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志诈骗减刑裁定书
2008年5月14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凌云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49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0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云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该犯系病残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凌云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凌云志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云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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