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元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罪犯李建元,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生活卫生科服刑。
2003年1月3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李建元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建元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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