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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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6 11:53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月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能使粮库地磅增加吨数的万能遥控器。2013年12月中旬在张某某的联系下以8万元的价格将万能遥控器卖给刘某某和马某某,为他们实施诈骗提供工具,使刘某某和马某某在兴东粮库卖粮时以遥控器控制地磅增加卖粮数量的方法,诈骗卖粮款57176.2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马某某卷宗遥控器、数据线照片;2、抓获经过、吉林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3、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能使粮库地磅增加吨数的万能遥控装置,在张某某的联系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马某某,指定在种羊场兴东粮库能控制地磅增加卖粮车吨数,为刘某某、马某某实施诈骗提供工具,致使刘某某、马某某使用此遥控器增加了卖粮车吨数,诈骗兴东粮库5717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能使粮库地磅增加吨数的万能遥控器。2013年12月中旬在张某某的联系下以8万元的价格将万能遥控器卖给刘某某和马某某(已判刑),为刘某某、马某某实施诈骗提供工具。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遥控器诈骗金额 33949.2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3、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现金8000元被扣押。

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现金80000元被收缴。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6、证人俞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我在内蒙收了一车粮,1月10日通过刘某某利用遥控器把这车粮的吨位调大,无形中多卖了近8000元。卖完粮后卖粮的单据在刘某某手里,后来听说马某某出事了,我就没去取钱。

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我之前我们蛤蟆沁有两个人在太平川八十八粮库用万能遥控器干(上调地磅数量)上了,我看着挺挣钱。我平时总在QQ聊天。有一次聊的一个QQ好友,说有这种万能遥控器。资料上有联系电话,我当时就给他打电话问遥控器的事,他告诉我说只要有人干上(安装完了),知道粮库的地磅磅头的型号我就能做出来遥控器。我问他得多少钱,他说要10000元,我说好使20000元也行,你就给我做吧,越快越好。后来遥控器没等发到家呢,我们屯那两个人就犯事被抓起来了,我就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别发了。过了有半个月左右,他突然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有个国库,都已经安装完的,拿遥控器直接就能使,你要不。我问他是哪个库,他说堡石图粮库,我问多少钱,他说15000元,我说就给你10000元,他就同意了。我们在太平川医院对面有个宾馆见面,我俩一起去堡石图粮库拿遥控器试的,我一看好使,就给他10000元钱。因为我的车没有手续,不敢往出跑,我就让大全(张某某)帮我联系车,我用遥控器挣钱。过了十几天,大全说有人要买遥控器,我说行。第二天我带着遥控器和大全去的堡石图。刘某某在堡石图加油站附近等我们,到了之后刘某某看了看遥控器说,去粮库一趟,一会回来。一个小时后刘某某回来,直接就叫我们去茂林吃饭,在车内就把钱给我了,当时先给了50000元钱,第二天下午把剩下我30000元钱给我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刘某某、马某某购买遥控器实施诈骗行为,而将遥控器卖给其二人,为刘某某、马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能积极返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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