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有福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7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有福,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有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索有福在独山县麻万镇三里村小翁奇组自家厕所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索某己发生争吵,后索有福从家中拿出一瓶硫酸朝索某己胸部泼洒,索某己妻子韦某某在与索有福争抢玻璃瓶时亦受到硫酸烧伤。经鉴定,索某己所受烧伤为重伤二级,韦某某所受烧伤为轻伤二级。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索有福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索有福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索有福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用硫酸泼洒被害人,系在受到索某己父子撒尿淋身羞辱后才实施的行为,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索有福与被害人索某己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索有福在自家厕所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索某己发生争吵后,为泄愤而从家中拿出一瓶硫酸朝索某己身上泼洒,致索某己下颌部、颈部、双手、双前臂、双大腿、双小腿、双足等多部位损伤,索某己妻子韦某某见状后,在与被告人索有福争抢玻璃瓶时亦被硫酸烧伤右手和右前臂。被告人索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用硫酸泼伤索某己、韦某某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索某己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索有福未赔偿被害人索某己、韦某某的任何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索某己、韦某某的陈述,证人索某己、索某己、索某己、索某己、何某某、索某己、索某庚、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索有福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有福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索某己之间发生的纠纷,持硫酸泼洒被害人索某己、韦某某,致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有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索有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索有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用硫酸伤人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有福关于“用硫酸泼洒被害人,系在受到索某己父子撒尿淋身羞辱后才实施的行为,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索有福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索有福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索有福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索有福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有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琳

审 判 员  石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卫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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