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生于安徽省利辛县。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的一天,马某某(批捕在逃)与被告人马某相互邀约搞假币诈骗活动。经过分工,由马某某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马某负责充当卖假币的老板。2013年9月24日中午,马某某窜至福泉市碧桂广场李某某经营的烟酒店,用真人民币谎称是假币提供给被害人李某某使用,邀约李某某做假币生意,李某某受其蒙蔽后,经与马某某取得联系后于2013年9月27日开车到贵阳,用25万元人民币同被告人马某及同案犯马某某二人购买了100万元的假币(白纸),马某某分赃得19万元,马某分赃得6万元。案发后,马某某、马某的亲属已代二人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及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凡某某、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前表现及家庭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以“家中有老人、小孩无人照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马某伙同马某某(在逃)以白纸冒充假币欺骗被害人购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25万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的事实清楚,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家中有老人、小孩无人照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某伙同他人诈骗25万元,属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到马某在共同诈骗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动投案、退赔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已考量了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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