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记楼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记楼,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记楼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记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韦记楼窜至三都县九阡派出所门口,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九阡派出所门口的1辆蓝色宗申摩托车用裁纸刀割断摩托车电源线,然后搭线发动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 115元。
2、2012年6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韦记楼窜至三都县九阡镇计生站旁,看见停放有1辆红色隆鑫摩托车,其用裁纸刀割断摩托车电源线,然后搭线发动将摩托车盗回家。经鉴定,被盗红色隆鑫摩托车价值为4 200元。
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韦记楼窜至三都县九阡镇水各小学顺公路往三都方向70米处鱼塘边,看见停有1辆红色大力神摩托车电源线是搭起的,车灯还亮,被告人韦记楼发动摩托车后将摩托车盗回家。经鉴定,被盗大力神摩托车价值为4 060元。
4、2013年8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韦记楼窜至三都县周覃镇新各村马坡公路边韦某某的鸭圈,盗窃韦某某18只鸭子。韦某某被盗的鸭子品种是“木鸭”,每只重4.5斤左右。2013年8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韦记楼又窜至三都县周覃镇新各村马坡韦某某鸭圈,盗窃韦某某8只鸭子。经鉴定,被盗26只鸭子价值1 287元。
5、201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韦记楼在三都县周覃镇政府大楼后门停车位上盗窃周绍权面包车上的2只50斤容量塑料桶。经鉴定,2只塑料桶价值40元。
6、2014年5月13日19时许,三都县公安局周覃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被告人韦记楼盗窃案时,依法对被告人韦记楼家进行检查,在韦记楼所住的房间发现2支火药枪。经鉴定,2支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击发弹药的枪支。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记楼盗窃作案6起,盗窃金额14 702元;非法持有火药枪2支。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韦记楼检举揭发他人家里藏有炸药、雷管和2支火药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记楼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对查获在案的被告人韦记楼非法持有的二支火药枪、万能钥匙(专开摩托车锁)二把、万能钥匙套筒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记楼不服,以未盗窃大力神摩托车和鸭子,枪支是父亲遗留下来的,未使用,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韦记楼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韦记楼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记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记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关于上诉人韦记楼提出“未盗窃大力神摩托车,系自己出钱通过韦某甲介绍向韦绍都购买”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韦记楼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韦记楼通过韦某甲介绍向韦绍都购买的是一辆女式摩托车,并非涉案的大力神摩托车,在案证据证实,在上诉人韦记楼家中查获的涉案的大力神摩托车系上诉人韦记楼盗窃所得的赃物,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记楼提出“未盗窃鸭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韦记楼的供述、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韦记楼盗窃鸭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记楼提出“枪支是父亲遗留下来的,未使用,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记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对父亲遗留的枪支未及时上交,私自藏匿,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立功表现,对上诉人韦记楼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韦记楼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韦记楼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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