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万军犯运输毒品罪、李俊杰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万军,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0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杰,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万军犯运输毒品罪、李俊杰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万军、李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万军、李俊杰及辩护人袁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俊杰原系贵州省福泉市锦程驾校教练员,2010年10月15日被福泉市锦程驾校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李俊杰仍以锦程驾校教练员的名义收取袁某某培训费4 990元、吴某某培训费4 990元、李某某培训费4 100元、张某某培训费4 100元,所得共计18 180元均未交给锦程驾校而被其挥霍。受害人发现被骗后,多次向李俊杰要求退款未果便向公安机关报警。2012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都匀市将李俊杰抓获。此后,李俊杰母亲代其向受害人退赔了违法所得。
一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手续、逮捕手续、取保候审手续、福泉锦程驾校会议记录、劳动合同、解聘书、锦程驾校证明、刘仁发提供的2010年11月30日以来介绍给李俊杰办理驾照的人员名单及钱款数额、收款收据、还款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刘仁发证言及辨认笔录、李俊杰供述等证据。
二、2014年7月10日21时许,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俊杰要求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价格为每克210元。李俊杰找到被告人冯万军,请冯帮忙从贵定带50克毒品到都匀,次日18时许,冯万军乘车将一袋冰毒从贵定带到都匀交给李俊杰。李俊杰拿到冰毒后,挑取部分冰毒分装成小零包交给赵某“验货”。18时25分许,赵某通过电话联系李俊杰,双方约定在都匀市雅兰特酒店8502号房间交易。19时许,李俊杰与冯万军前往约定的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俊杰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从赵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经鉴定,在李俊杰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赵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一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成份鉴定报告、提取尿液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俊杰、冯万军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万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冯万军、李俊杰不服,冯万军提出“运毒是受李俊杰邀约,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李俊杰及辩护人提出“无诈骗故意,收款系有权收取;帮冯万军贩毒,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冯万军、李俊杰二人均系主犯;李俊杰被解聘后仍以锦程驾校名义收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俊杰在被福泉市锦程驾校开除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袁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培训费共计18 180元;李俊杰联系上诉人冯万军让其从贵定县带50克甲基苯丙胺到都匀市的家中,后冯万军陪同李俊杰与赵某在都匀市雅兰特酒店8502号房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共查获甲基苯丙胺47.7克的事实清楚,原判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万军、李俊杰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冯万军提出的“运毒是受李俊杰邀约,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李俊杰及辩护人提出的“帮冯万军贩毒,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李俊杰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李俊杰又通过电话联系冯万军从贵定县运输甲基苯丙胺到都匀市其住处,后冯万军陪同李俊杰前往都匀市雅兰特酒店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冯万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但不构成自首;冯万军将毒品从贵定县运至都匀市交给李俊杰,李俊杰与赵某联系贩卖毒品给赵某,故冯万军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李俊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应对各自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涉毒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已酌情予以考虑,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俊杰及辩护人提出的“无诈骗故意,系有权收取费用,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俊杰于2010年10月15日被锦程驾校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李虚构通过关系不用学习、考试即能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事实骗取李某某等四人18 18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李俊杰在不具备办理驾驶资格证的条件下,为达到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万军违反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7.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上诉人李俊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 180元,数额较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7克,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俊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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