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天扬受贿龙某某介绍贿赂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27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天扬,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晓娜,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罗健,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天扬犯受贿罪、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天扬及其辩护人董晓娜、罗健,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岑天扬在独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担任协警期间,在被告人龙某某的居间介绍下,岑天扬利用其办理户籍的工作便利,冒用“陆某某”户籍信息为向某某(另案处理)办理户口薄和身份证。事后,向某某通过被告人龙某某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岑天扬好处费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31日,向某某通过被告人龙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街口送给被告人岑天扬好处费3万元。

2、2014年5月15日,向某某通过被告人龙某某在广西南宁市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万元到岑天扬提供的其妻子游国萍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天扬在行使国家工作人员职责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办证好处费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居间、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岑天扬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岑天扬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董晓娜、罗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岑天扬具有自首和退缴全部赃款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事实没有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岑天扬被独山县公安局聘用,受委托在独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从事协警公务工作。2014年5月,被告人岑天扬利用其从事户籍办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被告人龙某某的居间介绍,使用“陆某某”的户籍信息为负案在逃人员向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虚假的户口薄和身份证,两次共计收受向某某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21日,向某某使用被告人岑天扬为其办理的虚假身份证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导致本案案发。被告人岑天扬、龙某某归案后,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岑天扬随后退缴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天扬、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游某某、唐某某、石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关于公安局协警待遇的批复,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岑天扬工作职责的说明,工资花名册,保险缴付清册,取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邮政银行借记卡,移动通讯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物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扣押财物清单,银行业务凭证,收款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岑天扬、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天扬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请托人违反国家规定让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却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联络、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天扬犯受贿罪、被告人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岑天扬收受贿赂5万元,刑法规定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龙某某介绍他人向履行国家机关职责的人员行贿人民币5万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庭审中,被告人岑天扬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岑天扬积极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董晓娜、罗健关于“被告人岑天扬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岑天扬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在立案后的相继两次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岑天扬均拒不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岑天扬具有自愿认罪和积极退赃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岑天扬、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天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岑天扬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依法由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琳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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