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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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0:08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琴。

辩护人刘钢。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琴、刘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为在投资经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相关加油站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原县长杨某某的办公室给予时任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县长的杨某某一块重200克、价值68000元人民币的黄金金条。

(二)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投资经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相关加油站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贵州省贵阳市贵州饭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给予时任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县长的杨某某5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杨某某、韦某某、李某乙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招商引资合同、会议纪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向杨某某送价值68000元的金条及现金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向杨某某送金条是公司行为而不是自己的个人行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向杨某某送50000元现金构成行贿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蔡某甲作为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保证该公司的利益向杨某某送价值68000元的金条属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是单位行贿。被告人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行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系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以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拟在镇宁县境内投资建设10个加油站。该县将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新建加油站(捆绑建设)项目建设权报贵州省商务厅,贵州省商务厅认为镇宁县在实施成品油分销体系规划过程中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未予批准。之后,被告人蔡某甲为了获得新建加油站项目的建设权,便以个人名义重新申报,即被告人蔡某甲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在镇宁县城关镇城南村新建加油站一座、在镇宁县城关镇干河村镇六高速和尚庄新建加油站一座,以蔡某乙的名义申报在镇宁县江龙镇新建加油站一座,以朱某清的名义申报在镇宁县沙子乡惠兴高速乐纪匝道口新建加油站一座,以陈某峰的名义申报在镇宁县良田乡惠兴高速乐运匝道口新建加油站一座,以上加油站实际由被告人蔡某甲一人投资建设。在加油站建设权的申报及选址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向镇宁县人民政府原县长杨某某行贿两次,行贿总金额共计118000元,其中:

(一)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为在自己申报加油站建设项目的审批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镇宁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原县长杨某某的办公室给予时任镇宁县县长的杨某某一块重200克、价值68000元人民币的黄金金条。

2014年6月6日,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将蔡某乙向杨某某行贿50000元人民币的线索交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该局通过对蔡某乙询问,其否认是其所为,后通知被告人蔡某甲进行询问,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蔡某甲交代了其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送给杨某某一块200克的金条的犯罪事实。普定县人民检察遂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人蔡某甲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人蔡某甲又如实供述了其送给杨某某50000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我担任镇宁县县长期间,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蔡某甲来到我的办公室,我和他相互之间打过招呼之后,他就把一个装有烟酒茶叶的袋子放在我办公室地板上没有多说什么就走了。我当时还问他是些什么东西,他说是茶叶,因为我当时事情比较多就让他放在地上,他把袋子放地上就走了。等我下班回家时我就把装有烟酒茶叶的袋子带回家了。回家之后我就将袋子交给了我爱人李某乙甲。后来是办案人员调查时我才得知是蔡某甲在2012年中秋节给我拜节时在装烟酒茶叶的袋子里还装了一根200克的金条。当时蔡某甲想获得镇宁11个加油站的经营权,因我不同意,所以他才送点东西给我,想让我松口以使他获得经营权。在此之前,我在不同场合我都表示过不同意由蔡某甲获得加油站经营权,原因是当时我考虑蔡某甲如果获得镇宁县11个加油站经营权,如果以后一旦在供油渠道上出现问题,那么就会影响镇宁县整个石油市场的稳定,所以我当时坚决不同意。2012年中秋节他来给我拜过节后,我在以后他获得加油站经营权的事情上就没有再提出反对了,最终他也获得了镇宁11个加油站的经营权。

2、证人李某乙甲的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年底时,有一天杨某某回到安置小区的租住房家里时带了几个装有海鲜、茶叶、邮册之类的礼品袋子回来,后来我在整理这些礼品的时候,发现其中一个袋子里面装有一个精致的小纸盒,打开来看里面装有一块长方形的小金块,上面标有200克的字样。因为杨某某没有和我说是谁送他的,所以我就用一张牛皮子把这块小金块包裹起来用透明胶布缠好后放在了家里,我记不清是否告诉杨某某他拿回来的礼品中有这块200克的黄金。直到2014年2月份,杨某某被双规的第二天晚上我把这块黄金拿出来带到了普定我大姐李某乙丙家去让她帮忙藏好。我大姐不知道是黄金。

3、证人李某乙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甲是我的胞妹,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乙甲一个人来我家,从她随身提的包里拿出两样用牛皮纸包装的东西来递给我,其中一个从外观看是一个长方形的东西,用牛皮纸包好,外面同样用透明胶布封好了的,叫我帮她收到,我就给她收着了。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放在我爱人卧室里的衣柜里,我一直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如果不是检察机关来,我都不知道是黄金。

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乙甲拿了些东西来放在我家,是我爱人李某乙丙收的,李某乙丙拿放在我卧室的衣柜里,我和李某乙丙都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其中一个从外观看是一个长方形的东西,用牛皮纸包好,外面用透明胶布封好的。

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至今在镇宁县政府任副县长,主要分管工业、招商、安全生产、发展改革以及环保工作。2012年初,镇宁县政府将镇宁县“十二五”成品油分销网点(新建加油站)的乡镇加油站项目与城区加油站项目捆绑建设,向社会公开招商,同时要求投资商取得投资建设权后,要为县里的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一定的经济支持。后来以中石油分公司、中石化分公司和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三家企业来进行竞争性谈判,2012年2月,我作为分管副县长召集县工业和经贸局等单位的业务骨干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分,最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新建加油站的建设权,该公司赞助额为485万元。随后,县政府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协议中确定将“十二五”成品油分销规划批准建设的11个新建加油站中的10个加油站全部交由某某公司建设。2012年7月,某某公司购置并捐赠给县政府一批车辆,接下来镇宁县工业和贸易局就准备根据合同内容按程序上报申报材料。这时省商务厅纪检组接到举报,反映我县在新建加油站建设权指标分配上存在违规问题。2012年9月,省商务厅对调查的情况作了一个通报,内容是镇宁县在“十二五”成品油分销体系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违规的情况,并作出撤销镇宁县工业和贸易局对某某公司实施的10个加油站经营资格初审的行政许可和暂停镇宁县工业和贸易局成品油行政许可初审权。2012年10月,镇宁县工业和贸易局接到省商务厅的通报后,对存在的违规情况进行了整改。镇宁县工业和贸易局不再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申报加油站建设权,而是改为由个人名义分别申报了5个加油站的建设权。期间,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蔡某甲找到县政府,希望我们尽快上报整改报告后给他办理加油站建设权的申报事宜,我按照程序将某某公司要求尽快上报整改报告和办理申报事宜的情况向时任镇宁县县长杨某某进行了汇报。后来经杨某某签批后,县政府向省商务厅提交了整改报告。2012年11月,省商务厅恢复了镇宁县工业和贸易局成品油行政许可初审权。2012年12月,市商务局上报了镇宁县江龙镇加油站、清黄高速与镇六高速接口处(和尚庄)加油站、镇宁县城南加油站、惠兴高速镇宁乐纪匝道口加油站和惠兴高速镇宁乐运匝道口加油站的申请材料,2012年底省商务厅下达了批复同意的文件。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甲在镇宁投资加油站时我作为县政府办副主任联系韦某某副县长分管的工作,我县将10个加油站指标捆绑招商,设置向县红十字会捐款500万的条件,指标给了蔡某甲。在向省商务厅申报的过程中,因为设置捐款条件违规而被暂停了镇宁县工经局加油站行政许可初审权,后来经县里作出整改并发出整改报告后,恢复了初审权,整改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报给省商务厅的文件需要县长杨某某签署后才能发出,政府公文必须有他的签字才能发出。

7、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6月份来贵州,我父亲蔡某甲在之前设立了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父亲,该公司成立是为了准备选择大理石厂、加油站、KTV、房地产中的一项作为投资项目。镇宁县已经建成运营的城南加油站和江龙加油站是我家投资的,我听我父亲说还有几家手续还没办下来,两个加油站都是我爸出资建设,城南加油站在我爸名下,江龙加油站在我的名下。加油站大概在2013年7月份开工建设,城南比江龙早一个月开工,基本同时完工,时间大概在2013年12月份。

8、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大概在2013年3月底来贵州,我和我父亲蔡某甲在镇宁从事加油站项目。我家向省商务厅申请了10个加油站,先批下来5个,已经投入运营的有2个,分别是城南加油站和江龙加油站。申请加油站零售资格是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分别是以蔡某乙、朱某清、蔡某甲、陈某峰四人名字申请获批的。

9、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2年我来贵州省镇宁县投资加油站,镇宁县政府有三个条件:一是有10个加油站是捆绑招商,县城和乡镇加油站都要一起建设,二是因为镇宁县红十字会非常穷,希望能够捐点钱,三是土地的价格在乡镇20万一亩,县城80万一亩,我同意了这3个条件。后来我和中石油安顺分公司和中石化安顺分公司竞标,最终我获得了镇宁县10个加油站的经营指标。确定后,我在2012年4月初就办理了捐款手续,一次性捐给镇宁县红十字会485万人民币,捐过钱后,我就和县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代表县政府在合同上签字的是韦某某副县长,又过了好几个月,镇宁红十字会会长(是个女的,记不得叫什么名字)对我讲,钱虽然名义上是捐给红十字会的,但实际上是县里统一支配使用,县里是准备拿这个钱购买一批车辆供有关部门使用,但必须以我的名义办理购车和落户手续,我听后想既然钱都捐给他们了,怎么处分都可以,就答应了。后来县里就买了10辆左右丰田越野车,都是以我的名义购车和落户的。我是以某某公司名义和镇宁县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对10个加油站经营权的申报也是以公司名义申报的,在申报经营权的过程中就出现了问题,我想主要一是省商务厅可能认为某某公司单独获得镇宁县11个加油站的经营权会对石油市场造成影响,有点垄断的意思;二是签招商引资合同时明确了获得加油站指标约定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捐款485万给镇宁方面才能获得加油站指标,省商务厅认为属于违规,就中止了镇宁县的初审权,并要求镇宁县进行整改。省商务厅中止镇宁县的初审权,意味着如果镇宁没有初审权的话,就不能再上报加油站经营权指标,就会直接影响我在镇宁加油站的投资进程。为了解决这个事情,一方面在申报方式上,就以我、我儿子蔡某乙、我的女婿朱某清、我的朋友陈某峰的名义申报,另一方面捐资给镇宁的485万就以我个人名义购买,由我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以我的名义落户。2012年中秋节前后,镇宁县政府准备向商务厅报告整改情况,发文稿也已经拟好,待杨某某县长签署意见才能发出,杨某某很长时间都没有签发,我为了这个事情很急,为了尽快让杨某某签发,以使省商务厅尽快恢复镇宁县初审权,从而推进我加油站申报进程,所以我才送金条给杨某某。但是实际上,整改是换汤不换药,只是换了一个方式而已,几个加油站都还是我一个人投资,捐资也是用于为镇宁方面购买车辆了,只不过落户是以我名义落的户,车辆还是他们的。杨某某收到金条后就把整改报告签发了,后来省商务厅也就恢复了镇宁县的初审权,我加油站的申报进程才得以进行,最后在2012年年底才获得省商务厅同意我建设乐纪、乐运、江龙、城南、镇六高速和尚庄加油站的批文。我送金条给杨某某的情况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在贵阳温州大酒店附近一家建设银行购买了6块金条,分别为4块200克、2块100克,6块总重量1000克,在2012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我一个人到杨某某位于县政府的办公室,他问我是谁,我说我是建加油站的老蔡,他就招呼我坐,我没有坐就走到他办公室旁边,从裤袋里掏出一块200克的金条放在他办公桌上一摞文件的旁边就走了。金条好像是用一个红色的长方形盒子包装的。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有我和刘某云两个股东,我担任法人代表,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我和刘某云约定我出资800万元,他出资200万元,但他实际只出资了几十万元,他是福建莆田仙游的人,但现在无法联系。公司没有挂牌正式对外经营。我送金条给杨某某之前没有跟刘某云商量过,我一个人就决定了,建加油站所投资的钱都是我个人的钱。

10、招商引资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合同证实,2012年4月25日,镇宁县人民政府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甲)签订招商引资合同,镇宁县人民政府将“十二五”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批准建设中的10个加油站交由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建设地址包括镇宁县城南。同时约定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捐资经双方约定的数额人民币给镇宁县政府做公益事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捐款一次性存到指定银行账户。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投资人为刘某云和蔡某甲,投资比例分别为20%和80%,蔡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12、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十二五成品油分销网点投资建设项目的报告证实,2012年6月29日,该县将“十二五”成品油分销网点项目乡镇加油站项目和城区加油站项目捆绑建设及在公开招商中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新建加油站项目建设权报告省商务厅。

13、镇宁自治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关于蔡某甲、朱某清、陈某峰、蔡某乙申报“十二五”成品油分销网点(新建加油站)项目建设的批复证实,2012年8月10日,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分别批复同意蔡某甲、朱某清、陈某峰、蔡某乙四人在该县投资新建该县“十二五”规划获批的加油站(网点)项目。

14、关于对镇宁县“十二五”成品油分销体系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有关情况的通报、关于暂停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成品油行政许可初审权的决定证实,2012年9月12日、9月20日,贵州省商务厅撤销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对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的10个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行政许可,暂停该局成品油行政许可初审权,并责令整改;对于镇宁县在实施成品油分销体系规划过程中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变相收取费用的违规做法,予以通报。

15、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关于镇宁县“十二五”成品油分销网点投资建设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报告、镇宁县人民政府关于镇宁县成品油分销网点投资建设整改情况的报告》、关于恢复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成品油行政许可初审权的决定证实,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于2012年10月9日、镇宁县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分别向省商务厅报告其整改情况,表示要解除或修正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部分违规条款并请求恢复成品油行政许可初审权。贵州省商务厅于2012年11月15日恢复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成品油行政许可初审权。

16、报告证实,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提交报告,该公司同意以蔡某甲、蔡某乙、朱某清、陈某峰的名义上报加油站的材料。

17、申报材料5份证实,蔡某甲以其个人名义申报在镇宁县城关镇城南村新建加油站一座、在镇宁县城关镇干河村镇六高速和尚庄新建加油站一座,蔡某乙以其个人名义申报在镇宁县江龙镇新建加油站一座,朱某清以其个人名义申报在镇宁县沙子乡惠兴高速乐纪匝道口新建加油站一座,陈某峰以其个人名义申报在镇宁县良田乡惠兴高速乐运匝道口新建加油站一座。以上5份申报材料均于2012年11月27日获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同意并呈报安顺市商务局。

18、关于上报镇宁县江龙镇等加油站新建的报告、关于贵州恒泰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县宗地加油站等加油站规划确认的批复证实,安顺市商务局于2012年12月10日将蔡某甲等4人申报的5个加油站项目上报贵州省商务厅审批,2012年12月31日,贵州省省商务厅批复同意蔡某甲等人新建镇宁县城南等加油站。

19、短信列表证实,号码为137﹡﹡﹡﹡﹡﹡﹡﹡的手机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内容为要求杨县长及时签发给商务厅的整改报告的短信,该手机回复内容为“你找韦,我已同意”。

20、取证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7日,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蔡某甲的黑色苹果手机一台;同年9月25日,经蔡某甲对其被扣押的手机中的个人短信进行查阅后指认,手机短信中“137﹡﹡﹡﹡﹡﹡﹡﹡”为杨某某手机号码,蔡某甲被扣押的手机显示2012年10月12日发送:“杨县长,你好,我是做加油站的老蔡,麻烦你抽点时间把那份给商务厅的整改报告急时给签发,因为省厅星期一要去出国,要等月底才能返回,所以麻烦县长你急时给予签发,谢谢。”接收:“你找韦,我已同意。”发送:“那好的,谢谢”的短信是其与杨某某的手机短信通讯的内容。

21、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实物黄金买卖凭证证实,2012年9月26日,蔡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贵阳京瑞支行购买投资金条共六块,总重量为1000克,每克单价367.5元,成交金额367500元。其中投资金条(200克)4块(块号分别为:TPC10017705,TPC10017706,TPC10022898,TPC10022899)。

22、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个人定期明细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蔡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有账户,该账户于2012年9月26日11时45分在贵阳京瑞支行综合柜因实物出售产生367500元的交易金额。

2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在李某乙丙处扣押长方形黄色金属一块(上有标识“建行金”“200g”字样)、证书编号一张(NO.TPC10017705)等物。

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乙甲辨认,平坝县人民检察院在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李某乙丙家中搜出的一块黄色金属(长方形条状,一面标注有“建行金”200克,另一面标有中国建设银行及TPC10017705字样)是其在2014年2月份杨某某受贿一案案发后,亲自拿到其姐李某乙丙家请李某乙丙保存的物品。

25、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送检的“建行金”200g价值68000.00元。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21日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蔡某甲。

26、镇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镇宁县委关于杨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镇宁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名单、任命书、镇宁县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纪要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11月任镇宁县县长,至2013年7月23日仍作为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2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将蔡某乙向时任镇宁县县长杨某某行贿5万元的线索交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经询问蔡某乙,其否认这一事实,后通知蔡某甲进行询问,蔡某甲交代其于2012年9、10月份曾送杨某某200克金条一块。

2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男,1956年8月12日生于福建省莆田县。

2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甲讯问的过程合法,且录音内容与讯问笔录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举出的到案经过欲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前,普定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蔡某甲进行询问,蔡某甲交代其于2013年年初送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因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立案决定书、询问、讯问笔录)证实了该院于2014年6月14日对被告人蔡某甲进行询问时,被告人蔡某甲交代了其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送给杨某某一块200克的金条,遂于2014年7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月8日对其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4年7月8日,该院对被告人蔡某甲进行讯问时,其仅交代其送给杨某某一块200克的金条的事实,7月11日才交代其送给杨某某50000人民币的犯罪事实。该到案经过中关于通知蔡某甲进行询问,蔡某甲交代其于2013年年初送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蔡某甲在自己投资建设的镇宁县城南加油站选址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贵州省贵阳市贵州饭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给予时任镇宁县县长杨某某50000元人民币。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蔡某甲因为城南加油站选址的事情多次找我帮忙,他曾经打电话给我,也给我发过短信息,目的是希望我同意他在镇宁县计生局附近的地块建设加油站,但是这个地点在2012年下半年已经镇宁县城规委开会研究决定建设农贸市场,因此蔡某甲找我时我没有同意。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我到贵阳参加一个全省性的会议,什么会议记不清了,参会期间住贵州饭店,在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让我下楼来停车场,我答应后就从房间下楼来,在贵州饭店停车场,见到了蔡某甲还是蔡某丙记不清了,他约我出去喝茶,我说很累了,想早点休息,他就从车上拿出一个大点的牛皮纸档案袋或者报纸给我,一边递一边说拿点钱给我用,我推让了一下就收下了。事后我清点,档案袋或者报纸里装有5扎百元现钞,一共5万元人民币。开完会回到家我就交给我爱人用于日常生活了。送5万元给我的原因是因为当时蔡某甲准备在原来规划为农贸市场的土地上搞加油站,我认为这破坏了农贸市场的整体规划,对土地价值会产生很大影响,所以当时我不同意选址在那块土地上建设加油站。为得到我的通过,所以送钱给我。送钱给我之后我在他们加油站选址问题上再没有提出反对了,并在一份关于城南加油站选址意见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写明“请书记阅示”,但这个事情后来一直没有召开城规委的会议研究。最终,蔡某甲在县计生局附近的地块建设了城南加油站,这里也没有再建农贸市场了。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蔡某甲获得城南加油站的建设权后,就提出想在城南农贸市场一期南侧、现贵黄公路西侧建设这个加油站,但这个地点之前已经县城规委会议研究决定修建城南农贸市场二期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建设用地。因此县住建局建议将城南加油站选址为现贵黄公路东侧、计生局南侧,并向县政府写了请示。为了选址的事情,蔡某甲向我和县工经局反应过想在城南农贸市场一期南侧、现贵黄公路西侧建设加油站的事情,我向杨某某汇报了,杨某某同意并在城南加油站选址初步方案上签批了同意在城南农贸市场一期南侧、现贵黄公路西侧建设的意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甲在镇宁投资加油站时我作为县政府办副主任联系韦某某副县长分管的工作,蔡某甲城南加油站的选址我参与的,他后来看中了计生局斜对面的一块地,经咨询住建部门我得知这个地块已被规划为城南农贸市场二期,我将这个情况回复蔡某甲,并讲如果他想拿这块地我要向相关领导汇报,后我将此事向韦某某副县长汇报后就不再联系工经、招商工作,后面县里是如何决定将该地拿给蔡某甲的我不得而知。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镇宁开发的项目有城南农贸市场项目,该项目一期建设从2009年开始,到2011年完工,比较顺利,二期工程现在尚未动工,用地出现了一些问题。2013年左右,因县里招商引资,把我们农贸市场二期预留地块中10多亩地划作了城南加油站用地,我们农贸市场二期当时还没有获得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但之前县里明确这块地是作为二期农贸市场用地的,我有相关依据,可以提供。城南加油站位于农贸市场二期地块临近贵黄公路中心一点的位置,对于农贸市场人流、车流的进出带来很大影响,会对农贸市场后期经营带来很大困难。是在征城南加油站土地时我才得知这件事,我们是反对政府这样做的,我也找过县里的领导,但他们说城南加油站只是用400多个平方土地,对我们影响不大,我们才接受,但搞到现在,城南加油站征用了10多亩土地,对我们市场用地造成很大影响,但我们也没有办法。城南加油站形成规划之前,没有征求我们意见,应该也没有召开相关听证会,我没有听说,更没有参加。

5、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镇宁县已经建成运营的城南加油站和江龙加油站是我家投资的,大概在2013年7月份开工建设,城南比江龙早一个月开工,基本同时完工,时间大概在2013年12月份。我来时加油站位置已经选好了,我听我爸和我哥讲县里准备让我们把城南加油站建在现址的对面,我们没有同意之前县里的安排,后来就选在了现址的地方,但具体怎么换到对面去的我不清楚,都是我爸去办的。听说城南加油站现处的位置之前准备搞农贸市场。

6、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参与加油站选址的事情,是听我父亲讲城南加油站开始选址在计生局旁边的一个山坡上,但因那块地征地难度太大,而且施工成本太高,他就重新选在之前选好的地块的斜对面,后来就向县里申请那块地,期间县里还召开过会议进行了研究,最终同意让我们在后来选的那块地建设加油站,听说那块地之前的规划是农贸市场二期。加油站是2013年8月份左右开工建设的,2013年年底时主体完工,土地证是2013年年底时下发的。我们在没有获得土地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是经过县里相关部门允许的。

7、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2年12月底获得省商务厅批文后,城南加油站选址的过程比较困难,先前我选定的地块位于县计生局旁边那个地块,因为地块范围内坟墓很多,有70多座,征地难度很大,县里也做了农户工作,但始终做不下来,后来我就看中计生局斜对面的一块地,就问郑某某这块地能不能拿给我,郑某某说这块地的规划是农贸市场二期,我说这块地已经都没有动工建设,都荒废了,能不能想办法拿给我,郑某某说他回去汇报一下,他怎么汇报的我不清楚,后来我也找过韦某某副县长,表明了我看中那块地的意思,韦副县长说这个事情他做不了主,要县里开会研究才行,我想到杨某某作为镇宁县县长在这个事情上说话肯定有分量。所以在2013年年初的一天,那段时间正在召开省人代会,我想到杨某某很可能参会,然后发信息联系杨某某问他住哪个酒店,他没有回复我,于是我又打电话给他,他说他在贵州饭店,我问他方便的话我去找他坐坐,他说可以,于是我就在镇宁建行网点从我银行卡里取了5万元现金出来去贵阳,晚上我就拿着钱从我的租住地走路到了贵州饭店,我进入饭店后就在贵州饭店大堂和他见了面,见面之后我跟他点了下头就走出去,杨某某也跟着我走出去,两个人就一前一后往饭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方向走,走到一个光线比较暗的地方,我就停下等杨某某上来,杨某某到我身边后,我对他讲这个是一点意思,马上就把包好的5万元钱拿给他,他接过钱,又四周看了一下讲这边有监控,钱让我拿回去,我说没有监控,没事的,因为他接过钱我转身就走了,所以听他这样说话时我已经离杨某某几步路距离了,杨某某也没有跟上来,就这样我就走路回了我的住处。这5万元现金是5扎,每扎1万,是用报纸裹起放进银行专门装钱的纸袋拿给杨某某的。我送钱给杨某某,是希望他在这个事情上不要为难我,能给我一点支持,同意将这个地块拿给我。他们领导对于这个地块是怎么研究的我不清楚,反正杨某某在我选址的这个问题上没有反对,是同意的。我没有明确将我的意思告诉他。最后我顺利的得到了这个地块。出示从我的手机调取的SMSList 短信列表中2013年1月30日显示“杨县,你好,我是建加油站老蔡,你住哪个酒店,告诉我,方便的话我过去找你,就给我几分钟时间好吗,”是我送钱的前一天所发给杨某某的。我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31日在建行镇宁支行综合柜取款5万元,这笔钱是我取出后到贵阳送给杨某某的。发信息和取钱给杨某某不是同一天,我看到取款明细和短信列表才回忆起来。我1月30号发的信息,在1月31号取的款,取好款后我当天赶到贵州饭店拿给了杨某某。城南加油站和江龙加油站大概是从2013年7至8月份开始建设的,大概在2013年年底工程完工。开工时相关手续证件可能只是办了一小部分,但不全。在相关建设手续没有完备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是经过县里批准的,当时韦某某副县长说这个事情可以先开工后办证,后来也召开了一个有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会议,会议研究允许我在没有相关手续证件的情况一边建一边补。

8、镇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县城城南加油站规划选址的请示及镇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卡证实,镇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县城城南加油站的选址提供三个方案,因第三个方案位于城南农贸市场一期南侧、现贵黄公路西侧,该用地已经县城规委会议研究,同意作为城南农贸市场二期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建设用地,选该方案将极大影响城南农贸市场二期建设用地,不仅不能有效统筹农贸市场的整体用地布局,而且将会对农贸市场及周边建设造成较大安全隐患,故建议将方案一(即贵黄公路东侧、计生局南侧)作为城南加油站的优先选址方案,于2013年2月28日请示镇宁县政府,杨某某于同年3月4日作出“建议选择方案三”的批示。

9、镇宁县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2012年第五次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7月17日,镇宁县召开县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2012年第五次会议,其中研究了城南农贸市场二期工程规划设计事宜,同意该项目选址,参会人员有杨某某等人。2012年10月15日,镇宁县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发布该会议纪要。

10、镇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县城南北大街南端西侧(城南农贸市场南侧)地块,于2012年10月15日经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其作为城南农贸市场二期项目用地。后该局于2013年2月28日请示不建议将城南加油站选址在该地块,但后经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批示,确定城南加油站项目选址在城南农贸市场二期预留用地内,经查询,在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档案资料中未发现该选址会议研究依据。

11、镇宁县建设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镇宁县人民政府2009年第17次常务会议纪要、镇宁县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2012年第五次会议纪要证实,镇宁县建设局于2008年9月17日对该县城南农贸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地块建设项目拟出规划设计条件,该市场用地位置处于城关镇镇坝路西南侧,分为第一期及第二期建设用地。镇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9日召开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城南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一期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该方案目前不能满足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功能部分,在二期地块完善。镇宁县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17日经会议讨论,同意城南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的选址。

1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路政管理许可证证实,蔡某甲新建的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城南村的城南加油站、蔡某乙新建的位于镇宁县江龙镇骆家湾村的江龙加油站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13、竣工验收申请、验收请示、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证实,蔡某甲、蔡某乙于2014年4月9日分别向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申请对其新建的城南加油站、江龙加油站进行竣工验收,镇宁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于2014年4月15日分别请示市商务局组织验收。

14、关于召开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有关事项的预通知、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安顺团住宿安排表证实,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定于2013年1月26日在贵阳召开,会期预计5天半,报到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安顺代表团住地安排在贵州饭店,杨某某参加会议并住2003号房。

15、短信列表证实,号码为137﹡﹡﹡﹡﹡﹡﹡﹡的手机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内容为“杨县,你好,我是建加油站老蔡,你住哪个酒店,告诉我,方便的话我过去找你,就给我几分钟时间好吗”的短信。

16、取证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7日,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蔡某甲的黑色苹果手机一台;同年9月25日,经蔡某甲对其被扣押的手机中的个人短信进行查阅后指认,手机短信中“137﹡﹡﹡﹡﹡﹡﹡﹡”为杨某某手机号码,蔡某甲被扣押的手机显示2013年1月30日发送的“杨县,你好,我是建加油站老蔡,你住哪个酒店,告诉我,方便的话我过去找你,就给我几分钟时间好吗,”的短信是其发给杨某某的短信,该短信是在送现金5万元给杨某某的前一天所发。

17、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个人定期明细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蔡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有账户,该账户于2013年1月31日10时23分在镇宁支行综合柜支取现金50000元。

18、工商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蔡某甲、蔡某乙分别系镇宁县城南加油站、江龙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两个加油站均为个人独资企业,均于2014年3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

19、普定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年初蔡某甲送杨某某5万元现金时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无法查询。

20、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 号码为137﹡﹡﹡﹡﹡﹡﹡﹡的手机机主为杨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镇宁县红十字会捐款的收据及安顺市福建商会的建议书,以被告人蔡某甲代表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积极支持公益事业,捐赠485万元以及其代表该公司在镇宁县投资建设的加油站已进入攻坚阶段,必须由蔡某甲本人才能继续完成全部建设工程及还将在普定县投资建设其他项目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因捐赠款项支持公益事业及投资建设项目不是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的条件,且该建议书中关于在镇宁县投资建设的加油站是被告人蔡某甲代表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叙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以上两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为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1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向杨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向杨某某送金条是单位行为而不是被告人蔡某甲的个人行为,是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因工商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新建加油站的申报材料均载明相关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蔡某甲从始至终均供述在镇宁县投资新建的城南加油站、江龙加油站等加油站系自己一个人投资,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也证实了新建的城南等加油站无其他投资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了以蔡某甲、蔡某乙、朱某清、陈某峰的名义申报在镇宁县新建的5个加油站的实际投资人是被告人蔡某甲,而不是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加油站建成后的利益归属系被告人蔡某甲,因而向杨某某送金条是被告人蔡某甲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同时,购买金条所付款项也是从被告人蔡某甲的个人活期账户上支付,故向杨某某送金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蔡某甲的个人行贿行为,因此,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行为是单位行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甲行贿两次,犯罪数额达118000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不具备免除处罚的条件,故被告人蔡某甲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以及辩护人以被告人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行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二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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