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忠富,贵州省盘县人。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忠富在盘县柏果镇土城村小庙里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16.6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DAXIAN”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6.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忠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6.6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DAXIAN”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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