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艾尔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艾尔肯,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艾尔肯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艾尔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艾尔肯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和西康路交汇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钱包(无法作价)盗出,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艾尔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艾尔肯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但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艾尔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