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茂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茂精,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绍然,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茂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茂精、指定辩护人韦绍然、翻译人员谢仁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潘茂精和被害人潘某甲某二人在三都县杨拱乡新阳村高农一组潘某甲乙家吃饭喝酒后,被告人潘茂精便邀约潘某甲某到自己家中喝酒,二人在潘茂精家喝酒过程中,因劝酒发生纠纷,被告人潘茂精在气愤之下,拿起家中的斧头朝潘某甲某胸、头、脸等部位乱砍,致潘某甲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甲某生前头面部、胸部等多部位符合系锐器砍伤致主动脉根部破裂、主动脉弓离断引起失血过多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处理后事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15万元。被告人潘茂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潘茂精在案发后将杀人事实告知他人,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作案现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茂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潘茂精具有自首情节、系激情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为由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潘茂精和被害人潘某甲某在三都县杨拱乡新阳村高农一组潘某甲乙家吃饭喝酒后,被告人潘茂精邀约潘某甲某到其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因劝酒发生纠纷,潘茂精脸部被抓伤,便拿起家中的斧头朝潘某甲某胸、头、脸等部位乱砍,致潘某甲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甲某生前头面部、胸部等多部位符合系锐器砍伤致主动脉根部破裂、主动脉弓离断引起失血过多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处理后事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潘茂勋电话报案,于2014年7月3日对潘茂精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潘茂精家中将其抓获的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潘茂精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明潘某甲某户口已于2014年7月3日注销。现尸体已火化。
3、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证实潘茂精入看守所时,左额部可见一外伤伤痕,大小3cm ×2cm。
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潘茂精在其家中与受害人潘某甲某发生厮打时,潘茂精脸部被抓伤;证人潘某甲丙、潘某甲丁均表示到过现场,且移动过案发现场斧头,但当时未注意看斧头特征,故不能对案发现场的斧头进行辨认。
5、后事处理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7月4日潘茂精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现已全部付清。
6、请愿书:被害人家属联名请求对潘茂精从严惩处。
三、物证
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在潘茂精家中,灶台旁边提取带有疑似血迹的斧头一把,以及对潘茂精左肩、左颧部和左鼻外侧的血迹、所穿的衣、裤、鞋进行分别提取的情况。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图、现场照片 :现场位于扬拱乡新阳村外高农组潘茂精家二楼,潘茂精家为一栋一楼一低木结构房屋,坐北朝南,潘茂精家北侧为潘某甲乙家,东侧为“姑哪”坡,南侧为田,西侧为道路,潘茂精家西南侧有一个木门,进入木门后有一个楼梯通往潘茂精家二楼,尸体位于二楼堂屋中部,头朝西南,头部距南侧木壁板1.8M,尸体呈仰卧位,死者面部、颈部、衣服及地面上有疑似血迹,尸体左手西北侧1.1M处有一枚残缺鞋印,前掌长13CM,宽9CM,花纹为弧形,鞋印花纹上有疑似血迹。现场共提取痕迹物证共29样、现场勘验制图2 张、照相32张、录像5分钟。
2、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在见证人潘某甲戊的见证下,潘茂精到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指认地点与案发现场相符。
3、辨认笔录及照片:潘茂精对作案斧头的辩认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死者潘某甲某生前头面部、胸部等多部位符合系锐器砍伤致主动脉根部破裂、主动脉弓离断引起失血过多而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经鉴定(1)送检的标记为“9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12号物证牌斧头木柄上疑似血迹”“12号物证牌斧头刃面疑似血迹”“一楼下疑似血迹”“尸体上疑似血迹”“尸体下疑似血迹”“潘茂精右鞋底疑似血迹”“潘茂精左鞋底疑似血迹”“潘茂精右大腿背侧外裤表面疑似血迹” “潘茂精T恤胸口表面疑似血迹”的检材均检出人血,并检出一男性DNA分型,与标记为“死者潘某甲某心血”的检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相同,支持上述检材为潘某甲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送检的标记为“潘茂精左眉弓外侧疑似血迹”“潘茂精左鼻外侧疑似血迹”的检材检出人血,并检出一男性DNA分型,在DB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与标记为“潘茂精血卡”的检测结果相同,支持上述检材为潘茂精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标记为“1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2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3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5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 “6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7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8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13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14号物证牌处疑似血迹”“潘茂精左颧部疑似血迹”“潘某甲某右手指甲” “潘某甲某左手指甲”的检材经抗人血红蛋白试剂条检验为阴性,未检出人DNA分型。
(4)标记为“12号物证牌斧头木柄上擦试物”“潘某甲某右手指甲”“潘某甲某左手指甲”“从北往南数第一个碗口擦试物”“从北往南数第一个碗旁边筷子表面擦试物”“从北往南数第二个碗口擦试物”“从北往南数第三个碗旁边筷子表面擦试物”“从北往南数第三个碗口擦试物”“从北往南数第四个碗口擦试物”的检材未检出DNA分型。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根据对潘某甲某的尸体检验,上胸前正中至颈部创口伤构成绝对致命伤,此创口构成主要死因。尸体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创口符合锐器砍创,且创口损伤严重,根据创口损伤严重及损伤部位,损伤形成系死者生前非所能及,因此,死亡性质为他杀。鉴定意见:死者潘某甲某生前面部、胸部等多部位符合系锐器砍伤致主动脉根部破裂、主动脉弓离断引起失血过多而死亡。
六、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甲乙的证言:证实与潘茂精和潘某甲某都是寨子上同宗同姓兄弟。是我报的案,7月2日下午四点过钟,潘茂精来到我家中对我说:“他和潘某甲某在自己家喝酒,不知什么人去到他家里面死了。”我让潘茂精回家等候,并交待“不管是谁死在你家,你都要守好,不能离开家,要是你离开了会很麻烦。”潘茂精离开后我就打扬拱乡派出所,接着又打给潘某甲丙主任,潘某甲丙接我的电话后,好象直接去了潘茂精家。潘茂精平常是正常,没有与人发生纠纷,跟寨邻的关系也还不错。比较喜欢喝酒,经常醉酒,爱发酒疯。他和潘某甲某的关系非常好,一直以来都经常在一起喝酒,一直以来都没听说他们有什么纠纷。
2、证人潘某甲乙证言:潘茂精是我家哥,老浪叫潘某甲丙,是潘茂精的儿子,老其叫潘xx,是潘某甲某的儿子 。当天潘某甲丙对我们说我们父亲在潘茂精家吃饭喝酒不成了,于是我就和老浪、老其一起去潘茂精家看,到了潘茂精家二楼堂屋时,才看见潘某甲某仰倒在潘茂精家二楼堂屋的中间地板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已经没有一点动弹,我才知道潘某甲某死了。潘茂精坐在他家二楼堂屋的板凳上,我就问潘茂精:“你为什么做这种?你考虑后果吗?”他说:“我也不知道了,不知道怎么成这种了,该拿我去做哪样,我也愿意了。”我见潘某甲某的胸口上有锐器造成的伤口。潘茂精与潘某甲某两人关系很好,两家之间关系也很好,从未有矛盾。那天我们寨子六家人在“用鬼”,潘某甲某从早上到中午在我家喝了二次酒,
3、证人潘某甲丙的证言:我是村干部,今天下午四点三十八分,我接到本寨子潘某甲乙的电话称,潘茂精到他家讲有一个人死在潘茂精家了。我立即到潘茂精家,看见潘某甲某已经被砍死在桌子旁边,胸口、脸上、左手和右手都有被砍有伤。潘茂精坐在潘某甲某旁边的凳子上,右手边的地上放着一把沾满鲜血的斧头。我问潘茂精为什么把潘某甲某砍死,潘茂精醉酒了,也说不清楚。我担心潘茂精拿斧头自杀,我才拿那把沾血的斧头去其他的地方放,然后叫寨子的人过来。我是第一个到现场的人。潘茂精和潘某甲某平时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喝酒。潘茂精平时喝醉酒,发过酒疯。
4、证人潘某甲证言:潘某甲某是我父亲。今天下午大约4点左右在潘茂精家楼上被潘茂精用斧头砍死了,看见我父亲已躺在地上,我就下楼了。不清楚我父亲身上被砍哪些部位。当时就他们俩个喝酒,那家也没有其他人在家了。他们俩个从来没有什么矛盾。
5、证人潘某甲己证言:今天下午4点过,我们村主任潘某甲丙到我们寨子的“井口”那里跟我们讲潘某甲某被砍在潘茂精家里了,我就跟我叔潘某甲、潘某甲丙、潘某甲乙几人一起到潘茂精家二楼,看到潘某甲某已经躺在地上,有血迹在地上,潘茂精坐在潘某甲某的旁边,潘茂精、潘某甲某两人都喜欢喝酒,也没看到他俩因喝酒闹过事,他俩性格都还好。
6、证人潘某甲丙证言:潘成精是我父亲。今天下午四点过钟,潘某甲丙来跟我讲潘茂精、潘某甲某在我们家出事,我回家在二楼堂屋看见潘某甲某躺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有血,我爸坐在旁边,我用手拉潘某甲某裤角,喊了潘某甲某两声,他没有反应,他已经死了。当时我爸是醉酒的,他没跟我讲发生什么事。堂屋中间桌子上摆有一口锅、四个碗,两双筷子。听我爸说今天下午,他和潘某甲某两个人在家喝酒,过后我看见我爸脸上有伤。我爸跟潘某甲某没有矛盾,他俩个关系很好。今天早上十点过,我爸到过我家叔家,已醉酒了,又在我叔家喝了点酒。
7、证人潘ww证言:潘某甲丙给我说潘某甲某在潘茂精家喝酒,潘某甲某出事情了。我到潘茂精家二楼,看到现场有潘某甲乙、潘某甲丙、潘某甲丁、潘茂精,同时看见潘某甲某倒在潘茂精家饭桌与火堂中间的那根立柱下面,头朝房屋正前方,脚朝正后方,身体呈仰位,潘某甲某身下全是血,右胸口朝上有一个竖着的伤口,长约20CM,宽约6-8 CM。我到现场后,听见潘某甲乙、潘某甲丙、潘某甲丁他们在骂潘茂精,说他喝酒便喝酒,为什么要搞死潘某甲某。潘茂精当时没说什么。潘茂精和潘某甲某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喝酒,寨上的人都是这样讲的,说他们有时醉酒还睡在一起,在我印象里他们从没有争吵过。潘茂精平时精神正常,比较爱喝酒,今天我到现场时见他都是醉酒的。他平时与别人都没什么纠纷。潘某甲某平时为人十分客气,从未与人有纠纷。
8、证人潘某甲丁的证言:我在潘茂精家,看见潘某甲某倒在潘茂精家饭桌与火堂中间的柱子下面,头朝房子正前方,脚朝正后方,身体正面向上,身体流了很多血,人已断气,看见潘茂精的右手边有一把平时用的斧头,我怕潘茂精想不通用斧头伤人,我便把斧头拿到了距离潘茂精较远的灶门口的案板下面. 平时潘某甲某和潘茂精没有纠纷,关系还比较好,经常在一起喝酒,他们两个人都没有跟寨子上的人有纠纷,两个人的精神都是正常的。
9、证人潘某甲庚证言:潘茂精和潘某甲某两个人平时关系都非常好的,经常在一起喝酒,也没有看到他们之间发生什么矛盾。潘茂精喝酒后,脾气不太好,爱闹事。
10、证人潘mm证言:7月2日那天我们寨子上潘某甲乙家“用鬼”(一种迷信活动),我中午12点钟左右在潘某甲乙家吃饭,潘某甲某也在,一点左右吃好饭在那里“摆白”(聊天)时潘茂精才来,他没有和我们一起吃饭,我没有注意潘茂精、潘某甲某什么时候离开的,也没注意是不是一起离开。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日因为我们寨子有几户人家做迷信,当天中午我喝了3杯自己家酿的米酒,约2两左右,半个小时后我到潘某甲乙家,潘某甲某也在那里,我就坐进潘某甲某他们那一桌一起喝酒,在潘某甲乙家喝了5、6杯米酒,约3两多酒,潘某甲某喝了8、9杯米酒,约7两左右。我就和潘某甲某说:“我们两个很长时间没有一起喝酒了,今天去我家喝杯酒”,于是潘某甲某就和我去了我家,我们在我家二楼堂屋喝酒,我们两个都坐在背靠我家楼梯的位置喝酒,我们两个分别喝了2、3杯米酒后,潘某甲某催我说:“你喝酒快点,平时喝酒又快,今天慢慢的”,我说:“你忙什么嘛,慢慢的喝”,这时我们两个语气都不和谐了,为争那口气,潘某甲某就站起来用手抓我的左脸部出血了,我也站起来用手去打他的手臂,我们两个在二楼堂屋的中间位置互相厮打,我当时很生气,就转身去靠近火坑的地方找得一把斧头,我用这把斧头朝潘某甲某的胸膛连续砍了两下,潘某甲某就仰倒在我家二楼堂屋的中央,过了两、三分钟潘某甲某就断气了。我就把砍潘某甲某的斧头收到我睡觉的房间门后面,来到楼梯头的板凳坐下,约得六、七分钟左右的时间,我就出去到潘某甲乙家跟潘某甲乙说,我记不清楚是怎么跟潘某甲乙说的了。之后,我就回到我家守潘某甲某。后来潘某甲丙、潘某甲丁、潘某甲丙和潘某甲乙就来到我家二楼,看见潘某甲某已经倒在地上死亡了,他们四个人都骂我,并一直守我,天刚刚黑的时候,扬拱派出所民警就到了我家。我家和潘某甲某他家平时关系很好,我和潘某甲某的关系也很好,从不有任何矛盾纠纷。
八、视听资料:潘茂精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及对潘茂精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四张。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茂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茂精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潘某甲乙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潘茂精在故意杀人后,主动到潘某甲乙家中讲述家中发生命案的事实,并按潘某甲某的吩咐在自己家中等候,直到侦查机关赶到现场,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故潘茂精的行为成立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潘茂精因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情绪失控而故意杀人,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5万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潘茂精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茂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9年7月2日止)。
二、作案凶器(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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