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焕志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0:09
罪犯林焕志,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1988年12月31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焕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焕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焕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林焕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焕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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