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八角亭花园“先锋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地点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XXXXX)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5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累犯和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为筹集毒资,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八角亭花园“先锋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贵JXXXXX号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5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09)独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65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没有退赔被盗财物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贵JXXXXX号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责令退赔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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