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军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0:15
罪犯李龙军,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龙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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