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里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04年11月9日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东台刑一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金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月10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东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止)。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3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4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4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金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金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金里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金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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