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茂超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0:09
罪犯潘茂超,革家人,贵州省黄平县人,初小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7年1月1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东刑一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茂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569.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4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8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30年4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茂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表扬;在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茂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茂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茂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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