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英贵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毛英贵,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德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英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英贵及其辩护人谢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毛英贵以贩养吸,在独山县百泉镇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绰号:老黑)、罗某某(绰号:老广)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下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毛英贵在独山县百泉镇回北门廉租房的路上,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得款人民币70元。
2、2014年10月下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毛英贵在独山县百泉镇街上,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得款人民币100元。
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毛英贵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164号张某某家门口,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毛英贵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164号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得款人民币200元。
5、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毛英贵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164号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独山县百泉镇老屠宰场附近,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毛英贵及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当场在毛英贵、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多个,随后在毛英贵租住房屋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78个。经鉴定,在被告人毛英贵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零包净重71.5克,检出海洛因。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英贵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多人,数量达7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英贵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毛英贵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谢德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被告人毛英贵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且被告人毛英贵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左右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英贵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毛英贵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独山县百泉镇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罗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下旬某两日的15时许和17时许,被告人毛英贵在百泉镇回北门廉租房的路上及百泉镇街上,两次共将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70元。
2、2014年11月7日、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毛英贵在百泉镇中华北路164号张某某家门口,二次共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3、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毛英贵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164号张某某家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毛英贵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毛英贵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在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随后在被告人毛英贵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78个、作案使用的废旧黑色“iphone”手机一部、灰色直板“huawei”手机一部、“FEKON”红色摩托车一辆、电子秤一台、白色陶瓷碗二个、剪刀一把及赃款人民币440元。被告人毛英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罗某某、张某某的事实。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84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共净重7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毛英贵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3日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英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摩托车一辆、手机二个、陶瓷碗二个、灯泡一个、塑料薄膜数张、电子称一台,通话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毛英贵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毛英贵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英贵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英贵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毛英贵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数量达70余克,刑法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毛英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谢德华关于“被告人毛应贵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英贵作为吸毒人员,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故公安机关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作准备,其住处藏有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谢德华关于“被告人毛英贵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毛英贵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毛英贵系吸毒人员以及其贩毒数量大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英贵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谢德华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英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毛英贵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440元、作案使用的废旧黑色“iphone”手机一部、灰色直板“huawei”手机一部、“FEKON”红色摩托车一辆、电子秤一台、白色陶瓷碗二个、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州
代理审判员 陆盛珊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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