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董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自2008年11月开始在家里私藏自制火药枪、火药、钢珠等器材,并多次用于打猎活动。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该火药枪、火药、钢珠等到普定县工业园区“浙商产业园区”附近打野兔,同日23日许被普定县公安局查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自制火药枪一把、白色塑料瓶装黑火药一瓶(经称量重45.54克)、钢珠257颗、响纸14张,以及装火药工具细铁棒一根、起子一根、猎物野兔一只。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刘某某、郑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法律规定,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自2008年11月开始在家里私藏自制火药枪、火药、钢珠等器材,并多次用于打猎活动。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该火药枪、火药、钢珠等到普定县工业园区“浙商产业园区”附近打野兔,同日23时许被普定县公安局查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自制火药枪一支、白色塑料瓶装黑火药一瓶(经称量重45.54克)、钢珠257颗、响纸14张和填装火药工具细铁棒一根以及起子一把、野兔一只。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7月18日)晚上10点过钟,我在浙商产业园区正常值班,听到我们厂外有打枪的声音,我以为是有人来偷扣件,就打‘110’电话报警,后来特警来后就抓住一个人,这个人带有一支火药枪,说是来打猎的,还打得一只兔子,后来特警就把这个人带走了。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董某红于2008年11月份已经去世了,我是董某某的大嫂。董某红在世时我家喂养有耕牛,董某红拿枪来预防偷牛的,我不知道董某红是从哪里得来的枪,他去世后,我打扫牛圈时发现有枪,就拿丢出牛圈来,董某某看见后就拿去用。我知道董某某拿枪打过野兔、野鸡,但打过几次我记不清了,他没有使用枪支做过其他违法的事。
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董某某持有的枪是他大哥的,2008年11月份他大哥去世后,大嫂收拾牛圈收出来,董某某就拿来用。董某某喜欢打野鸡,后来就用这支枪打野鸡、野兔,每年打四五次。这支枪能正常使用,可以击发,董某某以前还打得野兔来家吃,但他没有拿去参与打架或者其他违法犯罪的事。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以前偷牛的人太凶了,所以我哥董某红制作了一支火药枪来看家。我哥死后,这支猎枪一直是我保管和使用,我从2008年11月份左右就开始持有这支枪,但我没有持证枪。我哥生前在化处街上赶集时还买得火药、铁弹珠、响纸,他用剩下后也是我保管。我每年使用这支枪五六次,都是用来打野兔之类的猎物。我今天(2015年7月18日)在普定县工业园区浙商产业做工时发现外面有野兔,晚上22时许就带起猎枪来打野兔,来到浙商产业外面,我遇到有人牵狗追兔子,我怕猎枪打到狗,就绕到安春坡下面去打,我用猎枪打了一枪打到一只兔子后,就提起兔子往回走,走到路口就被特警喊站住,后被特警带来派出所。这支枪的操作是先从枪口装火药,然后用细铁棒将火药压紧,放铁弹子进去用纸堵住枪口,然后拉上膛装上响纸就可以击发了。我不知道持有猎枪是犯罪的,希望宽大处理。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8日22时7分许,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普定县工业园区苗干妈往上200米处有人偷扣件,并开了火药枪。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随即在工业园区路段展开巡逻。同日23时许,处警民警在普定县工业园区浙商产业工地路边发现一可疑男子,经盘查,该男子名叫董某某,其供述火药枪是其携带的,目的是打野兔。处警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董某某带至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被告人董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8日,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董某某持有的铁制枪管、木质枪托、枪管直径3cm、长86cm、枪身长108cm、总长194cm 的火药枪1支、火药45.54克、铁弹珠257颗、响纸14张及起子1把、铁棒1根。
7.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8日,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董某某身上搜出的火药疑似物进行称量,重45.54克。被告人董某某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工业大道浙商产业园区旁边;其藏匿枪支、弹药的地点位于自己家堂屋右侧厢房内。
9. 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其持火药枪所打的猎物为野兔。
10.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痕)字[2015]21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的长枪机件完整,性能正常,在同时填装点火药、火药等燃烧物时能够有效发射。经鉴定为自制火药枪。普定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8月12日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董某某。
11. 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469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董某某身上搜出的火药疑似物(塑料瓶装黑色粉末1瓶、重45.54克)检出钾离子(K3)、氯酸根离子(C1O3-)。普定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0月8日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董某某。
1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
13.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董某某讯问的合法性,且讯问笔录的内容与此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颂 辉
审 判 员 刘 坤 元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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