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罗国某、罗大某、罗大某某、罗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0: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撤销取保候审,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撤销取保候审,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罗国某、罗大某、罗大某某、罗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罗国某、罗大某、罗大某某、罗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19时许,头道河(地名)发生山林火灾,乡政府接报告后,立即组织干部前往灭火至20时许明火基本息灭。

23日凌晨山火复燃,2时许,县政府组织县应急分队、林业局、消防大队等部门人员赶到现场参与灭火。为 阻止山火漫延至山下村寨,经应急分队等现场领导商议后决定,参加灭火人员陆续下山休整,采取火攻方式灭火。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以政府不仅不灭火反而放火烧山,要求赔偿为由煽动村民搬石头将道路堵住不允许救援车辆通行。被告人罗大某强拉硬拽下山人员继续上山灭火,试图召集村民殴打民警被劝阻,被告人罗大某打电话向省政府投诉县政府不作为,在工作现场用手机摄像、骂谩工作人员。22时许,县消防队员驾驶消防车返回火灾现场继续灭火时,被告人罗国某某、罗大某某等人强行阻挡消防车,赶下车上消防员后与20余名村民持砍刀、棍棒、石块砸坏消防车车灯、车窗等。在被告人罗某某煽动下被告人罗大某、罗国某、罗国某某等与村民当晚在公路上烧火堵路。24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又以火未扑灭不准工作人员离开为由煽动村民围住工作人员和消防车辆、公车车辆。9时许,县公安局特巡警70余名干警到达现场。被告人罗某某等安排女性村民在前,男性村民在后,手拿木棒、镰刀、石头站在公路上与警方对恃,挑衅、辱骂在场工作人员。10时许,警方强行清除路障时,被告人罗某某、罗大某等人用苗语喊“打”,被告人罗某某、罗国某、罗大某、罗国某某、罗大某某等村民手持石头、木棒等打砸致民警朱某、石某某等人受伤,消防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663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罗国某、罗大某、罗大某某、罗国某某支付赔偿。据此,原判根据庭审查明的证人张某某、唐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等四十余名群众证言,有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罗国某某、罗国某、罗大某、罗大某某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大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罗国某、罗大某某、罗国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罗某某、罗国某、罗大某、罗大某某、罗国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罗某某、罗国某、罗大某、罗大某某、罗国某某的上诉理由,1、组织策划堵路和政府谈赔偿的人系村组干部罗祥某、罗x某、罗祥某某和村委党员等,上诉人是执行者之一。2、政府没有向群众解释放火的合法性,因警方暴力执法和政府村组干部的不作为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许,头道河(地名)发生山林火灾,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林业局、消防大队等部门赶到现场为阻止山火漫延至山下村寨,经决定采取火攻方式灭火。在罗某某为首的煽动下,罗国某、罗大某、罗大某某、罗国某某积极参与村民堵路、不许救援车辆通行、砸坏消防车辆,聚集村民持砍刀、棍棒、石块与前来清除路障的警方发生冲突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罗某某、罗国某、罗大某、罗大某某、罗国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罗国某、罗大某、罗大某某、罗国某某采取暴力、威胁、堵路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罗大某、罗国某、罗国某某、罗大某某所提,1、组织策划堵路和政府谈赔偿的人系村组干部罗祥某、罗x某、罗祥某某等,上诉人是执行者之一。2、因警方暴力执法和政府村组干部的不作为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村组干部罗祥某、罗x某、罗祥某某在火灾发生后到各住户动员上山灭火,无组织堵路和索赔的事实证明。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灭火时,因火势猛烈,为保护当地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经政府领导与专业部门人员商议决定采取火攻方式灭火,无不作为和存在过错的情况发生。而上诉人罗某某借故制造事端导致村民搬石头堵路阻止车辆通行,砸坏消防车辆,强制工作人员不准离开现场,违抗公安机关执法的事实清楚,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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