44、45、46、4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委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彭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告人彭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提出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彭某乙请人拉建材修建其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的房子,在通过同村村民胡某甲家门口时,遭到胡家阻拦。2014年4月19日早上,被告人彭某甲与其哥彭某乙、母亲吕某某等人持刀、木棒到胡某甲家房屋旁的桥边质问胡家,被邻居劝回。当晚8时许,彭家一家人听拉砖师傅说胡家又不准开车通过,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持刀、钢筋再次来到胡某甲家旁边为此事理论,继而双方在胡某甲家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将胡某甲、贺某某、胡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等人打伤。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贺某某、胡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代其交纳了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等人受伤的损失费30000元(公诉机关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且被告人彭某甲已与被害人胡某甲及贺某某、胡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等人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胡某甲等人损失费共计66000元的赔偿协议,后被告人彭某甲向被害人胡某甲等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我大儿子彭某乙请人拉建房的石头经过姓胡的那家人门前时被胡家阻拦,此前胡家也有不准彭某乙请来平整地基的挖机经过的情况,造成损失800余元。当天早上,我儿子彭某乙、彭某丙(音)、彭某甲三人提刀和木棒去到胡家旁边的桥上质问胡家几句就回家了。当晚胡家又阻拦拉石头的车辆经过,我儿子彭某乙、彭某甲二人提刀、彭某丙拿木棒与我又去到胡家旁边的桥上乱骂,在胡家人出来后两家人就发生吵架,胡家大儿媳将我推到在地上后用一根木棒击打我左肩下面一棒,接着不知是谁又在我背后打了我几棒,我儿子彭某乙被胡家人打晕倒在地上,不久警察就来了。对方打我的木棒长一米多,跟锄头把一样大。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19日晚约20时许,我在爸妈房间里看电视,家里其他的人正在吃饭时,我大哥胡某丙从外面跑回家来讲对方来了,我看见他的头上全部是血。然后我在我家大厅里被对方的一个高个子用刀背打中头部,被打晕了。等我清醒时,我是坐在门口的,就看见家里的人都受伤了,警察也赶到打架现场,家里的人和对方是怎么打起来的,我记不清楚。我除头部被打外,肩部和背部也被打伤,打伤我的人穿什么衣服我没有看清楚。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早上,我外出回家时,我丈夫胡某甲给我讲,姓彭的那家人提刀来我家吵骂,被邻居劝说回去了。当天下午就有两辆拉石头的车要从我家门口经过时,我家就讲大车不能从这里经过,大车就掉头回去了。到晚上20时许,彭家人就跑到我家来打人,彭家第三个儿子小彭拿刀向我儿子(胡某乙)挖去,我儿子胡某乙提一根木棒与小彭对打,我怕胡某乙被打倒就把他拉开了,小彭就一刀把我的右脚跟挖出血了。
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早上10时左右,我、我弟彭某甲和我妈去姓胡那家问为什么不让我家拖建房材料从他家门前经过,但是没人在家,我们就回来了。当晚20时左右,我(拿一把木柄砍材刀,木柄长约80厘米,刀宽约4厘米,刀长约20厘米),我弟彭某甲(拿一根锄头把,长约1米)与我妈一起又去到胡家理论,我弟彭某甲就问胡家为什么要堵路,不让我家经过。对方回答说路是他家的,就不准我家过,堵死我家。接着两家人就搞打起来了,我就看到胡家有人打我妈,我就冲上去用砍材刀向着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的砍去,具体砍到哪里我记不清楚了。对方的人就上来和我抢刀,不知道是谁用什么东西击打我的头部,我就拿砍材刀乱挥,刀就被人抢走了。我弟和胡家人对打,几分钟后被邻居拉住了。打架时我穿一件白色带竖条的衬衫,我弟穿的是黑色的衬衫。胡家七八个人与我家三人打架。胡家有人拿木棒铁棍,具体谁拿的我记不清楚了。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0时许,我和我丈夫胡某乙从北门铺子回到家中,我妈就讲早上坐在北门大塘上来有两层楼、两个卷匝门的那家人提刀来吓唬我家。在讲话过程中,我大哥胡某丙就说好像听到那家人骂起来了,我大哥就先走出门去看,我丈夫胡某乙与我也跟随出去看,看到一个头发短、上身穿黑色T血的人用东西对着我丈夫胡某乙的头打去,我就去拉,抓住一把有柄的刀,胡某乙的头被刀背砍伤,我就立马打电话报警。在我打电话时,对方另一个穿白衬衫、头发微长的男人用约一米长的木柄刀的刀把打在我右脸上,我就伸手拉对方一个穿白衬衫的老太太的右手,就把她拉坐在地上,打我的人就一刀向我砍来,我就用右手去挡,手指就被砍中,我就跑回我家大门边接“110”打来的电话,围观的人将打架的双方拉开了。两家人仍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特警就赶到现场解决。我右手食指、左手手臂受伤,胡某乙头部受伤,我大哥胡某丙和大嫂周某某头部有刀伤,满脸是血。我母亲贺某某右脚脚踝有刀伤,父亲左脚大腿有刀伤。打架时胡某乙拿一根棒棒(直径3厘米左右,长约150厘米),我父亲拿扁担(木的,两米左右),对方除了那个老妇女,其他人都拿有长柄的刀。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我到表哥胡某乙家去拿他的名片帮他推销玻璃和防护栏,我姨妈就给我讲“有一家人提刀来吓唬她家”,因我表哥没有在家我就离开了。到了当晚6时许,我就带着两岁半的孩子与表哥胡某乙、表嫂及他俩的小女儿一起去我姨爹家。我在我姨爹家准备吃饭时,就看见有一个光头提着一把剁辣椒的刀向我姨爹家里冲,我大表哥胡某丙看见后,在门口提起一根木棒冲出去。在大门口那里,那个光头就和我大表哥搞打起来,胡某丙拿木棒在那里乱甩,那个光头拿刀向胡某丙冲过来并打在胡某丙的眼睛上,当时就出血了。对方一个穿白衣服卷发的人拿一把长刀砍伤胡某丙的胸口,对方一个老女人用一根木棒打在胡某丙的头上,胡某丙就被打坐在地上了,对方四个人就按住胡某丙打。在看到胡某丙、胡某乙被打伤后,我姨爹和胡某丙媳妇就各自拿着一根木棒和对方打,我就在中间拉架,我三表哥胡某乙从家中出来以后,由于我忙拉架,他和对方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然后我三表嫂就报警,随后警察就赶到场处理。当天打架时我二表哥胡某龙没有在家。
7.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0时许,我和我大嫂在家吃饭时,就看到我大哥被他人打得满脸是血的跑回家来,然后我们一家人就跑出去。出去后我们一家人就和对方三兄弟及他们的母亲对打,我家的人除我外,还有我家大嫂、老爷爷、老太太、弟和弟媳妇,对方把我推到在地上,我听到孩子哭就把孩子抱起回家了。除我外我家的人都提着木棒和对方对打,情况很复杂。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上,我一家人在我妈家里吃饭,我妈就讲姓彭的那家人白天提着刀来吓我家,当时就被邻居劝说回去了。我吃完饭后给小孩喂饭,就听到胡某丙喊那家人提着刀冲上来了。我把娃交给我表弟媳后就从家里出去,看到胡某乙扶着满脸是血的胡某丙,姓彭的那家第三个儿子就用一把长刀的刀背砍在胡某乙头的后面,就把胡某乙打晕在地上。之后我四处找东西,在门边找到一根拖把木棒棒,拿着出去后就看到我妈贺某某抱着胡某龙的孩子去拉胡某乙,姓彭那家人的第三个儿子就一刀向我妈挖去,就把我妈左脚挖出血了。我当时就想,对方大人小孩都不放过,我就拿起拖把棒棒打拿刀挖我妈的那个人,他就一刀向我挖来,把我的头挖出血了,我就感觉头晕,接着我的左腿上又被他砍几刀背,之后我就倒在地上了。
9.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彭某甲的大姐,因为彭某甲和我家邻居打架打伤了邻居,我愿意拿30000元(叁万)请求派出所转交预付医药费,多退少补,若以后派出所主持调解解决,除支付医药费外,愿意再给点补偿。
10.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我听人说我村胡某甲家因姓彭的一家拉砖的车撞到他家的房角没有讲好,胡家便不让彭家拉砖的车经过他家门前的路发生打架。我就去看,看到彭家大儿子头部受伤,胡家两个儿子(胡某丙、胡某乙)头部受伤,胡某甲头部有血,胡某甲妻子脚受伤。胡某甲家门前的路是其自愿让出承包田给村里的人行走的,村里大部分人都知道此事。我们联合签名要求严惩彭某甲是因为彭家追到胡家去打人,太过分了。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我村彭某甲和胡某甲家打架时我没有在场。听说之前胡某丙给彭某甲家安装铝合金门窗,彭某甲认为质量不过关,就没付胡某丙的工钱和材料钱,后胡某丙就将铝合金门窗拆除了,因此胡某丙家与彭某甲家就产生矛盾。2014年4月19日早上,彭某甲家因挖地基砌房子,胡某甲不让彭某甲家请来的挖机经过他家门前的路。当天晚上20时许,胡家和彭家就发生打架。我们联合签名要求严惩彭某甲是胡某甲家请签名的。
12.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的早上,我哥彭某乙请挖机师傅去挖屋基,胡家不准经过他家门口。在2014年4月19日早上,他家又阻拦我哥请来拉石头、沙子的车辆。当天晚上20时左右,我妈、我哥、我弟彭某甲就去问胡家,我怕他们双方打架,就从二楼拿起一根木棒随后去,但到半路上就把木棒拿躲起了。等我赶到打架的地方时,我看到我妈、我哥都睡在地上,彭某甲还在和胡家打架,我将彭某甲拉开后双方就喊住了。当天晚上,我哥穿白色花衬衣,彭某甲穿黑色T血,我穿花色短袖,我妈穿的我记不清了。彭某甲手里拿的是铁棒,好像还拿有刀,因为当时天太黑了,胡家的人拿什么东西看不清楚。我到场时基本上都打完架了,是在远处看到双方用手里的东西对挖(打),我没有参与打架。
1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我从外面回到家中,在快要吃饭时就听我父亲讲,当天早上彭家人提刀来吓我家,被邻居拉住并劝说回去了。接着一家人就吃饭,我吃完饭出门上厕所,在门口一米左右的位置,就看到一个身高比我矮,穿一件白衣服的人向我走来,走近我时就砍我头上一刀,我被砍后就跑回家喊“那家人来了”,接着我头上的血就流出来了,流得满脸都是。之后我家一家人就冲出去,我随手捡得一根拖把木把跟随出去,走到大门边时我头很晕,我就坐在门边,把木棒丢在大门边的路上,看到门口乱起八糟的,那家人与我家人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在围观的人把两家拉住后,警察也来了。
14.被害人胡某甲陈述,2014年4月19日早上10时许,我听到外面有人骂我家,我就出去看,看到是彭家第三个儿子提着一把刀在厕所边骂,我不想惹事就悄悄回到家中。当日下午,彭家拉石头经过我家门口,我和我妻子不准拉石头的车子经过。到了晚上20时许,就听到我家外面有人骂我家,当时二儿子胡某龙不在家,大儿子胡某丙先出去,小儿子胡某乙、大儿媳妇、小儿媳妇和我妻子贺某某相继出去,我是最后一个出去的。出去以后我就看到彭家的三个儿子和他们的妈,彭家第三个儿子(彭某甲)拿着柴刀,其他的人拿什么东西记不清楚了。我就在厕所旁边拿一根木棒和彭家的三个儿子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彭家的第三个儿子就用柴刀砍了我的左手手臂一刀、左大腿两刀,我和他对打的过程中,打到他的那个位置记不清楚了,我儿子和对方打的过程因为我出去晚了,没有看清楚。我家与彭家打架的原因是他家拉石头撞到我家房角后什么都没有给我家说,另外,我家门前的路原来太窄,车辆不能经过,是我家自愿把承包田修成路车辆才能够经过,我家就堵他家请来挖屋基的挖机和拉砂石的车子才引起矛盾的。
15.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14年4月19日早上8点左右,我听我哥彭某乙说胡某丙家堵他请来挖屋基的挖机,我哥因此损失了一千多元。是胡家一直想挑事,我家被迫无奈。我与大哥彭某乙、二哥彭某丙、我妈四人就去问他家,因当时只有胡某丙父亲在家,我就在他家门口骂了几句之后就回家了。当天晚上20时许,我们又听说胡家又堵我大哥请去拉石头的车子,我就提着一把焊钢管的柴刀和我大哥、二哥以及我妈去问胡某丙家怎么回事,我走在前面,走到桥上时我就骂了几句,胡家就冲出来了,胡某丙和他妻子冲在前面,我的头被胡某丙兄弟二人和他父亲打,其父打了我的头四五棒,之后胡某丙妻子就打我妈,把我妈打睡在地上,我哥不知道怎么被打睡在地上,当时我很着急,就用手中的柴刀乱挥,天太黑,不知道砍到谁。周围邻居把我们两家拉开,在警察赶到现场处理后就散了。胡家二儿子和我妈、我二哥彭某丙没有参与打架,胡家人拿的是木棒、桌子架打架,具体谁拿的什么东西我记不清楚。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3日,经被告人彭某甲对其与他人打架所持凶器进行辨认,认出其于2014年4月19日晚20时许与胡某甲家打架所持的凶器为一把斗有钢筋的柴刀,长55厘米,宽8厘米。经被告人彭某甲对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被害人胡某甲家门口。经证人张某甲辨认,认出案发当天打伤其本人的穿白衬衫的男子系彭某乙。经证人胡某丙辨认,认出案发当天砍伤其本人的个子较矮、穿白衣服的男子系彭某乙。经被害人胡某甲辨认,认出案发当天提着刀打架的彭家第三个儿子系本案被告人彭某甲。经证人陈某某辨认案发当天与胡某甲一家人发生打架的对方(彭家)的三个人,经辨认,其称因案发时间过长,加上照片与真人有差别,其无法辨认出当天与胡家发生打架的被告人。
1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因现场处于户外,且是乡村路边,现场已被破坏,现场发现多处较大面积血迹,未提取任何物证、痕迹。
18.鉴定委托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2014]39号、40号、41号、42号、43号、44号、45号、46号、4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甲、胡某丙、吕某某、彭某乙、贺某某、张某甲、周某某、胡某乙、彭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吕某某、彭某乙、贺某某、张某甲、周某某、胡某乙、彭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胡某丙、胡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19.申请证实,2014年4月22日,被害人胡某甲与其同住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村民周某令、龚某斤、张某志等人要求依法严惩凶手。
20.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十多年前,胡某甲给赵某毛买房子(此房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一中旁),当时房前有一条小路,宽约2米,路的对面是胡某甲承包的责任田,为了周围农户出行方便,胡某甲把自己责任田让出一部分与路合并,让路变宽,无村委任何补偿。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男,1980年1月13日生,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
22.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彭某甲亲属代其交纳的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等人损失的赔偿款30000元。
被告人彭某甲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谅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已于2015年7月30日与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家人就打架纠纷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打伤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家人胡某丙、贺某某、胡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等人受伤损失费66000元。被告人彭某甲已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赔偿款36000元给被害人胡某甲家。
被害人出具给本院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家人已于2015年8月1日到本院领取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某甲亲属代其交纳的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等人损失的赔偿款3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四人轻微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胡某甲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彭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甲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审 判 员 刘坤元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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