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世明犯盗窃罪、抢劫罪,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世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世明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世明、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韦世明、曾某某在三都县城共同盗窃7次,盗窃价值(含现金)共计970元;扒窃5次,扒窃金额共计750元。被告人韦世明于2013年3月7日下午伙同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在三都县鹏城学校对面一条巷子里抢劫鹏城学校学生覃某某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某某、蹇某某、赵某某、蔡某某、陆某某、李某某、蒙某某、杨某甲、莫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杨某甲乙、汪某某陈述、被告人韦世明、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某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世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韦世明以“没有抢劫,是公安民警逼供,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曾某某以“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累犯,是父亲联系派出所抓人的,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世明、曾某某共同盗窃7次(价值金额970元)、扒窃5次(金额共计750元),上诉人韦世明采取暴力威胁行为强行劫取覃某某100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世明多次秘密窃取、扒窃他人财物、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上诉人曾某某多次秘密窃取、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韦世明、曾某某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参与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上诉人韦世明提出的“没有实施抢劫,是公安民警逼供作出的虚假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世明伙同王某某、杜某某、吴某某抢劫被害人覃某某现金100元,有上诉人韦世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覃某某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上诉人韦世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韦世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某犯前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系累犯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的“是父亲曾德军联系派出所抓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曾某某系被巡逻民警带回审查,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以累犯为由对上诉人曾某某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16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韦世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及第二项对被告人曾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罚金部分;

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16号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部分;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