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0:09
罪犯刘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生活卫生科服刑。

2012年2月17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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