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培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73号
罪犯梁培林,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云少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培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穗中法少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2月6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梁培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11日21时许,梁培林伙同蒋乐德、廖佳男等多人,因故与荣某能发生口角,遂在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神山大道裕美宾馆门口路段对荣实施殴打,并持砖头砸其头部,致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培林犯罪时未满18岁,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判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8872.5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培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培林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