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到独山县麻尾镇(原董岭乡)尧勤村内寨组跟该组村民徐芳旗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中麻弄”(小地名)的马尾松山林一幅,后雇请他人砍伐。2015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雇请农用车在内寨组路边装载松元木时,被森林警察现场查获。经鉴定,其采伐面积0.27公顷,采伐蓄积27.63立方米,被伐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20754.39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8788.40元,间接经济损失1965.99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跟独山县麻尾镇(原董岭乡)尧勤村内寨组村民徐芳旗购买得徐芳旗管护的位于“中麻弄”(地名)的责任山山林一幅,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使用油锯砍伐山林中的成活马尾松树86株,死亡马尾松树147株。2015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雇请农用车装载马尾松原木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马尾松林木的事实经过。经林业部门检验,被告人李某甲采伐的成活马尾松树活立木蓄积为12.96立方米,采伐的死亡马尾松树立木蓄积为14.67立方米。另外,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郭某某、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伐桩调查记录表、采伐现场位置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山林权属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擅自雇佣他人采伐马尾松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采伐马尾松林木蓄积27.63立方米”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用油锯砍伐的成活马尾松树为86株,活立木蓄积为12.96立方米,其他均为已死亡树木,已无生长价值,故本院仅对被告人李某甲采伐的马尾松树活立木数量进行处罚,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滥伐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12.96立方米,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甲滥伐的林木12.96立方米,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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