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智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1993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五一”(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贵惠路中段,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进入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奔驰牌越野车内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的一个红谷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300元、三星手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华为移动WIFI一个,(价值人民币199元)及杂物若干。上述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价认字(2014)第0296号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赃物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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