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英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英龙,住四川省泸州市。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英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英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英龙窜至本市南明区火车站公交分局派出所附近,采用扒窃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的一墨绿色笔袋一个只(内有铅笔、唇膏、梳子等物,因系低值消耗品,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在准备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英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英龙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3)南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英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英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英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英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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