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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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0:08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益,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4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智,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益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9月10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30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国益另行贿23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明、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益及其辩护人张洪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国益在通过挂靠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等单位实施普定县2010年度饮水安全项目一标段(鸡场坡片区)、2011年普定县后冲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项目主管单位普定县水利局原局长黄某甲等11名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319400元。其中:

(一)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吴某某2000元,褚某某1000元,陈某某600元,舒某某1000元,龚某某800元。

(二)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阳某某2000元,吴某某1000元,胡某某500元,褚某某500元,陈某某500元,龚某某500元。

(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原普定县水利局局长黄某甲20000元,颜某某500元。

(四)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汪某某5000元,颜某某500元。

(五)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张某某5000元,汪某某10000元,颜某某500元。

(六)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30000元。

(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张某某5000元,阳某某2000元,颜某某500元。

(八)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找到时任普定县水利局局长的黄某甲,要点水利局的工程做,黄某甲表示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要招标,让谢国益找公司来投标,后谢国益通过挂靠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投标得到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工程。2013年签完合同后的一天,谢国益对黄某甲说,等完工后返工程总价款的2%给黄某甲,黄某甲授意谢国益叫其弟黄某乙参与做工程,把钱拿给黄某乙。后谢国益按照黄某甲的授意邀请黄某乙参与CII标工程,在工程中黄某乙偶尔去工地帮忙采购小物件及找人做工。2013年9月10日,谢国益给予黄某乙人民币23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吴某某、褚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国益的供述,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记帐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国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319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国益对起诉书指控其向普定县水利局黄某甲等11人送钱的时间、金额均无异议,辩称除向黄某甲所送的20000元外,向其他人送钱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从轻处罚。另辩称,其与黄某乙、王某某系合伙关系,支付给黄某乙的25万元是合伙做工程的利益分配,不是行贿。

辩护人对被告人谢国益送钱给黄某甲构成行贿罪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谢国益向普定县水利局的其他人送钱没有提出不正当的要求,且送钱时间都是在中秋、春节前,金额又不大,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部分不构成行贿罪。黄某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黄某乙与被告人谢国益系合伙关系,又进行了投资和实际参与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人谢国益给黄某乙的25万元是合伙的利益分配,不能认定为行贿,故公诉机关追加指控被告人谢国益行贿23万元不成立。此外,被告人谢国益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行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谢国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国益通过挂靠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等单位中标普定县水利局发包的水利工程,其在实施普定县2010年度饮水安全项目一标段(鸡场坡片区)、2011年普定县后冲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项目主管单位普定县水利局原局长黄某甲等11名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319400元。其中:

(一)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吴某某2000元,褚某某1000元,陈某某600元,舒某某1000元,龚某某8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12月份分配到普定县水利局工作,2011年正式下文任抗旱排涝服务队队长。我知道谢国益承包过水利局的项目有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鸡场坡片区人饮安全项目及2012年的中央财政重点县小农水项目。我在2011年2月份到12月份的时候负责过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我是作为业主方代表负责人。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谢国益来我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办公室,谢国益从他身上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我,说给我拜个节,当时我推辞了一下,说了声谢谢就收下了,过后我打开信封,里面装有百元面值红色票面的人民币2000元钱。我和谢国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当时我主要负责谢国益承包的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他送钱给我主要是为了我在工程能够给他协调各方面的事情,以及在工程拨付款方面不为难他,给他及时办理。

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1999年至今一直在普定县水利局工作,2005年至2006年任水利局质检站站长。我在2011年春节收受我们水利局发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谢国益给予的1000元红包。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谢国益来到我在水利局五楼的办公室,他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说给我拜个年,放下信封后就走了。这个信封我打开看过,都是百元现钞,当时谢国益拿钱给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谢国益送钱给我是在以后的工作中免不了打交道,他可能是想和我搞好关系,以后好开展各方面工作。我收到的1000元用于平时个人生活花销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1991年到普定县水利局工作至今。我认识谢国益的,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谢国益来我的办公室拿出一个红封封给我,说给我拜个节,我推辞不过就收下了,后来我打开看,里面有600块钱,都是百元现钞。因为我当时是谢国益承包的普屯坝小山塘灌浆工程的现场代表,谢国益为了工程各方面的进展顺利所以才送红包给我,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4年大学毕业分配到普定县水利局工作至今,2011年下文任命为水资办主任。我在2011年春节前收受我们水利局发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谢国益给予的红包,金额是1000元,起因是那段时间他到我局办理拨付工程款的事情,我当时是他所承包的波奉山塘整治工程的现场代表,拨付工程款需要经过我的签字,但恰好谢国益到局里办拨款手续时我没在单位,他也没有征得我的同意就在现场代表一栏签了我的名字,我从财务得知后,很生气,怪他没有征求我同意就私自替我签字,并让他以后不要再这样做,后来他就来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红封封,并为私自代我签字的事情向我道歉,我说大家说开了就行,没必要搞这些,就推辞不要,他就把红封封丢下就走了,我追出去他已经走远,我也就收下了。后我打开红封封看,里面装有10张百元现钞,共1000元。我收的钱用于平时个人生活花销了,谢国益送钱给我的原因是因为之前他私自代我在工程发票上签字,为了不使我在这个事情上对他有意见而因此耽误了他工程上的事情所以他送1000元给我。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1988年9月1日开始在普定县水利局上班,2004年2月开始任局办公室主任,一直到2014年2月份,现在任采购站负责人。我认识谢国益,他做过我们单位的工程。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谢国益打电话给我,他讲在我家楼下,我就下楼去,在楼下遇见他,谢国益就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并说给我拜个年,我推辞一下,但推辞不掉就收下了,过后我看信封里面有800元钱,都是红色票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

6、被告人谢国益供述,我在普定承包的工程项目有普定县2010年计划抗旱项目1、4标段,2010年承包普定县鸡场坡乡片区供水工程,2011年承包普定后冲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我自己没有成立公司来做上述项目,我都是以挂靠的形式来做工程,其中普定县2010年计划抗旱项目1标段和普定县鸡场坡乡片区供水工程是挂靠在黔西南协力公司,我是按项目的合同价款2%作为管理费交给黔西南协力公司;后冲水库是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中标,我是向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交合同价款4%的管理费。计划抗旱项目4标段是挂靠天柱三星公司,我向天柱三星公司交2%的管理费。我在做上述项目的过程中,先后向普定县水电局的有关人员送过钱。我在2011年的春节前送钱给水利局的人员有:褚某某1000元、吴某某2000元、龚某某800元、陈某某600元、舒某某1000元,我送给上述人员的钱都是在他们的办公室送的,钱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的。我送钱给陈某某是因为陈某某是我做的2010年计划抗旱4标段的业主方负责人,我送钱给吴某某是因为他是我做后冲水库的业主方现场负责人,送钱给其他人,是希望我在水电局办项目上的事情时,他们能帮点忙,不为难我,所以送钱给他们。

7、记帐凭证、电汇凭证、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建筑业发票、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 证实,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中标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为827638.02元,该公司于2011年2月9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27638.02元,吴某某作为发包人普定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20日,吴某某作为业主单位现场负责人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上签字,同月22日,被告人谢国益作为经办人在收款方为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的金额为283109元的工程款发票上签字,同月26日,普定县水利局向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83109元。

8、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建筑业发票、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实,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中标普定县2010年计划的水利项目、抗旱救灾项目工程(四标段,猴场乡普屯坝山塘、猴场乡沙子村黄家山塘),中标价为289969.00元,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89969.00元。同月10日,陈某某在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4045.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上签名。次日,被告人谢国益收到抗旱救灾项目款204045.00元。

9、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建筑业发票、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实,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中标普定县化处镇波凤(奉)山塘维修施工工程,中标价为266085.20元,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66085.20元。2011年1月10日,舒某某在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38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上签名。次日,被告人谢国益收到抗旱救灾维修款12385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阳某某2000元,吴某某1000元,胡某某500元,褚某某500元,陈某某500元,龚某某5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3月份通过招考进入普定县水利局工作,担任县水利局副局长,后于2014年1月至今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专职副主任,兼县水利局党组成员。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水利局发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谢国益来到我水利局办公室后,他就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说给我拜个节,放下信封后他就走了,我追出去把钱还给他,后就回到办公室将门反锁,后过了一会,谢国益又将钱从门下塞了进来,我看见后,又追出去,但他已经走远,我就只好把钱放在办公室柜子里。2013年12月31日,县水利局对我们局班子成员办公室进行分隔,我才将信封带走,并打开查看,里面装有20张百元现钞,共2000元。我那时并不分管谢国益的工程,他送钱给我可能是行业潜规则,我是局领导,估计他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程中比较好开展各方面工作。收谢国益的钱我一直没有用过,在2014年元月份纪委找我谈过话后我就把钱交在纪委国库账户里了。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1年2月份到12月份的时候负责过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我是作为业主方代表负责人。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谢国益来我的办公室,从身上拿了个牛皮纸信封给我,说给我拜个节,我推辞一下后就收下了,过后我打开信封,里面装有10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红色票面的人民币)。当时我主要负责谢国益承包的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他送钱给我主要是为了我在工程能够给他协调各方面的事情,以及在工程拨付款方面不为难他,给他及时办理。钱当时都用于我平时的开销了。在2014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普定县纪委找我谈话,我就把这1000元钱交到纪委了。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谢国益的,他承包了水利局的工程,经常来我们单位办事情,时间长了就认识了。我在2011年中秋节前收过500元的红包,当时谢国益来我的办公室,拿了个牛皮纸信封给我,里面装有500元钱,他说给我拜个节,我说了声谢谢就把钱收下了,我收的这500元钱用于平时的开销了。我想他是为了跟我们把关系搞好,办事情能够得到方便,才送钱给我的。

4、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们水利局发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谢国益来到我在水利局五楼的办公室,他就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说给我拜个节,放下信封后他就走了。这个信封我打开看过,都是百元现钞,共有500元。当时谢国益拿钱给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他送钱给我的原因可能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在以后比较好开展各方面工作,我收到的500元用于平时个人生活花销了。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我们水利局楼梯间谢国益拿给我红封封,说给我拜节,我就收下了,后来我打开看里面有500元钱,都是百元现钞。因为我当时是谢国益承包的普屯坝小山塘灌浆工程的现场代表,他为了工程各方面的进展顺利所以才送红包给我,这500元钱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下班后,我走到普定富强路新惠康超市门口,碰见谢国益,谢国益就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给我,说给我拜个节,就走了,过后我数信封里面有500元钱,都是红色票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我和谢国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7、被告人谢国益供述,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去阳某某的办公室,当时阳某某在办公桌前,我从我的挎包里拿出装有2000元(都是红色票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的牛皮纸信封,递给阳某某,说给他拜个年,阳某某推辞不要,我就把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在2011年中秋节前,我还送给褚某某500元、吴某某1000元、龚红斌500元、陈某某500元、胡某某500元。我送钱给上述人员,地点都是在办公室,钱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的。我送钱给陈某某是因为他是我做的2010年计划抗旱4标段的业主方负责人,我送钱给吴某某是因为他是我做后冲水库的业主方现场负责人,其他人,是希望我在水电局办项目上的事情时,他们能帮点忙,不为难我,所以送钱给他们。

8、2011年中秋节过节费用表证实,被告人谢国益于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褚某某500元、吴某某1000元、龚红斌500元、陈某某500元、胡某某500元。

9、记帐凭证、电汇凭证、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补充合同 证实,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中标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为827638.02元,该公司于2011年2月9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27638.02元,吴某某作为发包人普定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20日,吴某某作为业主单位现场负责人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上签字,同月22日,被告人谢国益作为经办人在收款方为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的金额为283109元的工程款发票上签字,同月26日,普定县水利局向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83109元。2011年8月2日,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38040.98元。

10、记帐凭证、领条、中国农业银行入帐通知单、发票、支票存根 证实,普定县水利局向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支付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及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人谢国益就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支付往来情况。

11、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建筑业发票、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实,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中标普定县2010年计划的水利项目、抗旱救灾项目工程(四标段,猴场乡普屯坝山塘、猴场乡沙子村黄家山塘),中标价为289969.00元,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89969.00元。同月10日,陈某某在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4045.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上签名。次日,被告人谢国益收到抗旱救灾项目款20404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原普定县水利局局长黄某甲20000元,颜某某5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00年7月至2011年3月任普定水利局副局长,2011年4月主持该局工作,2012年1月下文任局长到2013年11月8日,后被免职调农业局工作。2012年的时候,谢国益都还在做城关镇后冲的水库工程和鸡场坡乡的饮水工程,所以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谢国益到我的办公室,当时他背得个皮包,一去就讲给我拜个年,我说不要搞这些,他就从皮包里拿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放在我的桌子上就走了,后我打开看是100元面值的两扎钱,每扎10000元,共计20000元钱。谢国益送钱给我,目的是希望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和工程款的拨付方面得到我的关照,不刁难他们,以及做工程的过程中遇扯皮问题,希望及时帮他们解决,我在这些问题上没有刁难他们,也亲自和安排其他人及时帮他们解决和老百姓的一些纠纷。我在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都没有刁难他,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款。我与谢国益在经济方面没有债务关系。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水利局从事财务工作。2012年春节收到谢国益给予的现金500元,我想可能是他想到我是局里的财务人员,工程款的拨付需要我去给他办理,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以利于以后工程款拨付的顺利,所以他想到送钱给我。谢国益承包的水利工程项目有2011年鸡场坡人饮安全工程、2012年马场片区小农水工程等,还有一些我现在回忆不起,他做的工程在我们局里都有相关资料的,我收到谢国益的50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了。

3、被告人谢国益供述,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黄某甲的办公室,当时黄某甲在外面这一隔的电炉旁烤火,我随手把门关上,对黄某甲讲,给领导拜个节,我就从我的棕色单肩挎包里拿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装有两扎钱,每扎一万元(都是红色票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是用胶筋还是纸带扎的,现在记不清了,我递给黄某甲,他讲不要这样,当时他放在电炉盘上的包是敞开的,我就把塑料袋拿放进他的包里,随手把他的包拉链拉上,我就走了。我在颜某某的办公室拿得用牛皮纸装的500元给她,都是百元现钞。我送钱给黄某甲,是因为他是局长,有决策的权力,希望普定水电局有工程项目,他能照顾我来做,也同时希望能在工程上的协调、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不为难我。我送钱给颜某某,因为她是财务人员,我做的工程拨付款要通过她,所以送钱给她。我和他们都没有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4、明细科目、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建筑业发票、委托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电汇凭证、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补充合同证实,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中标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为827638.02元,该公司于2011年2月9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27638.02元,吴某某作为发包人普定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20日,吴某某作为业主单位现场负责人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上签字,同月22日,被告人谢国益作为经办人在收款方为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的金额为283109元的工程款发票上签字,同月26日,普定县水利局向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83109元。2011年8月2日,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38040.98元。被告人谢国益作为经办人在收款方为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的三张工程款发票上签字,并经黄某甲签字同意后,2011年4月26日,普定县水利局向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83109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谢国益收到普定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224084元,2012年1月12日谢国益收到普定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12113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汪某某5000元,颜某某5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2月至今任普定水利局副局长,主要分管水政大队和机电站,在项目上主要是分管饮水安全项目、2011年和2012年小农水项目以及河道治理项目。在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谢国益来到普定水利局三楼我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只有我一个人在,谢国益从他的包里面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同时说道给我拜个节,我说不要搞这些,并拿起信封塞进谢国益的包里面,谢国益又把信封拿出来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我又递给他,我们双方推来推去的,最后谢国益把信封放在办公桌上,就快速走了。过后,我打开信封看,里面有5000元钱,都是红色票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当时谢国益在做我们单位的2012年小农水项目。由于我分管2012年小农水项目,谢国益送钱给我,主要是希望我在工程上面能给他们协调,以及工程款拨付方面不为难他们,所以送钱给我。我收受的钱用于平时的人亲来往和个人开支了,我和谢国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2年中秋节收到谢国益给予的现金500元,我想可能是他想到我是局里的财务人员,工程款的拨付需要我去给他办理,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以利于以后工程款拨付的顺利所以他想到送钱给我。谢国益承包的水利工程项目有2011年鸡场坡人饮安全工程、2012年马场片区小农水工程等,还有一些我现在回忆不起,他做的工程在我们局里都有相关资料的,我收到谢国益50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了。

3、被告人谢国益供述,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我去汪某某的办公室,汪某某在办公室的,我从挎包里拿出一个里面装有5000元的牛皮纸信封,都是红色票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我把牛皮纸信封递给汪某某,说领导给你拜个节,汪某某推辞不要,我就把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就走了。在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颜某某的办公室,我拿得用牛皮纸信封装的500元给颜某某,钱都是红色百元现钞。我送钱给汪某某,主要是他分管我所做的工程项目,工程上张某某处理不了的事情,需要由他出面解决,他还参与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拨付的事情,送钱给汪某某是希望他不要为难我;送钱给颜某某,是因为她是水利局财务人员,希望她及时帮我拨付工程款,我和她没有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张某某5000元,汪某某10000元,颜某某5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谢国益来到我的办公室,他拿出了一个牛皮纸信封出来同时说给我拜个年,随后他就把信封放进了我的皮包里面的背面口袋里,当时我的皮包是放在火炉上,谢国益就走了。过后,我打开信封来看,信封里装有5000元人民币。因为我负责他所做的项目工程,谢国益送我的钱是因为希望我对他所做工程照顾,以及工程上给他协调处理一些事情,还有拨付款不为难他,所以他送我的钱。我从来和谢国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谢国益来到我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谢国益从他的包里面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并讲给我拜个年,同时把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我推辞不要,我们双方推来推去的,最后谢国益把信封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我打开信封看,里面有10000元钱,都是红色票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当时谢国益在做我们单位的2012年小农水项目。由于我分管2012年小农水项目,谢国益送钱给我,主要是希望我在工程上面能给他们协调,以及工程款拨付方面不为难他们,所以送钱给我,我收受的钱用于平时的人亲来往和个人开支了,我和谢国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春节收到谢国益给予的现金500元,我想可能是他想到我是局里的人员财务,工程款的拨付需要我去给他办理,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以利于以后工程款拨付的顺利,所以他想到送钱给我。谢国益承包的水利工程项目有2011年鸡场坡人饮安全工程、2012年马场片区小农水工程等,还有一些我现在回忆不起,他做的工程在我们局里都有相关资料的,我收到谢国益送的这50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了。

4、被告人谢国益供述,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张某某的办公室,张某某在的,我从自己的棕色单肩挎包里拿出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牛皮纸信封,对张某某讲,给他拜个年,我随手就把牛皮纸信封拿放进张某某放在火盘上的包里,张某某说了一些客气话,我就走了。也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水电局三楼汪某某的办公室,汪某某在办公室的,我从自己的棕色单肩挎包里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有10000元,都是红色票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我把牛皮纸信封递给汪某某,说给他拜个节,汪某某推辞不要,我就把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也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拿得用牛皮纸信封装的500元给颜某某,地点记不清了。因为张某某是我承包普定县鸡场坡乡片区供水工程和普定县2012年小农水项目CII标段项目的业主方现场负责人,工程上有许多事情需要他去协调处理,工程验收需要他去联系市水电局的质监站和管理科等单位以及工程款的拨付他是业主方第一个审核的人,这些方面,他都没有怎么为难我,所以我送钱给他;我送钱给汪某某,主要是他分管我所做的工程项目,工程上张某某协调处理不了的事情,就由他出面解决,他也参与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的拨付方面事情,我送钱给他,希望他不要为难我;我送钱给颜某某,因为她是财务人员,我做的工程拨付款要通过她,所以送钱给她。我承包的普定县鸡场坡乡片区供水工程是390多万,普定县2012年小农水项目CII标段工程项目是711万元左右,这些工程都完工了的,只是还没有验收,普定县鸡场坡乡片区供水工程还差欠我工程款20多万元,普定县2012年小农水项目CII标段工程项目还差欠我100万元左右。我之前讲的送给汪某某总的4000元钱是因为汪某某现在还在分管我做的小农水项目,水电局还差欠我100来万元的工程款,在以后我找他拨付工程款时,他为难我,所以我说只送他4000元钱。我和汪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等人都没有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5、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拨(付)款通知单、报帐票据汇总表、建筑业发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价款支付证书、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 证实,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中标普定县2010年度实施饮水安全项目一标段(鸡场坡片区),中标价为3916008.52元,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916000.52元;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4月14日、6月9日、7月5日、8月8日、11月15日收到普定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836762.7元; 被告人谢国益作为经办人在拨(付)款通知单和报帐票据汇总表上及部分工程款发票上签名,张某某作为审核人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支付证书上签署已审核或已审核、属实的意见并在部分工程款发票上签名,颜某某作为报账员在拨(付)款通知单和报帐票据汇总表上签名。

6、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拨(付)款通知单、建筑业发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价款支付证书证实,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中标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中标价为7116917.48元,该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116917.48元。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普定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911457元,被告人谢国益作为经办人在工程款发票上签名,汪某某同时签署了属实的意见,颜某某作为报账员在拨(付)款通知单上签名。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六、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300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谢国益到我的办公室,他从身上掏出一个比较大的牛皮纸信封并把信封拿放进我的包里,当时我的包是放在电炉的火盘上,我推辞不要,见推辞不过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牛皮纸信封来看,我数总共有3万元,这3万元没有包扎,是散的。当时我觉得身上有这么多钱不方便,当天我就把这3万元钱存到了我的建行卡中。他送我这3万元钱的原因是当时我们局里面准备对他承包的CII标段闸阀井等方面进行变更,而谢国益的想法则是能不变更就不要变更,因为变更后会影响到他工程工期,使工期延长,所以他送钱给我,在涉及工程变更方面帮他说说话。

2、被告人谢国益供述,在2013年6月初的时候,我去张某某的办公室,张某某在的,我从我的棕色单肩挎包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有30000元钱,都是红色票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我拿放在张某某放在火盘上的包里,和他说了一些工程上的事情,我就走了。张某某是我承包普定县鸡场坡乡片区供水工程和普定县2012年小农水项目CII标段项目的业主方现场负责人,工程上有许多事情,需要他要去协调处理,工程验收需要他去联系市水电局的质监站和管理科等单位以及工程款的拨付他是业主方第一个审核的人,这些方面,他都没有怎么为难我,所以我送钱给他。送他30000元,是因为当时他们水利局提出要变更我当时承包的小农水CII标段给水栓,要增加闸阀井、水表、闸阀等,如果变更的话这个工程周期就要拖长,为了达到不变更的目的,我就拿得30000元给当时的现场业主代表张某某,让他帮帮忙能不变更就不要变更。同时要拨款给工人发钱,为了更快的得到他的签字。我送钱给他是为了得到他在以上方面的帮助,他也确实在上述方面帮助过我,包括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人员、帮我签字拨付工程款等。

3、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拨(付)款通知单、建筑业发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实,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中标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中标价为7116917.48元,该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116917.48元。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3月26日、5月14日、6月6日收到普定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143925元。被告人谢国益作为经办人在工程款发票及部分拨(付)款通知单上签名,张某某作为审核人或发包方负责人及工程技术负责人分别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和工程款发票上签名。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在普定县水利局送给张某某5000元、阳某某2000元、颜某某5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正在办公室整资料,谢国益就来到我的办公室,互相打过招呼后,他说中秋节到了给我拜个节,就从身上掏出一个红封封拿放在取暖器火盘上我的棕色单肩挎包里,他就讲他忙去工地上,就走了。谢国益送我的红封封里有5000元,都是红色百元面值。因为我负责他所做的项目工程,他送我的钱是因为希望我对他所做工程的照顾,以及工程上给他们协调处理一些事情,还有拨付款不为难他。我和谢国益从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谢国益来我办公室找我,见面后他就从随身挎包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就走了,我当时拒绝了但没有成功,我也是拿放在我办公室柜子里,后来局里对办公室进行分隔时,为了安全我才带走并打开看,里面是20张百元现钞,共2000元。我那时并不分管谢国益的工程,他送钱给我可能是行业潜规则,我是局领导,估计他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程中比较好开展各方面工作。收受谢国益的钱我一直没有用过,在2014年元月份纪委找我谈过话后我就把钱交在纪委国库账户里了。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中秋节收到谢国益给予的现金500元,我想可能是他想到我是局里的财务人员,工程款的拨付需要我去给他办理,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以利于以后工程款拨付的顺利所以他想到送钱给我。谢国益承包的水利工程项目有2011年鸡场坡人饮安全工程、2012年马场片区小农水工程等,还有一些我现在回忆不起,他做的工程在我们局里都有相关资料的,我收到谢国益送的这50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了。

4、被告人谢国益供述,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去张某某的办公室,张某某在办公室的,我从自己的挎包里拿出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牛皮纸信封,同时讲给他拜个节,我随手就把牛皮纸信封拿放进张某某放在火盘上的包里,张某某说了一些客气话,我就走了。在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我去阳某某的办公室,我从我的挎包里拿出装有2000元(都是红色票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的牛皮纸信封递给阳某某,说给他拜个节,阳某某推辞不要,我就把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也是在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我拿得用牛皮纸信封装的500元给颜某某,地点记不清了。张某某是我承包普定县鸡场坡乡片区供水工程和普定县2012年小农水项目CII标段项目的业主方现场负责人,工程上有许多事情需要他去协调处理,工程验收需要他去联系市水电局的质监站和管理科等单位以及工程款的拨付他是业主方第一个审核的人,这些方面,他都没有怎么为难我,所以我送钱给他;我送钱给阳某某,主要他是局领导,希望从他那里知道一些项目招投标的事情;我送钱给颜某某,因为她是财务人员,我做的工程拨付款要通过她,希望她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多帮忙,尽快给我办理。我和阳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等人都没有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5、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拨(付)款通知单、报帐票据汇总表、建筑业发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价款支付证书、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 证实,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中标普定县2010年度实施饮水安全项目一标段(鸡场坡片区),中标价为3916008.52元,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916000.52元;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4月14日、6月9日、7月5日、8月8日、11月15日收到普定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836762.7元; 被告人谢国益作为经办人在拨(付)款通知单和报帐票据汇总表上及部分工程款发票上签名,张某某作为审核人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支付证书上签署已审核或已审核、属实的意见并在部分工程款发票上签名,颜某某作为报账员在拨(付)款通知单和报帐票据汇总表上签名。

6、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拨(付)款通知单、建筑业发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实,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中标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中标价为7116917.48元,该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116917.48元。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3月26日、5月14日、6月6日、8月15日、10月15日收到普定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161508.88元;被告人谢国益作为经办人在工程款发票及部分拨(付)款通知单上签名,张某某作为审核人或发包方负责人及工程技术负责人分别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和工程款发票上签名,颜某某作为报账员在拨(付)款通知单上签名。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八、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国益找到时任普定县水利局局长的黄某甲,要求承包普定县水利局的工程,黄某甲称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要招标,让谢国益找公司来投标,后谢国益通过挂靠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投标得到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工程,并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的一天,黄某甲授意谢国益叫其弟黄某乙参与做工程,把钱拿给黄某乙。后谢国益按照黄某甲的授意邀请黄某乙参与CII标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黄某乙偶尔去工地帮忙采购小物件及找人做工。谢国益为了感谢黄某甲对其在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9月10日以分配工程收益的名义给予黄某乙人民币25万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8月份,谢国益去找得黔西南协力有限公司来投标,这个公司中了普定县鸡场乡和马场镇片区小农水1600多万的C1、C2两个标段工程,谢国益做C2标段。签完合同后的一天,谢国益到我的办公室讲,等工程完后他以总工程标价的2%给我钱,我讲我不要钱,这个工程是在马场那边,我弟黄某乙现在没事做,叫黄某乙和他做,给黄某乙点钱好照顾老的,谢国益答应了,我就叫谢国益与黄某乙联系,他们怎样对接的我没有过问。2013年春节我回去过年问黄某乙是否和谢国益做工程,他讲做的,是开皮卡车拖工人上工地,实际黄某乙具体负责那样我不清楚。2013年12月份,我听到谢国益涉嫌贿赂被调查,我喊黄某乙来我家问他得谢国益多少钱,他讲得25万元,我讲不管怎样要把钱凑足存回。谢国益拿25万元给黄某乙,我想一方面黄某乙参与做工程,另一方面,谢国益考虑到我打招呼叫黄某乙和他做,我是水利局局长,在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会给他关照,所以才拿钱给黄某乙表示感谢。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2012年农历腊月初),鸡场坡乡小农水施工项目实施的老板谢国益打电话给我,约我和他一起做中央资金普定县小农水重点县项目C2标段工程,帮他监督工程的质量,并口头协议每月付我4000元工资和包吃。这个项目有700多万元,他告诉我还有一个朋友一起做这个工程。我和谢国益在安顺后才认识谢国益的那个朋友王某某明(后来才知道他叫王某某),然后由谢国益负责招投标和做资料,王某某明负责买管件和组织工人施工,我负责配合谢国益父亲谢某某搞好工地伙食,有时候送一下工人,我在这个工程实施时是每星期到工地去管理5天。该工程是2012年12月开始实施,到2013年5月10日就完工了,在2013年2月,由于工地上缺钱,我曾拿出2万元借给谢某某作为伙食开支,到了3月份左右,谢国益接到工程预付款后就叫谢某某把这2万元还给了我,这个工程实际上我一分钱也没有投资。我从谢国益手中得过25万元钱,具体的情况是,2013年9月10日前后,我约王某某明和谢国益到安顺市南马广场的黔福茶馆见面算账,谢国益就算出这个工程能赚120万元左右,他说现在能给我和王某某明每人25万元。谢国益在南马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取出25万元交给我,当时我没带身份证,就打电话给我儿子黄某叫他来银行,我用黄某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新开个账户,将谢国益给我的25万存入黄某名字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在谢国益实施的这个鸡场坡乡小农水建设工程中,我们实际上不是合伙,是谢国益看在我哥是县水利局的局长,以我合伙的名义在工程上会对谢国益有所帮助,照顾我在工程上赚点钱。在工程施工期间,黄某甲回家过年的时候,他问我和谢国益一起做工程做得如何了,我说年前放了线,年后正式施工。谢国益给我25万元以后,直到纪委、检察院开始调查这件事情并通知谢国益问话,我哥黄某甲问我后,我才给黄某甲说了谢国益给我25万元,黄某甲叫我把这25万元钱退还给谢国益,但因为这笔钱我已经取出来用于开肥料、交纳我孙孙的医疗费用以及投资办厂等,所以就没有退回去。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我与谢国益合伙做马场镇片区的小农水工程,是谢国益挂靠协力公司去夺得的标,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是得到工程后,谢国益才讲他夺得标了,然后我才和他做。2012年年底进场后,有一天,记不清楚是在工地上还是在工程项目部办公室,谢国益讲普定县水利局局长黄某甲的弟黄某乙参与进来做这个工程,意思是黄某乙投资合伙做,我讲可以。谢国益负责外围及总体工作,我负责工地施工质量及管理,谢国益讲黄某乙同我负责工地管理,但黄某乙去得少。合伙分成的事当时谢国益没有讲,但我和谢国益之前合伙做的工程都是说产生的效益平分,但他每次都要多得点,我想黄某乙的哥是局长,既然黄某乙参与进来,也应该是平均受益。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天,谢国益的父亲在工程项目部办公室讲黄某乙拿得20000元来投资,实际拿钱没有我不知道。我总共投资的113765元,是分几次拿钱出来买工地上所需的材料,发票都交给了谢国益的父亲做账。我投资的这113765元已经退得了的,是2013年4月份谢国益打到我工行的账上的(账号和卡号记不清了),黄某乙的本金也是退了的,因为项目工程的账目是谢国益的父亲来做,谢国益实际投资多少钱我不清楚。工程做完后还没有竣工验收,我们三个也没有算账。因为我想买车,在2013年7月至8月份时,就打电话给谢国益讲支点钱用,黄某乙也来要点钱。因为黄某乙是黄某甲的弟,我就约黄某乙一道去,喊他一起去要好讲点。我们三人在南马广场附近的一个茶室,我讲先支20万元,黄某乙没有说什么。谢国益就表态说一人先拿25万元给我和黄某乙,为什么谢国益讲给黄某乙25万我不晓得,他讲多少就是多少,我没有多讲话,讲完后我就走了。谢国益和黄某乙怎样去南马广场那里的工行办的款我不清楚。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谢国益的父亲。2012年底的时候,谢国益承包得马场和鸡场坡小农水C2标段工程,我是帮他记账,负责工人的生活及购买一些小物资。我大约是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工程开工时就开始在场的,谢国益是否和其他人合伙做这个工程我不清楚,工程开工后,黄某乙时不时去玩就认识了,他在工程项目上没有做过什么事,只是我走不开的时候请他代买过油、菜和工地上用的小物资,钱当时是付清他的,并在我的记录上签个字,证明物资是他买的。在工程开工后的那段时间,因为经济周转不开,我分两次给黄某乙借得20000元钱,还有王某某明(王某某)代买物资花38787元,在2013年4月7日、4月8日就把钱退还给他们了。

5、被告人谢国益供述,大约在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去水利局找黄某甲,在他的办公室,当时只有他一个人在办公室,我对黄某甲讲,我现在没有什么工程做,水利局有工程的话,希望他能拿点照顾我做。黄某甲讲现在普定县2012年小农水项目要招投标了,分两个标段,要我找公司来投标,如果中标后,其中一个标段(C1标段)是县领导打招呼的,要拿给一个叫老陈(陈某某跃)的人做,另外一个标段(C2标段),他兄弟黄某乙目前也没有事情做,让黄某乙来和我做,当时我就答应了他。等到普定县2012年小农水项目开标后,我就去找黔西南协力建设公司、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 、森堡公司、华禹公司等公司来投标,最后是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中的C1标段,黔西南协力建设公司中的C2标段,C1标段按黄某甲的安排,我就拿给陈某某跃做,C2标段我承包来做。C2标段中标之前,我和黄某乙、王某某没有商量过工程项目的事,是在中标后,我打电话给黄某乙讲要进场了,商量一下做工程的事。当时,我、王某某、黄某乙在工地上讲过,当资金周转不行时,谁身上有钱,谁先垫支点,盈亏每人按三分之一算。C2标段开工后,我没有收到过黄某乙的现金,我请我父亲谢某某在工地上记账,黄某乙是否拿得钱在工地上,以我父亲谢某某记的账为准。在今年(2013年)元月份小农水项目开工,我父亲谢某某在工地现场负责日常开支,当时经济上周转不过来,就给黄某乙分两次借得20000元,每次10000元,在今年4月份时候,我父亲就把这20000元钱还给黄某乙了,除了借的这20000元黄某乙就没有拿钱在项目上。在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讲,黄某乙的家人生病住院需要点钱,见面谈一下工程上的事情。我们三个约好在安顺南马广场附近的黔福茶馆见面,我到黔福茶馆一会后,王某某和黄某乙就来,我们三个估算了一下工程的盈利情况,我决定先拿给他们俩每人25万元,于是我们就去南马广场附近的工行格凸河支行办转账手续,就从我工行的账户上转得每人25万元给他们,过后我们就分开走了。我得这个项目做,是得到黄某甲的关照才得做的,我承包做这个项目之前,黄某甲讲过黄某乙来和我做这个项目。基于上述原因,黄某乙提出分项目盈利的时候我就答应了,就转了25万元给黄某乙。在这个项目上,投标费用是我出的,基于黄某甲是水利局的领导,我也不好开口给黄某乙要投标的费用,他也没有主动提出要拿给我,所以我也没有得黄某乙的投标费用。这个项目实际是以我和王某某为主,没有具体安排黄某乙负责什么,他去工地上的时间很少。我拿25万给黄某乙另外的原因,是做这个工程得到黄某甲的帮忙,我在2013年春节去拜访黄某甲,他没有收我的钱,我也是想以一次性拨25万元给黄某乙的这种方式来感谢黄某甲。

6、谢某某提供的普定县鸡场坡乡沟渠工程老板交款记录及2013年度开支记录证实,2013年1月17日和26日,谢某某收到黄某乙的交款2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收到王某某明的交款38787元,并注明“黄某乙投资款20000元4月7日退清,王某某明投资款38787元4月7日退清”。黄某乙于2013年3月9日至4月22日期间支付招待费、购买工程用具(均为小件)等费用共9次。

7、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拨(付)款通知单、建筑业发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实,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中标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中标价为7116917.48元,该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116917.48元。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3月26日、5月14日、6月6日、8月15日、10月15日收到普定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161508.88元;被告人谢国益作为经办人在工程款发票及部分拨(付)款通知单上签名,黄某甲系工程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工程款发票上签署“同意支付”。

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谢国益账户(卡号为×××)2013年9月10日各转账250000元入黄某账户(卡号×××)和王某某账户(卡号为×××)。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国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2、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谢国益为该公司职工,自2010年作为待岗人员自己在外承接工程,所承接工程均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本公司。2011年承接的普定县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挂靠该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按工程进度拨款的百分之三上缴公司管理费,该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管理。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具有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资质。

4、普定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普退安字[1999]06号、普人劳计[1999]11号文件、普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普人劳干字[2004]56号文件证实,褚某某于1999年6月20日安置到普定县水电局抗旱排涝服务队工作,舒某某、吴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安排到普定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就业。

5、中共普定县委普县干任[2011]12号文件、普定县人民政府普府干字[2011]5号文件证实,阳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和同年2月15日任普定县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6、中共普定县委普县干任[2012]23号文件证实,汪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任普定县水利局党组成员。

7、中共普定县委组织部普组干调[2012]24号文件证实,颜某某于2012年6月5日调普定县水利建设站工作。

8、普定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局普人劳计[2000]36号文件证实,张某某于2000年9月20日调普定县水电局工作。

9、普定水利局普水字[2012]159号文件证实,汪某某、张某某、颜某某负责普定县水利局2012-2013年度水利项目施工情况,其中: 2012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责任领导系汪某某,责任单位为管理站,责任人系张某某,工程会计为颜某某,工期5个月。

10、普定县水利局、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计划抗旱项目四标段负责人为陈某某,波奉山塘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舒某某,2010年后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吴某某,汪某某于2012年2月从白岩镇人民政府调至普定县水利局任副局长一职,陈某某于1991年8月分配到普定县水利局工作至今,龚某某于1988年9月分配到普定县水利局工作至今(2004年2月-2014年3月负责办公室工作),胡某某于1988年3月分配到普定县水利局工作至今,颜某某于2011年6月(2012年6月正式下文)调到普定县水利局工作,负责财务工作至今。

11、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谢国益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普定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和普定县2010年度实施饮水安全项目一标段(鸡场坡片区),但谢国益并非该公司人员,该公司仅收取一定管理费,其个人在实施上述两个项目过程中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纯属其个人行为。

12、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普定县2010年计划抗旱救灾项目(四标段)及波奉山塘工程项目系被告人谢国益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1月9日与普定县水利局签订,谢国益系挂靠该公司,其按工程款的2%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每年结清后该公司未保存收取管理费的依据,工程款由谢国益与普定县水利局直接结账,未交到该公司。

13、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普定县纪委在找张某某谈话过程中,张某某主动交代其收受被告人谢国益40000元的事实后,普定县纪委将张某某受贿的线索移送该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人谢国益进行询问,其交代了向张某某行贿40000元的犯罪事实。该案涉及的受贿人汪某某、阳某某受贿金额均为5000元以上,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对二人待处理。

14、中共普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普定县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普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普纪[2014]1号、2号文件、普定县监察局(2014)普监决字第2号监察决定书证实,汪某某、阳某某、吴某某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办人的贿赂,汪某某、阳某某分别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吴某某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因龚某某、颜某某、舒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6人所收款项较少,均被给予批评教育处理。

1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谢国益讯问的合法性,且讯问笔录的内容与此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举出 2011年春节过节费用表,欲证实被告人谢国益于2011年春节前向吴某某、褚某某、舒某某、龚某某等人行贿的情况,因该表记载的部分行贿数额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行贿数额达319400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掌握了被告人谢国益的部分行贿事实,并立案侦查后,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行贿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谢国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以被告人谢国益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谢国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谢国益无相关资质而通过挂靠的方式承包普定县水利局发包的水利工程,其取得的工程承包权属不正当利益,其基于承包工程而为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程验收、工程款的顺利拨付等向工程发包方普定县水利局享有相关职权的局领导、项目负责人、财会人员等送钱,属于行贿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因此,被告人谢国益及其辩护人辩称向黄某甲之外的水利局其他人送钱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某乙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黄某甲系亲属关系,被告人谢国益得到黄某甲的授意后,邀约黄某乙参与做工程,在黄某乙很少参与工程管理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以分配工程收益的名义给予黄某乙25万元,应当认定为行贿行为。但因公诉机关仅指控23万元,故该次行贿数额可以23万元计算。因此,被告人谢国益及其辩护人辩称谢国益给黄某乙的25万元是合伙的利益分配,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国益行贿数额达319400元,情节严重,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国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国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审 判 员  何 剑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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