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够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C1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够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C1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证人杨某某、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协议书、返还笔录、李某某的收据、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诈骗事实清楚,证据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珍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O一六年五月廿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