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罪犯李伟,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1年5月12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伟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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